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孫櫻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有六百萬元之債權,經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得知田信公司因承攬被告發包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法瑯崁牆等合約工程,有工程款 (含保留款)至少三百一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領取,乃持該執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該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九號事件核發扣押令,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已經本院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將該保留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龔順財,田信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然訴外人龔順財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債權時,已經被告聲明異議,且訴外人龔順財因此所提之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事後亦撤回之,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移轉命令顯然違法,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該執行程序違法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案,亦即系爭債權並未經執行法院依法移轉予龔順財,系爭債權仍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田信公司之間,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田信公司與被告有三百一十八萬元債權存在。
(二)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不應附有條件且,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移轉命令所附條件未成就前,保留款尚未發放,債權尚未移轉給龔順財,原告主張仍可參與分配。縱認移轉命令有效,該保留款債權亦非已全部移轉予龔順財,田信公司對被告逾三百萬元部份之債權仍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寅字第三二九一九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及本院因龔順財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事件通知退還裁判費函影本、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清聯,暨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田信公司因對被告發包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法瑯崁牆合約工程之履約能力不佳,已由其連帶保證廠商維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原公司)代為施作,故田信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工程計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龔順財雖曾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民執實第0四五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二百二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就田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龔順財並經執行法院之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事件),惟龔順財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之,旋龔順財再於同一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且於完工後可收取之債權聲請核發附條件之扣押令,被告收受後曾具狀陳報:「保留款需俟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且扣除田信公司應負擔之待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如有餘款,始予退還」等語,對此,龔順財請求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債權移轉命令,並承諾願自負可能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執行法院遂依龔順財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核發附條件之債權移轉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後,並無異議,故田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扣除其他應由田信公司負擔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在三百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範圍內,移轉予龔順財。又移轉命令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故系爭債權於移轉予龔順財時,田信公司對被告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
(三)系爭工程目前正在進行驗收作業,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驗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無可向田信公司主張扣款之事由,惟被告與田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方(即田信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乙方。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金額總價之百分之一,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第九條第(一)項並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在保固期內,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害,乙方應由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等語,又田信公司因履約能力不佳,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由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維原公司進場代為施作,三方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乙、丙雙方(即訴外人田信公司與維原公司)均應辦理保固切結並由甲方(即被告)自乙、丙之保留款按乙丙之施作比例,扣留等同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故被告得以田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款總價六千三百七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保固保證金,即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元部分,可自田信公司之對被告三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九元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中扣除作為保固保證金。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龔順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異議狀、龔順財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訴證明狀、龔順財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聲請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陳報狀、龔順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聲請狀、系爭契約部分條文系爭契約部分條文、協議書及系爭工程計價單等件(均為影本),並聲請法院調閱壹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六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田信公司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知田信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至少三百十八萬元尚未領取,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留款已經本院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移轉於龔順財,否認田信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又執行法院核發附有條件之移轉命令有所不當,且移轉命令所附條件未成就前,保留款尚未發放,原告主張仍可參與分配,縱認移轉命令有效,該保留款債權亦非已全部移轉予龔順財,田信公司對被告逾三百萬元部份之保留款債權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田信公司與被告間有三百一十八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鈞院同年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系爭款項於扣除其他應由田信公司負擔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在三百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範圍內,移轉保留款債權予龔順財,田信公司對被告固仍有三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九元之保留款存在,惟依被告與田信公司之契約約定,尚得就該保留款扣除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元為保固保證金,故田信公司對被告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田信公司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知田信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至少三百十八萬元尚未領取,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留款已經本院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移轉於龔順財,否認田信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其另主張執行法院核發附有條件之移轉命令有所不當,且移轉命令所附條件未成就前,保留款尚未發放,原告主張仍可參與分配,縱認移轉命令有效,該保留款債權亦非已全部移轉予龔順財,田信公司對被告逾三百萬元部份之保留款債權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執行法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是否合法?該移轉命令所生之效力為何?暨系爭保留款存在數額?茲臚列理由如后:
