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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戊○○訴 訟代理 人 己○○被 告 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 右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丁○○被 告 甲○○訴 訟代理 人 歐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甲○○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保證書,於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限額內,保證被告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願與被告隨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隨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五按月計付,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情事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隨通公司借得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本件被告隨通公司之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隨通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核算後,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隨通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如字第四一四○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分配受償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一元,經沖償部分本金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一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九元、違約金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後,尚有本金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降之約定利息、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降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丁○○、丙○○、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⑵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丙○○則以:被告隨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丁○○之岳父,被告隨通公司借款,被告丁○○、丙○○確曾為之作保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未擔任被告隨通公司關於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見過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亦未於其上簽名,未有人告知並進行對保等程序,自不受系爭保證契約之拘束。又原告所稱簽約時點被告甲○○係任職圖訊公司,非隨通公司員工,且隨通公司於斯時尚未成立,被告甲○○豈有為未成立之公司兼職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另原告所提保證書上記載之日期,適逢被告甲○○之祖母重病住院,顯見保證書上日期記載不實。復依原告所提之貸款本息攤還表所載之借款之時,係於被告甲○○自被告隨通公司離職後,顯然意圖不軌,否則伊豈願以微薄待遇為被告隨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離職後,甘負永久責任之理。又系爭保證書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甲○○審閱期間,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甲○○係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且系爭借款借貸之時,被告甲○○已自被告隨通公司離職,就借款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亦未向被告甲○○說明,故被告甲○○並非惡意違約,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如字第四一四○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隨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甲○○辯稱伊無庸對被告隨通公司之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無非以:⑴伊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經對保,亦未於保證書上簽名,自不受系爭保證契約之拘束;⑵又系爭保證書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甲○○審閱期間,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⑶又原告所稱簽約時點被告甲○○非隨通公司員工,且隨通公司於斯時尚未成立,被告甲○○無為未成立之公司兼職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⑷被告隨通公司借款之時,被告甲○○己自該公司離職,顯然意圖不軌;⑸另原告所提保證書上記載之日期,適逢被告甲○○之祖母重病住院,顯見保證書上日期記載不實等項為據,然查:

(一)本被告甲○○雖否認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上開文書上「甲○○」字跡,與被告甲○○至彰化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南港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開戶於印鑑卡客戶簽章欄及印鑑欄、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開戶時親自簽署之「甲○○」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認二者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四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經被告甲○○簽名等語,洵堪採信,從而,本件系爭保證書既經被告甲○○簽認,自應認被告甲○○有為上開保證書所揭文義之陳述,進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即足信為真正。

(二)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嫌乏據。

(三)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關於「連帶保證被告隨通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約定,即屬就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未定有期間,本件被告甲○○迄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自應就未逾約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範圍內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系爭保證契約簽立之時,被告甲○○是否為隨通公司員工,隨通公司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隨通公司借款之時被告甲○○是否已自該公司離職等等,均與本件保證契約之存立無涉,尚不得執之卸免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之責。另被告甲○○就系爭保證書記載之日期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執系爭保證書上之日期,適逢其祖母住院數度病危云云,空言保證書上日期記載不實,要無可採。

六、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本件借款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標準,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之計付例習相同,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形,被告甲○○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隨通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丁○○、丙○○、甲○○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與被告乙○○、丁○○、丙○○、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