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四八號
原 告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承攬『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之南港專案』之需,遂向訴外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易昭公司)採購電桿、橫樑等材料,其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正(未稅),易昭公司業已依約交付合約所訂之材料予被告,並經業主驗收完成,惟卻不獲被告之付款。因易昭公司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債務,一時無力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上開債權於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渡與原告,同時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達到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前述款項,惟被告迄未給付,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三人易昭公司已依約完成交貨之義務:
1、易昭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只須負「交付」材料之義務,無須另為「組裝」材料。易昭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採購合約書除第一條已載明採購內容為「發包料費」,顯不含施工外,第十三條亦約明「乙方(即易昭公司)除遵照本合約外,亦應依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所有規定,進行「製造」「生產」及「運送」..」並未提及「組裝」。次查系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簡稱鐵工局)之驗收記錄中雖提及「⒊小鋼件組裝未完成,組裝部分材料缺件部分螺絲無法固定鎖緊...」各等語,惟此乃進行驗收時被告應配合與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組立試驗材料性能之行為,與易昭公司之履約無關,且依卷附鐵工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鐵工機字第0九三000六八九一號函所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契約」(下簡稱工程契約)第二六頁之工程估價單第一頁中,已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區分為「發包工費」及「發包料費」(項目壹之一、二參照),各該料件之組立及架設則在工程估價單之第二頁至第三頁明確記載,其餘有關材料部分與兩造之合約完全相同,契約書後附之工程說明書更已將「工費」及「料費」分開說明其內容(契約書第三八頁至四三頁參照),工費部分施工均含「領料、運送、安裝及調整」,而材料部分僅有規範之記載,並無組立部分,被告既未就施工部分與易昭公司訂約,所辯材料應含組立施工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惟按買賣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此為二者之區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乙方交貨予甲方檢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採購總額百分之四十...」,顯係以移轉貨物所有權為契約目的,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另查系爭被告不爭執之採購合約書乙開宗明義亦稱:「其中材料部分委由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採購內容: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五堵至七堵(含五堵貨場)電桿、橫樑、小鋼件新設及拆收工程(工程代號ΝΡ013)中工程估價單第四至六頁發包料費中第一至三十九項為採購內容...」各等語,且依合約書二、三、四條及附件觀之,易昭公司所負之義務乃在約定之物之交付,並非僅一定工作之完成,是此合約為買賣契約,易昭公司不負責「組裝」部分。
2、易昭公司已完成交付貨物之責:觀之被告於易昭公司交貨完畢後即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登營字第0一二七0一號函通知鐵工局工程料件已「備齊」,請辦理驗收等語,足證被告已為貨物之收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證人丙○○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一月底二月初與張家禎去倉庫時,因為拆散了,所以張家禎只願簽收大件,其他貨物他不願簽收,簽收地點在三禾倉庫,當場我有跟張家禎(說)貨已經拆了,若短少我也沒有辦法,張家禎不願簽收其他貨物,因為其他部分已經拆散了無法清點,我有向張家禎抗議。」、「... 因現場倉庫是露天的,而且所有貨物已經拆封了,針對此點我們亦有開過幾次會討論...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即已收貨完畢,竟於二月初始邀易昭公司前往清點,按系爭送貨地點三禾倉庫既為被告承租,則貨物進倉庫後即為被告所受領,被告應當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如發現有瑕疵應從速通知,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貨物果有短少自不可歸責於易昭公司,況易昭公司為求請款順利,不惜委曲求全,配合被告要求提供被告所指缺少之料件,並予以補足,實則材料欠缺確為被告自己遺失者甚明。系爭材料易昭公司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交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進行初驗,已如前述;雖當時業主初驗結果認為仍。有部分瑕疵,惟至少被告已驗收合格即應先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即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被告應給付易昭公司一百六十八萬,惟被告竟僅支付一百萬元,因而易昭公司於補正交通部所指瑕疵後復行文給被告請先補足百分之四十款項即六十八萬元差額,是被告聲稱易昭公司未交付材料云云,與事實不付。
