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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右當事人間確認非法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依法裁判確認受害人黃振興係受被告非法羈押之受刑人。而其陳述略謂:原告甲○○之夫黃振興(已歿),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陸軍總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一年,結訓後依法爭取個人權益,但行政單位不依法處理,黃振興無奈之際拉白布條呼冤抗議,國民黨為掩飾其不法,動用情治機關,將黃振興非法逮捕、關押,假借「聘僱」之名義,將黃振興送至外島。但黃振興從未與警總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提供服務,被送至外島並不是受僱於警總,也無領取薪水,而是遭到非法羈押。政府在綠島設有人權紀念碑,凡在綠島受羈押之政治受難者,皆在碑上刻有芳名紀念,黃振興係遭非法羈押,卻無法在該碑上留名。若不能確認黃振興是受到警總非法羈押,不僅無法在碑上留名,且會被認為是警總的走狗兼打手,在歷史上永留惡名,影響黃振興名譽,故依法提起確認黃振興係遭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非法羈押之訴。並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一○一七二號、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東河鄉戶字第○○二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通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郭衣洞、鄭培均。

三、經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而羈押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防止其逃亡或串證或串供,俾利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刑事上公權力強制處分,其是否合法,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興係受非法羈押之受刑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確認非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