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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四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應自費刊登一天報紙道歉啟事(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用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 ]

(一)緣原告並無負欠被告債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竟聲請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七號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富邦建國分行、建華新店分行、台北商銀深坑分行之存款,以及東南技術學院之薪資等為強制執行,並經分別為查封及扣押執行程序,惟原告並無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又如何查知原告所有之財產清冊?又被告銀行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查扣原告財產,雖嗣經撤回執行,惟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名譽權,要無庸置疑。且查本件被告持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形式上縱然真正,但其中所列債務人丁○○純屬虛偽,並致使法院陷於錯誤,概以原告雖曾擔任訴外人周玉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法院拍賣周玉瑟房地時,由訴外人陳秀貞出價一百六十八萬元拍定,足以清償原告連帶保證周玉瑟債務四十二萬餘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竟然對原告調卷執行扣薪,於七月二十一日發現錯誤始撤回對原告之執行,乃被告己然知悉原告並無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持實質虛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憑證,再持向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原告之存款薪資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以原告清償欠款為由撤回執行,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等至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業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判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訴法第二十條前段參照),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為地分屬台北縣深坑鄉、新店市及台北市中山區;且被告之一乙○○,設址為台北市中山區,依前揭法文及判例, 鈞院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所為之查扣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1、被告違法查封原告之房屋之行為,驚動四鄰,莫不駭然,又扣押薪資之舉,亦使學校同仁,一片譁然,訝異萬分,流言四起;扣押銀行存款,更使原告無法動用股票資金,徒生困擾;而原告任職東南技術學院十餘載,分別獲頒學校及教育部優良教師獎狀,平日既甚為重視名譽及信用,詎遭被告以不法取得之執行名義查扣財產,斂然斯文掃地,情何以堪?且被告在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況下,輕率予以扣押原告存款之違法行為,不無影響原告之債信;又原告本患有逆流性食道炎及焦慮症,正時值初癒,亟需靜心調養,孰料被告不法侵害,使原告憂心如焚,精神蒙受極大之痛苦,以致病情益加惡化。

2、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廳民字第三三三○號函復台高院):另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作成一則有關妨害名譽之判例,要旨指出:名譽有沒有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果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只要使第三者知悉,即符合侵害名譽之求償規定,從而即便行為人乙○○非出於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參百萬元,並由被告自費刊登一天道兼啟事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以資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查封不動產執行函、教育部獎狀、扣押銀行存款執行函、三總診斷證明書、扣押薪資執行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處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0八號執行卷全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九七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銀行松江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負責分行內呆帳催收業務,而發現呆帳戶鋒蘭企業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還,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該債權憑證上載有債務人丁○○(即原告)之姓名,被告乙○○為實現銀行之債權,遂以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乙○○所為並非不法行為。再按被告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由於查知原告業已清償債務,被告乙○○乃即迅為補救措施,即刻前往鈞院製作筆錄將系爭強制執行撤回結案, 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即發文撤銷該執行命令。嗣原告任職之學校及其存款銀行雖因執行法院原先發出之執行命令來不及撤銷,而有收受該查扣薪資及存款之命令,但原告一經電話通知被告乙○○後,乙○○立即向原告解釋清楚,並表示已向法院撤回執行,一、二日即可收到撤銷命令,且被告乙○○並應其要求,立即以電話向其任職學校之會計小姐說明,並向原告相關存款銀行聯絡澄清。又事後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存款遭扣而造成困擾,其所受損失要被告直接與原告之子韓天德處理,而其子算出損失金額為八百元正,並提供其在建華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帳號,被告於當日即依約將該款項存入前開帳戶。綜觀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事後發現有異,立即撤回執行,與原告亦保持聯絡,並對其任職之學校及存款銀行適時說明澄清,且就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賠償數額亦如數給付,均已完成原告所要求之事項,原告因而未再表示追究,且亦未表示其尚有任何人格上之損害或痛苦,故當時雙方顯已和解了事。今原告在時隔半年之後忽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三百萬元鉅款,實令人出乎意料。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確係有債權存在,是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1、按原告稱:「查被告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其所憑據以聲請核發之依據何在?原告丁○○為何被列為債務人?」。查原告所指之九十年度債權憑證係依同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所核發之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有該九十年之債權憑證註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換發等字樣為證,而依該八十五年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包括本件原告在內,故原告曾為債務人並非無據。