3、「未交材料明細表」之內容未經易昭公司確認,同時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證明該明細表製作當時有部分未交貨情事,亦足說明被告趁易昭公司請款時,據以要脅易昭公司配合補料。至於原證四之電力用料點交清冊則為易照公司為便利請款而主動提供庫存料件予被告,並非易昭公司交料不齊,與前述未交材料明細表互核,更形明確。被告雖主張未交材料明細表經被告員工張家禎、周鼎及易昭公司員工王慧中簽名確認,足證易昭公司未將材料交齊云云,惟查易昭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慧中根本不了解合約內容及材料規格,無能力亦無權利為點交之確認,故於簽名時保留「本合約材料數量以台鐵OCS規範為主」,且非現場點驗,而其簽名時距實際交貨已有一段時間(距張家禎簽名日,至少亦早王慧中六天),簽名其上是否足以確認內容如何本非無疑。況查會計王慧中於向被告請款時,一再受到刁難始不得已應被告要求私下簽名,該無權代理行為自無從拘束易昭公司,從而前述未交材料明細表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周鼎並未負責本件工程,同時依業主鐵工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驗收記錄所載,為被告公司員工,是其簽名難認是易昭公司之代表。故「未交付材料明細表」,僅能證易昭公司會計為順利領款,在不得已狀況下由會計王慧中為保留記載,亦足反證易昭公司業已交貨畢。再參照業主鐵工局函覆鈞院查詢函可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材料驗收時有「全數盤點」,盤點後缺少物件如驗收記錄第五點等語,足證本件易昭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業已全數交貨完畢。
(三)按本件係可歸責被告公司之受領遲延,訴外人易昭公司無給付遲延:按易昭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明:「交貨日期:乙方應於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交貨,並運至指定地點(乙方必須配合鐵工局有關之驗收事宜)...」,是易昭公司之交貨必須依被告指示為之,詎被告竟迄未指定交貨地點,是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發文表示貨物備妥,請被告速告知交貨場地。九十二年一月初易昭公司始配合被告通知陸續交齊貨物至被告指定之三禾倉庫,此亦有易昭公司負責人丙○○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日繳交單可稽,是本件易昭公司給付並未遲延,而被告未指定倉庫乃為交貨遲延主因,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八條約定易昭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部交貨,如逾期三十天未交貨時,被告有權終止合約,然詢之易昭公司,均無任何被告催告交貨之行為,此焉符常理?足證被告辯稱有指示交貨地點而未受領遲延云云,要屬不實。同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所示及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與原告主張第九條交貨後貨品不符規格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以之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再查被告施作工程中屬易昭公司應交付材料部分經業主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驗收後,雖有無關緊要之小瑕疵,但此屬被告是否得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給付遲延並無關涉,而鐵工局之初給付記錄亦載明「未逾期」及「同意驗收」,鐵工局亦並無對被告遲延交貨扣款,足見被告並無受有任何逾期完工之損害,是縱易昭公司受有如何損害及數額若干,其主張高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今材料既經驗收,被告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即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甚明。
(五)本件證人即易昭公司負責人於法院證述部分應為真正,本件易昭公司業已依約交貨,至被告指陳易昭公司未交貨而另向第三人橋翊企業有限公司等訂立契約及採購云云,或與易昭公司交貨義務無關,如鐵件修改等,或合約中所示易昭公司業已交貨,如「四角結構衍架」等,是應均屬被告臨訟杜撰,無足採信。又易昭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正之債務,因一時無力償還,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上開債權讓渡與原告,並依法函知被告,被告雖辯稱易昭公司已將債權一百九十四萬元讓與利寶通公司,無法再讓與原告云云,惟證人丙○○已於證稱該債權讓與契約已解除,且已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無法再轉讓云云,自無理由。