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三號
原 告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以被告林怡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日繳付,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於萬通商銀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借款後被告乙○○僅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萬通商銀將其被告之債權出售轉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公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核准明細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怡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何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惟並曾向被告提示讓與字據,被告亦未曾收受任何通知,則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不無疑問。
⒉主債務人即被告乙○○為被告林怡怜之前夫,被告林怡怜於離婚後曾向萬通
商銀表示解除保證責任未果,然萬通商銀曾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林怡怜自不須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與系爭債權讓與人萬通商銀之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其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公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核准明細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怡怜辯稱:原告未曾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亦未向被告提示讓與字據,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不無疑問;且萬通商銀曾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林怡怜自不須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是原告自萬通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林怡怜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尚無足採。至被告林怡怜另辯稱萬通商銀曾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延期清償,已為原告所否認,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林怡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