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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被 告 丙○○

乙○○甲○○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六、一六七及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八,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六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收件字號090年(01)松山字005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六、一六七及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六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甲○○就第三項不動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收件字號090年(01)松山字005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系爭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及訴外人蘇美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之本票乙紙,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八計算,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詎經聲請人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三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另蘇美淑邀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借款四百十二萬元整,借款期限二十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並有借款契約可證,債務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後經原告拍賣擔保品,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詎料被告丙○○非但不履行清償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如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乙○○及甲○○,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等人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丙○○原本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一六六地號、一六七地號、一六八地號及其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竟已移轉登記,故原告即聲請假處分。被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得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系爭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丙○○將係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得聲請撤銷之權利,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對該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著有意旨:「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依此就本件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分述如下:

1、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時點先於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1)查案外人蘇淑美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八計算,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詎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因此被告丙○○債務之履行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即已屆至,而其為無償贈與行為之時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故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確係發生於被告丙○○詐害行為之前,依六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2)又由案外人蘇淑美、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合約書第十六條可知,被告丙○○為借款人蘇淑美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因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按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方式、時間償還本息,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因此自其時起,原告即可對被告丙○○就借款人屆期未清償之金額請求之,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已成立,而被告丙○○為無償贈與行為之時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故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亦係發生於其詐害行為之前,因此被告丙○○之詐害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2、債務人之行為需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需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規定即係以債務人因其有償或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查本件情形,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消費金融個人徵信報告,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曾有拒絕往來記錄,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丙○○除前無償移轉之不動產外,其名下僅有中古汽車二部,並無其他收入所得或財產,且二部中古汽車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積欠前述二項共計高達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本票債務本息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元整,加上連帶保證債務之呆帳餘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之債務,因此被告丙○○無償移轉之行為確已自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洵屬明確。

3、債務人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1)被告丙○○因其無償贈與行為致自身無資力,在另有借款人可供原告求償之情形下,是否該當「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的要件,將決定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容有討論餘地。我國民法學者黃立對此採肯定見解「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應個別觀察: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元照出版,第四七六頁,第十七行以下),殊值肯定。因此,雖被告丙○○為訴外借款人蘇淑美之連帶保證人,但依證一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載,其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於債務屆清償期後,原告本得向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因此倘被告丙○○確已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並不因另有主債務人存在而得主張其先前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至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2)被告丙○○之贈與行為並非在使共同被告乙○○、甲○○代其清償其他債務,故該無償贈與行為對其總財產自有減損且有害及原告債權。①查被告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被告丙○○雖稱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原因乃係共同被告乙○○、甲○○承擔伊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對價,然其亦稱該債務承擔係將對華泰銀行之債務人由原來的被告丙○○一人變更為連帶債務人丙○○、乙○○、甲○○等三人。而民法上的債務承擔依原債務人是否仍負擔債務而區分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及「免責之債務承擔」二種,前者係指承擔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其債務;後者則係指在一債之關係中,由承擔人取代原債務人而承受其債務,使原債務人完全脫離債務關係。而依被告丙○○陳稱內容並參被證一之契約書,可知被告所稱應屬前者「併存之債務承擔」的債務承擔類型,因此債權人華泰銀行不僅可向承擔人乙○○、甲○○主張債權,亦可向原債務人丙○○主張,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是故,被告丙○○並未因共同被告乙○○、甲○○併存之債務承擔行為而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因此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持分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②況且,雖被告丙○○於上開答辯狀中陳稱其與乙○○、甲○○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已由共同被告清償,惟由被證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被證三之二份明細表,只能推知為丙○○、乙○○、甲○○三人對華泰銀行之該筆一百八十萬元債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到清償、同日被告乙○○對華泰銀行有為相同金額之借款,但無法確知該筆債務究由何人轉帳清償。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承擔債務及清償債務之行為與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亦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杜瑞財對原告之該筆借款(二被告間既為兄弟關係,對於對方貸款購屋及貸款金額等情應知之甚明,此推論符合邏輯、論理法則,應無疑異。),而基於協助被告丙○○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有償受讓被告丙○○之應有部分,是故,原告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移轉行為。至於另一被告甲○○部分,既然其從未為被告丙○○為任何債務之清償,因此被告丙○○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共同被告甲○○之行為則明顯為無償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主張依民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將該無償行為撤銷之。