況原告既執有債權證明文件,即有受領清償權限(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本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鐵工局全數驗收,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驗收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計價付款完畢,依約被告即應付清尾款,而被告迄未證明易昭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及受有如何損害,自應將尾款一百九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數支付原告,故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易昭公司訂立採購合約,委易昭公司承攬製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五堵至七堵電桿、橫樑、小鋼件新設及收拆工程」案中所需之雙槽結構柱等設備三十九項,是被告與易昭公司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同時系爭採購合約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易昭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交貨。倘未依約定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期一日,課以總價款千分之二,計八千元違約金。詎易昭公司於領得訂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從未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嗣經被告不斷催促,易昭公司始陸續交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昭公司與被告清點已交及未交之材料數量時,仍有多數組件材料未交齊,更遑論依約完成「組裝」工作。嗣因易昭公司表示因財務困難,要求被告再給付部分款項助其周轉以利履約,被告慮及協助易昭公司履約,乃再給付一百萬元予易昭公司,惟其僅再交付「電力用料點交清冊」上所載之「登陽編號」3.9.12.35.36.37.73.91.104.等九項材料,之後則未再交付其餘材料,亦未就材料為組裝。是易昭公司對被告並無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無付款義務。同時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易昭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已違約遲延三百九十六天,所生違約金達三百十六萬八千元,故被告亦得主張以前開遲延違約金予以抵銷,而經抵銷扣除,易昭公司應反欠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又易昭公司早將本件債權讓與第三人利寶通公司,同時原告並未證明易昭公司業己解除與利寶通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受讓同一債權亦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第三人易昭公司未依「採購合約書」交付材料予被告公司:
1、查被告與訴外人易昭公司所訂合約第一條明定採購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各項物品,而第二條則明白表示「規格圖:本採購物件均應依圖製造(如附件二),乙方應確實遵照。」,第三條更進一步清楚約定「施工材料:依本工程之工程說明書之第七項施工材料製造(如附件二)。」是系爭合約既約定易昭公司應依圖說將材料製造成如合約附件一所示之成品,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甚明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又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條所載「製造、生產及運送」,依條文內容所示,係指「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亦應依據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所有規定,進行製造、生產、以及運送」即易昭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依圖製造前開工作項目「雙槽結構柱」等三十九項物品,而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日業將系爭採購合約材料交由三禾倉庫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原證十六貨品繳交單,其上所載繳交之貨品,在未組合完成前,僅材料三十二項,與本件系爭合約易昭公司應完作三十九項物品組裝本即不符,是易昭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即足證明。且被告與易昭公司訂約後,因易昭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而業主又急欲先點驗材料,故被告除多次催告交貨外,並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二十五日,由被告公司陳家禎與易昭公司周鼎、王慧中二人確認缺交材料達一百十二項,是原告雖提出電力用料點交清冊(即原證四)指稱業已交貨完畢,惟依上開電力用料點交清冊所記載,亦僅能證明易昭公司僅交付原欠之九項材料,故本件至少仍有一百零二項材料欠缺未交,故易昭公司未依約將材料完成組裝甚明,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自無給付義務。
2、原告雖提出原證四至十欲證明易昭公司已完成材料之交付,惟查:原證八貨品繳交單,被告員工張家禎所點收之雙槽結構柱及四角結構架等六項,早已載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未交付材料明細表」中,而該表已明示尚有數十項材料未交付;又原證五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紀錄表僅係「抽驗」,且其上已載明抽驗材料中有嚴重缺件及未交貨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依約交貨;至原證七、十業主鐵工局函,不僅未表示假扣押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更無一字表明易昭公司已完成材料交付。是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件易昭公司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交貨。
