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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甜蜜蜜社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

二、陳述略稱:依「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規定委員任期一年屆滿應改選,第四期委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卸任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中進行改選,惟因所選任之第五屆主委林美香拒不接任主委,嗣由吳炳鑫接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任職至九十二年三月中,又因故辭去主委一職,乃再改選由被告甲○○繼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吳炳鑫與被告辦理主委交接,但在此之前被告早就以主委名義發定期會議通知單給各委員並發公告通知各住戶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第五屆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並依規定由各巷住戶分選出第六屆各巷委員會,被告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開會程序不合法: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開會通知單日期雖列印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實際上該公告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才由社區幹事馮傑分送給各住戶,發送日期距開會日只有八天,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依社區「生活公約」第五條「主任委員... 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規定,惟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符合擔任主委的資格。

(三)管委會雖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討論一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官司結束再行改選。但是管委會並未徵詢第五屆各巷管委會是否全數願意留任,且第五屆委員已有數人早已不擔任委員,亦未徵詢各巷住戶是否願意再推選原來的委員為第六屆委員,如此的管委會決議的事情豈能代表住戶之決定?

三、證據:提出「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節錄條文、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二五八○一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配偶沈文華前曾為為甜蜜蜜社區十七巷委員並被選為主委,共連續擔任五任主委(任期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其所十七巷二十四號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原告)。而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因沈文華之許可而辦理主委移交儀式接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根據上述若被告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擔任本社區之主委,則原告之配偶沈文華亦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本社區之主委。更進一步言,若前述成立,則於原告之配偶任內所訂立之生活規約自然不生效力。

(二)按社區往例,並未硬性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暨改選委員(下稱大會)須於委員任期內舉行,往屆亦有於十一月初舉辦上述大會,更何況此決議為委員會表決多數通過明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舉行,惟此次所舉行之大會簽到戶為一百十四戶(本社區共二百五十三戶),人數未過二分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宣佈流會,再依條例第三十條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大會,並於十五日前即公告於公告欄,為怕往來戶未留意沒來參與,特請社區總幹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六分送公告單給各住戶。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大會簽到為一百零四戶,超過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一(最低應到戶為六十五戶),大會逐條討論提案並請與會住戶投票公開表決多數通過,所以管委會所提案之委員全體延任至官司結束再行改選,一切符合條例賦予社區規約及自治權的規定。

三、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委員會公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委員會公告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員會公告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於公告欄之照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紀錄(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係由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及章程等情事,自得以各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撤出撤銷之訴。惟本件原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本件系爭甜蜜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下簡稱系爭大會),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舉行,惟因簽到人數僅一百十四戶(甜甜蜜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計二百五十三戶),未逾全體住戶二分之一,而經主席宣布流會,並由委員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依條例等規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並於十五日前公告於公告欄,同時再商請社區總幹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六)將開會公告單分知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會開會公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接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書面開會通知並主張本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舊法為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此與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社團法人總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之規定方式類似,故依前述法理,該條文解釋上亦應採「發信主義」,即在開會前十五日之期限內,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記載於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發出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者,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否則公寓大廈有時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眾多,且其組織較一般社團法人或公司為鬆散,設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須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實際送達,將使公寓大廈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經查本件如前述,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開會通知送達於原告同時公告,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開會通知亦經書面公告後,並由管理委會會聘請之總幹事,將開會公告書面分送給各住戶如前述,除經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公告照片等卷可查,是原告未提出證據主張系爭大會未合法送達云云,亦無理由。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若主席未按前開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權人並公告,僅是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決議或各該決議對未參與系爭大會之住戶是否能發生效力問題,核與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無關。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第三條明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本件被告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仍可以住戶之身分住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亦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選舉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