(3)又被告丙○○移轉其應有持分之系爭不動產上原雖有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而原告僅居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滿足債權後,原告之債權仍有受到清償之可能(雖被告丙○○於其前提之答辯狀中陳稱其對華泰銀行之借款債務金額大於其所移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因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於清償優先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是否有剩餘,仍未可知,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不論採待證事實分類說(主張消極事實、外界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或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例外情形者須負舉證責任),以上仍舊不明之事實之舉證責任皆應歸被告負擔證明之。),但現因被告丙○○之移轉行為,使其名下幾乎已無任何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時原告之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債權則已全無受償之可能。故由詐害行為前後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相較,更顯見被告丙○○所為詐害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丙○○所為移轉房地予其他共同被告,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中稱:「被告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是隱藏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既為隱藏行為,實應適用關於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始為適法。」,然依物權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間之移轉原因即為贈與,被告若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以陳述方式釋明。果如被告所陳稱,其係以買賣方式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以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符常理等語。惟被告等並未依循常理而為,反以獨立之無償贈與行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則被告所辯稱之貸款無法清償問題,在其為贈與行為之前,僅屬其動機;於完成贈與行為後之「變更債務人」,則係另一獨立之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再與已完成且獨立之贈與行為混為一談。蓋欲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於法律行為(贈與行為)完成後,所新生之法律行為(變更債務人)充其量與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贈與行為)有原因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不得直接認定有對價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訴外人蘇淑美還款紀錄、消費金融個人徵信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函文各一件、估價資料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華泰商業銀行有關被告丙○○之借款資料。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贈與前即與共同被告甲○○、乙○○(以下簡稱共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因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華泰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乃商請共同被告等提供其不動產權利持分一併設定抵押權與華泰銀行,其後因被告財務週轉發生困難,遲延繳息及清償,華泰銀行稱擬聲請處分全部抵押物,八十九年初共同被告被迫出面繳息,及與華泰銀行協商,商定將債務人原僅為被告一人,變更為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三人。被告因資力拮据已無法清償,不得己乃同意將所擁有權利持分移轉與共同被告,並由共同被告承擔被告對華泰銀行所負之債務,於是被告依約將所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移轉與共同被告,再由共同被告向華泰銀行申請抵押融資並以轉帳方式清償被告對華泰銀行所負之債務。此部分有被告已向土地登記機關台北市松山地政務所申請影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內所附之他項權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故目前被告已脫免對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華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應僅及於共同被告而己,已與被告無牽涉。爰先陳明。

(二)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共同被告並非無償贈與,甚為明灼。惟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承辦土地代書謂被告並非與共同被告係兄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贈與論,除非能依該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然要繳稅容易,倘要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免徵贈與稅,承辦代書告以需要大費周章檢證及說明,且核定准駁與否及期間長短均難以掌握。惟因移轉案件經其核算被告所欲移轉之權利價額僅一百二十萬零六十四元,扣掉免稅額一百萬元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如需課徵贈與稅充其量亦僅為數仟元,故其建議仍以贈與移轉較為迅捷省事,勿庸主張買賣或其他有償移轉,以免勞煩周折,乃依其建議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故其後從登記之形式外觀看,因登記原因顯示係「贈與」,而非「買賣」或其他「有償移償」,引致原告之誤會,因之遽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節須特別予以澄清和說明。

(三)被告以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價值,用以交換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免除之利益,共同被告所付出者絕非顯不相當之代價,而衡諸實情華泰銀行本來即對被告擁有第一次序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原告指訴被告「顯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顯係出於誤會。本件被告雖以「贈興」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是隱藏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買賣契約既為隱藏行為,實應適用關於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始為適法。