3、關於連軌線(編號CAG-3-7)及門型架中間部分之桁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依業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抽驗紀錄即足證明易昭公司根本未交貨。且原告所舉之證八號即易昭工程有公司貨品繳交單內亦未記載該等編號之材料曾為交付,故可證易昭公司確未交付連軌線等材料甚明。至於證人丙○○謂「估價單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之門型架、及編號三十九連軌線,門型架是向原告買角鋼,另外請人加工,連軌線部分則是另案訂購剩下的存貨。」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連原告亦未能證實曾出售系爭合約之估價單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之門型架予易昭公司送他人加工,從而可見易昭公司並未完成材料交付殊屬明確。
(三)被告公司已指定交貨地點,第三人易昭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1、原告既主張「易昭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所有材料補齊,經被告公司員工張家禎,張金燦驗收無誤」並舉證四為憑,則顯見易昭公司早於是日之前已確知交貨地點為何處,方能陸續交付材料,準此原告謂「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易昭公司配合被告陸續交齊貨物,乃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云云,自屬卸責無稽之詞。原告既自認「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昭公司始配合被告陸續交齊貨物」,而原告所主張是日所交貨物依其提出之電力用料點交清冊(原證四)僅有九項,並無其他物品,則次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業主進行初驗時,易昭公司豈有可能完成交貨。是顯證易昭公司不僅早知清償地,且未完成交貨。
2、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而所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責延責任。」惟提出必以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是生提出效力。查被告向易昭公司所採購之物品係「雙槽結構柱」等三十九項物品,而原告所舉易昭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給付所交付之「圓頭梢」等九項,非屬該三十九項物品中任何一項。且被告亦未對於易昭公司之「提出」拒絕受領,而易昭公司又未告知被告已完成貨物之生產,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 (九一)第一二二八0一號函,其上並無易昭公司之發文簽章,又被告公司並未收到該函,準此該函並不能證明易昭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準備給付通知,況該函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逾系爭合約所示交貨日期達二十八日,足證易昭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被告無受領遲延可言。
(四)易昭公司所提出之材料部分亦未經業主即交通部鐵工局所驗收通過:
1、首按鐵工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對鈞院所為函覆,其中所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初驗,已明示係「就登陽公司準備之材料全數盤點」,並非就系爭工程應齊備之全部材料全數盤點,是原告斷章取義全數盤點四字主張材料全數齊備云云,有混淆情事。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另交由業主完成初驗」驗收紀錄中驗收經過欄第5項載明合約料費工程估價單第33.34.39.項門型架中間部分連軌線等均未交貨、第3項證明「小鋼件組裝未完成,有組裝部分材料缺件,部分螺帽無法固定鎖緊,可證易昭公司未完成交貨,且系爭合約絕非僅交付未組裝之零組件,即屬履約甚明、第1.2.3.4.項分別敘明原告所交物品有諸多瑕疵,甚有與圖說不符情事。從而,易昭公司既未依約交貨或補正任何瑕疵,原告尚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至原告所舉原證六信函,並無易昭公司用印,非惟不足證明其真正如前述,更不足證明易昭公司依約完成交貨。
2、次查被告能對業主鐵工局完成交貨,乃係另自購材料並自行完成組裝之故。其中向橋翊公司訂製四角結構桁架,係因易昭公司所交付之四角結構桁架五十三具,經交通部鐵工局檢查結果有規格不符等情事,經被告通知易昭公司後該公司置之不理,且易昭公司負責人丙○○亦證述確有規格不符,則被告另覓他人重新製作並無不當。至被告委橋翊公司就構造柱加工所支付之費用,及其他所支出之鐵件修改、鋅粉漆、槽鐵、鐵板等費用,均係因易昭公司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所生,此由原告所舉五號驗收紀錄業載明「1. 部分TTC電桿、槽鋼中間有焊接銜接、2. 電桿、橫樑毛邊未處理,而部分熱燙鍍鋅有瑕疵,且連接角鋼處銹蝕」、「4. 大鋼板174/401/20孔位與合約圖說不符。
」乙節可為證明。是本件被告提出簡合約及發票等均屬實在,同時均係為補足易昭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履約之瑕疵所生,是亦足證易昭公司未完成合約給付義務,被告依約亦無付款義務。