2、而查原告復稱:「調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及同院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是否及於原告丁○○?對原告有否執行力?」而實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確定判決係關於訴外人周裕瑟及丁○○應連帶償還借款予被告銀行,故當時丁○○確對被告銀行負有債務,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未曾負欠被告銀行借款債務」。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五年之債權憑證記載係正確,而九十年換發新債權憑證時「誤植為台中地方法院」),則係關於鋒蘭企業有限公司、黃池麗子、黃瑞典、黃俊民及周裕瑟應連帶償還借款予被告銀行一百七十萬元,至於何以二案會合併於一張債權憑證?考其原因,應係債權人為同一銀行,而其中之周裕瑟在兩案中皆為債務人,嗣經執行程序,二案併為參與分配後,法院於核發債權憑證時,並未將兩筆債權分開辦理,而係將前開六人皆記載於「債務人」欄,並將兩筆債務皆記載於「執行名義內容」欄所致。

3、故依上開事實以觀,並非有如原告所稱「被告銀行顯係出於詐偽方法,並以不實書狀誆取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進而又詐欺法院,以致法院將原告丁○○誤列為九十年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原告所陳應係誤會之故。

(三)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1、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欄確有原告之姓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並非不法行為,而被告於知悉原告並無積欠債務後,即迅速進行補救措施,撤回執行而結案,法院並已全案撤銷。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執行命令後即立刻撤回執行,且從原告知道被查扣薪資、存款後,通知被告,被告立即依其要求向被扣之學校、銀行澄清,亦不過數個小時,法院之撤銷執行通知亦隨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送達各該學校、銀行,故事件前後不過二、三日即解除,原告縱事發時稍有不適,但旋經被告圓滿解決完竣,其名譽、信用均已被完善維護,精神及病情豈會因而惡化!且就事實以觀,其亦未證明確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之刺激而病情惡化。另依其所提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急診室就診..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病患因身體不適接受檢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院...」,皆係在系爭執行事件發生之半年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身體有不適之現象,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有精神痛苦及病情惡化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以求償。

2、本件執行法院為執行程序後,被告即盡最大誠意,快速向各該機構單位澄清,使原告未受到誤解,且前後亦不過一、二日之間,原告實無受到損害可言,而實質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執行,且旋即撤回之事件中,其名譽有受到貶損或非議之具體情事發生,亦無其擬與銀行交易而遭拒之信用受損情況,故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信用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要旨所載「.. 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故名譽與精神受損之人尚須舉證證明受到損害,並非可空言請求,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查封其房屋及扣押薪資之舉,使其名譽受損,扣押銀行存款則使其信用受影響,且原告本患有逆流性食道炎及焦慮症,因系爭執行而無心靜養,精神痛苦,以致病情惡化等為由。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受害人係受誣,且經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如謂受有名譽精神損害,擬請求慰藉金,猶屬不能證明,無法請求以觀。

3、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所載「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則參照此判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實施查封抵押物後,雖執行名義亦被廢棄,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係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並非不法行為,事後亦已查明,迅即撤回執行,其情形類似,故實難謂原告有受到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另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費登報道歉,惟本件原告於執行之初發現有誤,即立刻向原告任職之學校及其存款銀行解釋清楚,不動產部分則尚未貼封條,鄰居無從知悉,被告並迅即撤回執行,以行動及言令表達誠意,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且已時隔八個多月之久,事件皆已平靜無事,實亦無請求回復名譽,於二大報之一,登報道歉之餘地。

三、證據:台灣台中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借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聲請狀、八十四年債權憑證各一件(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銀行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持其上載有原告為債務人,惟實質虛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角丑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七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原告之銀行存款,包括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建華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商銀深坑分行之存款;另查扣原告任教職之東南技術學院之薪資等;惟原告早年雖曾任訴外人周玉瑟向被告銀行借款之連保證人負有債務,惟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法院拍賣訴外人周玉瑟得款後即完全清償畢,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銀行即發生錯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扣原告薪資,嗣發現原告並未對被告銀行負有債務,乃撤回對原告之執行;惟九十二年間被告銀行持前開實質虛偽之債權憑證,由被告乙○○聲請法院查扣原告財產,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銀行松江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負責分行內呆帳催收業務,而發現呆帳戶鋒蘭企業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還,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該債權憑證上載有債務人丁○○(即原告)之姓名,被告乙○○為實現銀行之債權,遂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係依同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所核發之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原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0八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二六二一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確定判決,因二件判決債權人均為被告銀行,周玉瑟則均為債務人之一,經併案參與分配後,乃併核發同一債權憑證所致,是其後債權憑證之記載錯誤,並非被告銀行出於詐偽之方式取得本件債權憑證,被告乙○○聲請法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同時被告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由於查知原告業已清償債務,被告乃即迅為補救措施,前往法院製作筆錄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立即向原告解釋,並應原告要求,立即以電話向原告任職學校之會計小姐說明,並向原告相關存款銀行聯絡澄清,此外另依原告之子韓天德計算給付原告因存款被查封之損失八百元,是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同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登記道歉行為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任職於被告銀行松江分行,負責呆帳催收業務,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代理被告中小企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丁○○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房地,及東南技術學院之薪資及富邦銀行等存款,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案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查封原告在東南技術學院之薪水及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而各該查封命令,除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外,其餘各單位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辦理查封。有關原告所有之房地,則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網路查封方式,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完畢。