(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回復 鈞院關於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該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暨該筆借款變更債務人原因,該行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華泰總大安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其說明二明白載述「本行借款戶丙○○(Z000000000)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杜林寶珠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到本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借款戶丙○○至本行辦理展期重申,與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但因借款期間借款戶丙○○繳息不正常,經常遲繳利息,本行通知連帶保證人等該戶繳息狀況,連帶保證人乙○○知悉,曾多次到行代為繳息,後因丙○○無力繳息,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務改由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顯然被告已卸脫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即被告完全脫離債務關係而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非如原告故意曲解所稱之「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被告之借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不過變更債務人而己。至於華泰商業銀行授信實務如何以轉帳方式辦理,要與被告已為債務清償之事實無影響,且共同被告乙○○及甲○○嗣後如何對華泰商業銀行為清償乃其內部分擔之問題,亦已與被告毫無關涉。

(五)銀行授信恆要求借款人徵提連帶保證人,本案相牽連之連帶保證人有夫妻關係及兄弟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因有親誼關係在,僅為作保之呆人而己,非必然獲有對價或額外利益。而查本案華泰商業銀行本即有第一次序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所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者系爭不動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華泰商業銀行已估價認有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價值,惟被告之持分(依建物之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約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三千元,以之讓售抵償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未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益證共同被告乙○○、甲○○所付出者絕非顯不相當之對價,信而有徵;且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不動產之市場景氣實屬低靡,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交易熱絡及房價溫和上漲之情事,而持分房屋之讓售處分尤非易事,自不待言。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可循。本案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實有其特殊和不得己之之情狀,於為行為時並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未明知其事情,而且事實上並未發生有害於原告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伊始即係出於誤會和臆度,對其主張實迄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表三件、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一件為證。

丙、被告林瑞聰、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蘇美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整之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連帶保證訴外人蘇美淑向原告之借款四百十二萬元,然訴外人蘇淑美亦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拍賣擔保品,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如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乙○○及甲○○,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等人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妥移轉登記,故原告即聲請假處分,並起訴主張被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系爭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即由被告間共有,八十七年間被告向訴外人華泰銀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因被告丙○○之財務週轉發生困難,遲延繳息及清償,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初被迫出面繳息並與華泰銀行協商,乃商定將債務人由被告丙○○改列為被告(三人),並由被告乙○○、甲○○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丙○○乃同意將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被告,是本件移轉登記行為本屬有償行為。又因承辦土地代書建議以「贈與」移轉登記較為迅捷省事,故被告間始沒有以買賣或其他有償移轉法律關係為移轉登記,以免勞煩周折,故本件原告誤以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據被告書面陳述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一六六地號、一六七及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八六建號(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八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贈予被告乙○○,另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甲○○,並分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01)松山字第005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收案,嗣並經移轉登記畢。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及案外人蘇美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件交原告,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八計算,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三十萬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蘇美淑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整,惟蘇美淑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擔保品,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3、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等人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甲○○,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執行處以九二年度北院錦九二執全甲字第一0五0號函將前開乙○○、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在案。

4、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華泰商業銀行,經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三華泰總大安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略以:「本行借款戶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杜林寶珠及甲○○為連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到本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借款戶丙○○至本行辦理展期重申,與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但因借款期間借款戶丙○○繳息不正常,經常遲繳利息,本行通知連帶保證人等該戶繳息狀況,連帶保証人乙○○知悉,曾多次到行代為繳息,後因丙○○無力繳息,遂於九十年五月間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務改由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証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語。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華泰總大安字第九三一二七三號函則略以:丙○○先生於000年0月間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該筆借款變更債務人之原因一案,本行業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查照。」