(五)綜上,本件系爭採購合約迄今仍未解除,易昭公司仍有交貨之義務,且易昭公司依約完成交貨,並將瑕疵補正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不僅無付款義務,且可請求易昭公司負擔遲延責任,依第七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南港專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易昭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易昭公司採購承包電桿、橫樑、小鋼件及拆收工程合計三十九項,總價金四百萬元(未含稅百分之五),易昭公司依約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部交貨,並運至指定點(配合鐵工局有關驗收),被告於訂約當日即給付易昭公司一百二十六萬元(六萬元為營業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昭公司交付「電力用料點交清冊」上記載之「登陽編號」3、9、12、35、36、37、73、91、104等九項材料後,由被告員工張家禎接收後,被告再給付易昭公司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易昭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易昭公司將前開採購合約書中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九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嗣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2、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登陽公司提出聲請,並由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針對91M010案號及契約號之南港專案工程五堵~七堵(含五堵貨場)電桿橫桿小鋼件新設及拆收工程進行驗收,並製作驗收記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易昭公司發函予被告(被告抗辯未收到本函),除函復被告同年月七日之函,另說明,依約交料完全,因配合被告案置場地而延緩;函稱補齊備缺料部分,易昭公司本協助立場將庫存料件先行墊支,唯無庫存部分,希被告卓參辦理;拉、焊等證明另測試後,預定三十日後完全函送辦理;易昭公司並重申,依約給付交貨百分四十之貨款,齊請儘速撥付等 語。
3、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五日,被告員工張家禎及易昭公司周鼎、王慧中等人,清點易昭公司交付物品,並按部件號、品名、規格、應到數、實到數、合約所在項目等欄分別製作清點易昭公司交付物品,填載報表。
4、原告提出易昭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登陽公司,略以,訂購物件業己備妥,被告公司陳先生安排送繳場地,其為感激,請被告隨時賜示繳交時間場地,以利後續作業進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己指示原告交付本件系貨物之證物。
5、本院依二造聲請函請業主鐵工局查明二造要求查明事項,經鐵工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鐵工機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工程說明書、驗收記錄等)。
(二)二造爭點:
1、本件易昭公司是否依「採購合約書」規定交付電桿、橫樑、小鋼件及拆收工程?
2、易昭公司給付本件採購合約書之義務時有無遲延?被告有無指定易昭公司合約給付義務之地點?
3、本件易昭公司依採購合約書交付之貨物有無經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進行驗收?驗收結果?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易昭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性質較趨近買賣合約。
1、經查系爭採購合約書前言即載明:「其中材料部分委由易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等語,同時契約第一條亦明確載明「採購內容」:「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五堵至七堵(含五堵貨櫃場)電桿、橫樑、小鋼件設及拆收工程(工程代號NP013)中工程估價單第四至六頁發包料費中第一至三十九項為採購內容(如附件一)。」,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工作項目記載為「發包料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則上為買賣材料之採購契約,本即有理由。
2、次查前述不爭執事項5業主鐵工局所附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第二十六頁之工程估價單第一項中記載,被告與業主鐵工局間就工程名稱:南港專案五堵至七堵(含五堵貨櫃場)電桿、橫樑、小鋼件設及拆收工程;工程代號NP013,「項目壹包工費,即區分為一、發包工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二、發包料費:四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三、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等;第二十七至至二十八頁則詳細記載「發包工費」部分,包含「立電桿、橫樑架設、..安裝、..整修、拆除」等;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工程說明書亦明確將「工費」及「料費」分開說明其內容,而工費部分是包含「領料、運送、安裝、及調整」,而料費部分則僅有規格而無組立或安裝等明確。
3、是綜上,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既明文規定,僅係依被告與業主鐵工局間發包「料費」部分為採購標的,是本件採購合約具買賣合約性質並無疑義,被告抗辯稱屬承攬性質,易昭公司尚須負責組立、安裝云云,即無所據。同理,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條雖約明「乙方(即易昭公司)除遵照本合約外,亦應依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所有規定,進行製造、生產及運送,不得因本合約未提及而不予執行,如有疑義,均依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規定辦理。」等,即不足改變本件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之性質,易昭公司無庸負責組立、安裝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之責任。