2、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查悉原告業已清償債務,被告中小企銀乃再委由被告乙○○立即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作筆錄撤回本件強制行,並當場領回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即於同日發函請各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

3、原告於財產遭強制執行扣押後即通知被告中小企銀,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已向法院撤回執行,並以電話向東南技術學會計小姐及原告前開存款銀行為說明。

4、原告另表示因買賣股票,存款遭扣而造成困擾,並由原告之子韓天德計算損失為八百元,即由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建華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帳戶。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2、若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曾任訴外人周裕瑟向被告銀行借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周玉瑟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原告應與周裕瑟連帶給付被告銀行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確定;另訴外人鋒蘭企業有限公司,以周裕瑟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訴外人周裕瑟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銀行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三月一月十八日確定。被告銀行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裕瑟、鋒蘭企業有公司等人之財產,其中對原告部分,並聲請囑託執行原告任職第三人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之薪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五0八號執行案件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銀行陳稱:「關於丁○○於第三人私立東南工業專科校之薪資囑託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請不用執行,對此部分撤回」(見前開台中地方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五0八號卷),並繼續對訴外人周裕瑟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拍賣執行結果,由訴外人陳秀貞買受,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銀行陳報前開二件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範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同日以八十四年執丑字第五五0八號分配表,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再通知本件原告補正有關執名義正本等事項參加分配,嗣原告收受分配表及通知書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表示對分配表無異議。嗣被告銀行依前二件執行名義受償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因不足全部清償全部債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核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0八號債權憑證交被告銀行收執,其中債務人即仍有記載丁○○(原告)。嗣被告銀行於九十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換發九十年民執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交被告銀行收執,惟其中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確定判決,乃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筆誤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民執丑字第五五0八號執行卷全卷記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九七號全卷記載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二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亦有二造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亦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前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號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可知,被告銀行前開二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之「本金金額合併計算二百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均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優先受償範圍內,故本息合計應受償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五點七三五九,分配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不足額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正」。兼查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債務人周裕瑟並未指定清償順序,從而原告主張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判決命本件原告連帶給付本件被告銀行之四十二萬零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業已清償云云,自無所據。故本件原告依上開執行卷及分配表之計算,仍然對被告銀行負有債務,應足證明。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勸諭和二造讓步時,陳稱:「同意向台中地方法院說明原告業己清償,本件債務己不存在,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即非「自認」,亦不足資為本件原告業己清償之證明。

(三)本件被告持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原告尚欠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金額逾原告之債務,惟在前開四十二萬零九十三元扣除前經清償之百分之二十五點七三五九之本息、違約金範圍內,仍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辯稱非侵權行為,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即足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即無理由。

(四)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故凡故意或過失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者,即屬侵害名譽權。本件被告等所為即屬權利之行使,則別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如前述。經查:

1、本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八九七號受理強制執行,並依被告查報原告之財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查封原告在東南技術學院之薪水及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而各該查封命令,除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外,其餘各單位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辦理查封。有關原告所有之房地,則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網路查封方式,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完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查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被告即於當日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並當庭製作筆錄,領回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丑字第八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即於同日發函請各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等前述事實,如前述,並為二造所不爭執。

2、次查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扣押後,被告即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並以電話向原告任職單位之會計小組及前開原告存款銀行分別說明,同時依原告之子指示賠付股票交割造成之利息損失八百元,是綜上,本件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在社會之評價並未受到損害,即原告名譽權客觀上並未受到貶損;同時縱認受有損害,被告亦及時予以回復原狀並力補償;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查封房屋行為驚動四鄰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經調二造不爭執之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八九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本件對原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行為僅止於網路查封,本院執行處人員尚未現場為查封動作時,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且查封時間甚短,根本未有所為「四鄰驚動,莫不駭然」之情事;次查有關查扣薪資之事,依前述二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為時亦甚短,同時被告亦隨即親自電話向原告任職之學校會計人員解釋,依理亦不可能有太多人知悉,而查扣銀行存款情形亦同,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即難有理由。再查原告主張患有逆流性食道炎及焦慮症,乃在本件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前,客觀上言,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即與本件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名譽權所受損害,核均屬其主觀認知,同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