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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開董事會之第二項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等語。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提訴之追加,為有別於董事會議之另一股東會議之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業經本院當庭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決議威久公司與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帳冊整理清楚,擇期召開股東會討論並決定該二家公司是否合併。惟被告嗣於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的通知單上並未列舉「註銷」公司之事項,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已事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且進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項竟決議「董事會同意註銷威久(吉台),擇期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決議後,馬上執行。」,惟在股東會尚未決議是否合併前,上開董事會第二項決議已違反股東會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程序上嚴重瑕疵,公司將遭重大損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該項決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開董事會之第二項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該次董事會因為經過改組,當時決議註銷被告公司,原告也有簽名同意,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是決議要擇期召開股東會,並沒有作成要合併的決議,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提起撤銷之訴者,以法律規定須提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消滅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威久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決議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帳冊整理清楚,擇期召開股東會討論並決定該二家公司是否合併,惟被告嗣於通知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的通知單上並未列舉「註銷」公司之事項,事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並進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項竟決議「董事會同意註踃威久(吉台),擇期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決議後,馬上執行。」,並以股東會尚未決議是否合併前,上開董事會第二項決議已違反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程序上嚴重瑕疵,公司將遭重大損失,主張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該項決議云云,固據提出威久公司二00三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威久公司二00三年股東常會紀錄、威久/吉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董事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之情形時,僅生參與決議之董事是否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而已,並無得提起撤銷之訴,經法院以判決宣告,以使董事會之決議消滅之必要。此外,復無得準用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之規定,且係法律故意不為規定,而非屬法律漏未規定,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項董事會之決議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威久公司有五位董事,出缺二人,十一月十七日開會的董事即不足三分之二,所作成的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所召開之該次董事會雖於第二項決議註銷被告公司,縱原告所稱屬實,亦僅係董事會決議之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參照),尚非該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決議並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該次董事會所作成的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