(二)本件易昭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除「合約料費工程估價單第33.34.39項門型架中間段部分(184/405/074、184/407/052)、連軌線(CAG-3-7)」未交付外,餘均交付完畢,惟交付材料中四角結構衍架規格與約定不符。
1、前述不爭執事項5業主鐵工局函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鐵工機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詢問事項明確說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材料驗收時就登陽公司準備之材全數盤點,驗收紀錄中驗收經過五點所載缺少物件為當日盤點結果;盤點僅係針對材料品質為之。」、「登陽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二登管字第0一二七0一號函通知本局己備齊材料,請儘速辦理驗收事宜。辦理前開工程材料之檢驗前登陽公司應準備材料檢驗記錄及品管報。」等語,是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易昭公司業已依採購合約上所列項目交貨予被告等語,本屬有據。
2、次查依二造不爭執之鐵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記錄(原證四)記載:驗收經過:本案只驗收材料部分,經抽驗結果如下:1. 部分TTC電桿槽鋼中間有焊接銜接。2. 電桿橫樑毛邊未處理,而部分熱浸鍍鋅有瑕疵,且連接角鋼處銹蝕。3. 小鋼件組裝未完成,有組裝部分材料缺件,部分螺帽無法固定鎖緊。4. 大鋼板孔位與合約圖說不符。5. 合約料費工程估價單第33.34.39項門型架中間段部分(184/405/074、184/407/052)、連軌線(CAG-3-7)未交貨。是綜上可知本件易昭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除前述第5. 未交貨予被告外,餘均經交貨畢。被告雖辯稱前述鐵工局函僅係就「登陽公司準備之材料全數盤點」,並非就系爭採購合約內之材料全數盤點云云,惟查業主鐵工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材料部分,及基於被告登陽公司之要求,此亦有鐵工局函覆本院之附件可稽,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二登管字第一二七0一號發函予業主鐵工局主旨為:「本公司承攬之NP013工程料件己備齊,請惠儘速辦理驗收事宜,至是所至盼。」,是本件鐵工局之驗收是對NP013工程材料全數驗收,亦即對本件易昭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應負給付被告材料義務之「驗收」,應足證明,被告曲解本院函詢原意,認本件被告未盡給付義務云云,即顯無理由。
3、被告再陳稱系爭採購合約中有關四角結構衍架000-000-000(合約項目編號3
)經業主檢查結果有規格不符情事,並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函易昭公司要求重新製作改善函一件為據。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做出尺寸比原來約定的尺寸大,詳細資料如檢查記錄表所示等語相符。是亦足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交付之四角結構衍架與系爭採購合約規格不符,亦足證明。
4、被告雖再提出由王慧中、周鼎、張家禎等人簽名之未交材料明細表,辯稱本件採購合約尚有一百十二項材料未經交付云云;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業主鐵工局就所有材料盤點及檢驗結果如前述,是本件易昭公司並未缺交如此多材料如前述。惟查證人即易昭公司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略以:周鼎是公司二水、林鳳營的工地主任,任職不到一年,沒有負責本件工程。而王慧中則是公司會計,不會負責此業務等明確。且查周鼎嗣即轉任被告公司,並於本件業主鐵工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驗收記錄上代表被告工程簽名,是原告辯稱周鼎無權利在前述未交付材料明細表上代表易昭公司簽名等語,本非無理由。次查依不爭執事實1所示,本件王慧中於簽立前述未交付材料清冊後,被告始給付易昭公司本件買賣金額一百萬元,是原告辯稱,易昭公司會計王慧中根本不具點交材料專業,實為順利取得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不得已乃於未交付材料清冊上記載:「本合約材料數量以台鐵OCS規範為主」等字樣以為保留等語,即屬情理之內。又原證四電力用料點交清冊為被告製作,並載明二月二十六日進場登陽編號..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我們於一月七日陸續交貨予被告進倉庫。我們是派一位盧先生、張先生配合交貨,(法官提示原證四、五驗收紀錄),我們於一月七日交貨以後於一月底、二月初時,我有去被告公司的倉庫看,但是現場交貨的物品麻袋已被拆開再組裝,被告稱貨物有短少,我提出嚴重抗議,因現場倉庫是露天的,而且所有貨物已經拆封了,針對此點我們亦有開過幾次會討論。被告公司吳先生也承認貨物短少是他們的不對,且是被告公司找小包商去組裝,按照契約規定我們只負責材料部分,施工部分我們不負責,如果我們要施工組裝的話應該要通知我們組裝,原證四的電力用料清冊是因我們向國外公司進料有多餘的材料,若有短少我會無條件補給被告公司,所以才會有簽訂電力用料清冊,此情形我有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有關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的信函我再補呈到院。」等語亦有關連,是原告陳稱本件易昭公司業已交貨,前開電力用料清冊因被告指定倉庫保管不當損失,易昭公司願以庫存再交貨以順利取得貨款等語,亦合邏輯,從而被告持電力用料清冊及未交付材料明細表辯稱本件易昭公司未交貨云云,即無有理由。