㈠本件原告主張田信公司對被告有至少三百一十八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雖訴外人龔順財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債權,然已經被告聲明異議,且訴外人龔順財因此所提之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事後亦撤回之,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移轉命令顯然違法,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而該執行程序違法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案,亦即系爭債權並未經執行法院依法移轉予龔順財等語。經查,訴外人龔順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民執實第0四五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命令扣押田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在二百二十二萬元內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二0七三0號扣押令,被告收受後,以系爭工程款已無任何計價款,至依約扣除之保留款,需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且扣除其應負擔之代墊款等後,如有餘額,始予退還,並以該工程由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合約義務,因工程尚未完工,於驗收結算完畢前,田信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債權?及其債權數額多少?均難以確定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將被告前開之聲明異議通知龔順財,龔順財並依該通知對被告提起田信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五十一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事件),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旋龔順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田信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之保留款債權,並對被告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執行法院依龔順財所請就系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可收取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工程款已無債權金額可供扣押,至依約扣除之保留款,需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且扣除其應負擔之代墊款等後,如有餘額,始予退還,並以該工程由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合約義務,因工程尚未完工,於驗收結算完畢前,田信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債權?及其債權數額多少?均難以確定等情,執行法院乃再將該陳報狀以被告聲明異議為由通知龔順財,龔順財乃以被告前開陳報狀所載已承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僅該保留款係附有條件,且願自負風險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核發俟完工後得領回之附條件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並據該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開扣押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見該執行命令說明第二項)而核發系爭工程工程債權俟保留款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回之款項,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移轉於龔順財,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取該附條件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執行法院係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核發就系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可收取債權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俟保留款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回之款項,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至原告主張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者係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系爭工程在二百二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令,且龔順財亦係針對被告就該扣押令之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案件審理,龔順財事後並撤回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聲明異議者及被告撤回之確認債權訴訟,均係以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核發之扣押令為其對象,並非以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移轉命令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發之附條件扣押令,故原告主張因扣押令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且龔順財亦撤回依該聲明異議所提起之確認債權訴訟而認執行法院所為之移轉命令不合法,要無足採。
㈡按依據承攬之規定,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亦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參照),易言之,該承攬報酬債權僅係在給付上附有條件,惟該債權則係有效存在;又按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執行法院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執行附有條件之金錢債權時,僅在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動產執行之程序拍賣或變賣之,否則仍得訊問債權人之意見,依一般執行金錢債權之方式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付進行換價程序。查龔順財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後,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核發風險自行承擔之附條件移轉命令,如前所述,故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龔順財之意見,核發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附條件移轉命令,揆諸前開意旨,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所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不合法,要屬無據。
㈢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以代清償而言,其性質,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相同,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又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主體即隨之變更,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債務人之債務於該命令移轉金額限度內,視為已向債權人清償。故執行法院所為之移轉命令,若附有停止條件,應待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主體之變更,若該移轉命令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該債權仍應存在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崁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工程債權,(俟保留款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回之款項)在新台幣參百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細譯該內容可知係以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取之款項,為該移轉命令之停止條件,亦即以該保留款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取之款項成就後,該移轉命令始生效力,茲因被告自承系爭工程驗收中,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驗收,且依被告與田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方(即田信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乙方。」等語,並提出該契約節本影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因系爭工程驗收中,系爭保留款得由田信公司領回之條件尚未成就,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有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仍存在於田信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未因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於條件未成就前,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使系爭保留款債權移轉至龔順財與被告之間,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致該保留款債權之債權人由田信公司移轉予龔順財,被告與田信公司間在移轉命令所載之三百萬元債權範圍內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足採。
㈣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所核發之附條件移轉命令,因該條件未成就
,致該移轉命令尚未發生債權主體變更,如前所述,則該債權在被告與田信公司間之數額為何?為以下所應探究。查系爭工程目前正在進行驗收作業,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驗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無可向田信公司主張扣款之事由,而田信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九元之保留款存在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田信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三百一十八萬元存在,為可採。雖被告另抗辯依其與田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及田信公司、維原公司與被告三人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以田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款總價六千三百七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保固保證金,即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元部分,自系爭保留款債權中扣除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其與田信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方(即田信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乙方。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金額總價之百分之一,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可知田信公司依前開約定所應繳付予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僅係田信公司對於被告行使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惟被告尚未因抵銷適狀行使該抵銷權,或被告向田信公司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前,田信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數額,實非被告所得任意扣減之,故被告抗辯其與田信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三百一十八萬0三十九元依約應扣減保固保證金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元,委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田信公司與被告間有三百一十八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