(二)二造爭點: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中,其客觀要件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學說及實務審理時並無疑義。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所謂「詐害行為」基本之判斷原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由於債權人撤銷權其客觀要件乃須債務人為詐害行為,進而與主觀要件中詐害行為之「詐害意思」,無法從根本上嚴格加以區別,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稱之「詐害惡意」(即「明知」等),應從詐害行為之相關關係中,吸收債務人之主觀的意思加以判斷。其具體之判斷基準包括:債務人行為動機目的之「正當性」、手段方法之「妥當性」(債務人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受益人或轉得人之主觀情事(交易安全理由之尊重),受益人為另一債務人時,對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如何(債權人平等原理之尊重)。而所謂「妥當性」,係就否定為詐害行為而言,若肯定為詐害行為,則該詐害行為具有不當性;故前述「妥當性」與「不當性」是一體兩面。再申論之,債務人就其行為陷清償不能或困難之事實的認識,要以共同生活中之「誠信原則」或法理決定之,不能違反公平正義造成相當重大的不當性。同時雖該行為不當,但如果有其他理由,可認為該行為具有正當性,應阻卻該不當性,而債權人即不得援「撤銷權」加以干涉。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詐害行為」,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其次被告亦抗辯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贈與行為」其實為有償之行為(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是自亦應一併敘明被告形式上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具備「詐害惡意」,其行為動機及手段等是否有妥當性及正當性。

(二)經查本院發函請華泰銀行說明,八十九年間被告丙○○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何變更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經華泰銀行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三華泰總大安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附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被告丙○○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繳息紀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資料說明略以:「本行借款戶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杜林寶珠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到本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借款戶丙○○至本行辦理展期重申,與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但因借款期間借款戶丙○○繳息不正常,經常遲繳利息,本行通知連帶保證人等該戶繳息狀況,連帶保証人乙○○知悉,曾多次到行代為繳息,後因丙○○無力繳息,遂於九十年五月間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務改由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証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稱,被告丙○○因資力拮据無法清償,不得己乃同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杜瑞元,並由被告乙○○、杜瑞元代為清償被告丙○○向華泰銀行之借款(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共同被告乙○○承擔並以轉帳方式代償被告對華泰銀行之一百八十萬元,即由乙○○任借款人杜瑞元任連帶保證人向華泰銀行簽約另行借款,並以借得款項清償丙○○向華泰銀行之原借款)等語,即相符合,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應足證明。

(三)次查被告再抗辯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共同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惟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承辦土地代書謂被告並非與共同被告係兄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贈與」論,除非能依同法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但被告認為要繳稅容易,倘要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免徵贈與稅,則因承辦代書告以需要大費周章「檢證及說明」,且核定准駁與否及期間長短均難以掌握。同時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經其核算欲移轉之權利價額僅一百二十萬零六十四元,扣掉免稅額一百萬元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如需課徵贈與稅充其量亦僅為數仟元,故其建議仍以「贈與」移轉較為迅捷省事,故被告間始不用買賣或其他有償移轉,以免勞煩周折,等事項明確,除與前述華泰銀行函覆本院說明不相背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帳卡明細表三件、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一件為據,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行為,客觀上非屬「詐害行為」,主觀上又無詐害意思,同時其行為動機目的又具「正當性」、手段方法亦有「妥當性」,亦足證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己如前述,同時原告亦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是否為無償行為?是本件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是否有相當「對價」本即非法院判斷重點,且查本件依華泰銀行函覆本院所附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被告丙○○借款申請書影本,其上記載,借款銀行即華泰銀行估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價值約八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價值約為一百四十九萬元,與被告乙○○及甲○○承擔之債務一百八十萬元計算,顯有高估丙○○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末以相當對價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乙○○、甲○○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另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認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並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動機,及其後之法律行為,應另外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宜與贈與行為本身混為一談,顯有將本件被告間代為清償對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或承擔債務之被告與華泰銀行間之債權行為,與單純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混為一談,應併敘明;同時探討民法撤銷權時之「詐害行為」時,亦須針對債務人之主觀「詐害意思」併予研求,從而亦必須深入瞭解行為人之「動機」等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不須探討贈與行為之動機,容有未窺撤銷權全貌之嘆。末按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