(三)本件易昭公司給付本件採購合約書之交貨義務時並無遲延。
1、依二造不爭執之業主鐵工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鐵工機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登陽公司須依本局南港專案切換時程依序配合施工,故登陽公司配合切換時程運料至現場施作,依約鐵工局不需通知承商(即登陽公司)交貨場地」。是依被告與業主鐵工局合約顯示,本件被告登陽公司應配合鐵工局工程進度交貨施工。
2、次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四條交貨日期規定:「乙方(即易昭公司)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全部交貨,並運至指定地點(乙方必須配合鐵工局有關驗收事宜),運費已包含於採購總價中,不另計價。」,是綜合前述業主鐵工局函及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可知,本件原告辯稱易昭公司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上所示材料時,應由被告指示交貨地點,易昭公司始能依約交貨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依約指定交貨地點,而易昭公司未交付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材料,易昭公司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何時指示訴外人易昭公司交付採購合約之場地,及該場地之地址」,是本件被告主張易昭公司給付遲延,所生違約金為三百十六萬八千元,並以之與易昭公司債權抵銷云云,即無所據。
3、再查本件因被告未指示交貨場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昭公司乃發文被告表示貨物備妥;曾與被告公司陳先生數度聯繫,安排送繳場地,甚為感激;請隨時賜示繳交時間場地,以利後續作業逐次遂行;等語,被告雖否認收受系爭函件,惟查證人張家禎到庭證稱略以,業主鐵工局並向被告公司表明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上材料應交至何處,而通知易昭公司交貨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或一月初,而交貨貨地點三禾倉庫是九十二年一月才由被告公司承租等語明確;是綜上本件原告陳稱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表示備妥材料,請被告明示繳交時間及場地,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告知承租儲存材料之倉庫,並指示易昭公司交貨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易昭公司履行本件採購合約,並未給付遲延即屬有據,被告主張易昭公司給付遲延違約云云,即無理由。
4、再查本件易昭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陸續將本件系爭材料交付被告指定三禾倉庫,亦有證人丙○○提出之易昭公司繳交單(原證十六、十七)在卷可查,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給付遲延問題即屬有據。且查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何時告知易昭公司交付材料地點?在何處交付?亦未依約在易昭公司逾期交付材料時終止合約?更未催告易昭公司如期交付材料?進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易昭公司部分材料款項一百萬元,是綜上本件被告抗辯易昭公司給付遲延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易昭公司依採購合約書交付之材料業經訴外人鐵工局進驗收通過。
1、經查鐵工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鐵工機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詢問事項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材料驗所列缺失,鐵工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辦理複驗,本次僅有雙槽結構主十支,落臂架十五組及夾板托架十二複驗合格,工程契約僅對工程完工期限訂有逾期違約金及處罰,無材料遲延交貨之扣款,故無遲延交貨之扣款。」、「登陽公司將材料運至現場施工完成後申請計價,經鐵工局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付款,故材料及施工無分開付款;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計價付款完畢」。是本件易昭公司交付之材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業經業主驗收計價付款畢即屬有據。
2、次查系爭採購合約,易昭公司僅負責交付材料部分,依易昭公司並無組立、安裝等承攬義務如前述,是有關業主鐵工局所示合約瑕疵非屬材料不足證分,均核與易昭公司無關,亦應敘明。綜上本件系爭合約業經易昭公司交付依約交付材料(除前述理由所示門型架及連軌線部分及有瑕疵之四角結構衍架外),而全部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即足證明。
(五)本件被告依採購合約規定應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1、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易昭公司交貨予被告時,被告即因給付易昭公司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價金,並於業主鐵工局驗收無虞後,再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價金。本件被告易昭公司已交貨畢同時業主鐵工局亦已驗收支付價金予被告畢,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易昭公司之義務,應先敘明。
2、再查鐵工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初驗結果雖然易昭公司尚有部分材料未交付,另有部分材料規格不符如前述,惟依約被告仍應先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惟被告竟僅支付一百萬元,原告主張係付款遲延核屬有據;又原告復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日函件影本,請求被告先給付六十八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萬元之差額,原證
六、十四、十五)即合於情理,被告辯稱未收到系爭函件云云,即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同理更足證被告辯稱易昭公司未依交付材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被告確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
3、本件依採購合約,被告尚應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予易昭公司,為二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採購合約料費工程估價單「第33.34.39項門型架中間段部分(184/405/074、184/407/052)、連軌線(CAG-3-7)」,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之價款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即應予扣除,又有關編號3四角結構分衍架部分規格亦與採購合約不符,是此部價款六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亦應予扣除。而以一百九十四萬元減掉合計應扣除之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易昭公司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至於編號3四四角結構衍架部分因四邊角鋼規格較系爭採購合約為大,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易昭公司業已改善妥當,是應予扣除,又該四角結構衍架部分被告應否負返還易昭公司部分乃另一法律問題,又未經易昭公司請求,本院無庸予以審酌,應併敘明。
4、再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規定:「乙方(易昭公司)倘未依合約規定於期限之內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期一日,課以總價仟分之二罰款。」,故採購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之逾期罰款仍係易昭公司「遲延交貨」之違約金。本件易昭公司並未遲延交貨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抗辯即無理由。又系爭採購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乃規定:「交貨後,貨品不符規格或產品不良未經鐵工局驗收通過,而被告通知易昭公司限期改善,如未能改善至業主驗收核可時,易昭公司應退還被告已付貨款,並視為違約,應負擔遲延損害責任。」與第七條之逾期罰款性質不同。同時本件業主鐵工局付款予被告之記錄亦載明「未逾期」及「同意驗收」,並函覆本院稱並無對被告遲延交貨扣款,足見被告並無受有任何「逾期完工」之損害,是被告主張依採購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亦應敘明。從而原告陳稱:易昭公司交付之部分貨物於驗收時雖有無關緊要之小瑕疵,但此屬被告是否得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給付遲延並無關涉等語,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合法取得易昭公司之前開採購合約價款之債權。
1、經查原告主張易昭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四元正之債務,因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本件訟爭之採購合約價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就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2、次查易昭公司前雖曾將本件債權讓與第三人利寶通公司,惟查易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略以:「曾經轉讓,但被告公司認有爭執不可以,所以我已經將此債權轉讓契約解除了,我們有發文給被告公司,資料庭後補呈。」等語,核與嗣經由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存證信函記載相符(原證十七)是原告主張前開易昭公司與第三人利寶通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業經解除等語,核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根本否認易昭公司債權存在,同時又從未給付本件債款,從而原告主張已取得債權證明正本文件對被告求償,原告執有債權證明文件,即有受領清償權限,被告據此清償無受損害之虞等情亦有理由,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移轉予第三人利寶通公司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未經解除,逕以易昭公司與第三人利寶通公司間抗辯事由,於本件抗辯債權業經移轉不能再由原告行使云云,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予引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