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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借款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間,有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此為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之舊債權,至於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為新債權。原告曾邀同舊債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曾元興向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借貸新債權,以清償舊債務,並將舊債權積欠之利息清償完畢,則被告第一銀行所具有之舊債權因而消滅,其將此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即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龍星昇公司間關於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訴部分:

⑴九十年一月間原告曾協同曾元興與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協商以借貸新貸款

方式償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借之舊貸款,但須高額徵信費用及手續費,新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⑵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

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五萬五千元、徵信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同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手續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並交付繳息附表一張予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繳息,新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被告第一銀行及連帶保證人曾元興正式簽約,原告與曾元興簽寫新借據,舊借款已不存在。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應向反訴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鈞院無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表、存摺節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書、囑託查封登記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第一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第一銀行並未同意原告借新還舊,原告提出之附表係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請求給付金額附表,並非借新還舊之新借據,與原告間僅有此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其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屆清償期原告並未清償,經被告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抵銷原告存放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款後,已抵充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因此該筆借款利息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裁定書、民事庭通知。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龍星昇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⒈原告帳戶中並未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新借貸金額往來明細,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有訂立借新還舊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金額交付證明。

⒉依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之借據第二條約定;「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貴行(即被告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調整計付。」,此所以原告存摺中會有不同數額之借款利息支出原因,並非其等間有借新還舊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訴被告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告第一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付,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一次清償。嗣被告第一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版,反訴原告已受讓此借款債權,詎屆清償期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款明細分類帳、借據、約定書。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第一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第一銀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抗辯反訴部分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此部分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兩造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均涉及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反訴堪認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固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敗訴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然細閱該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僅係被告第一銀行總公司之執行機關,關於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事項,非屬其業務範圍,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等語,而以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駁回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訴,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亦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參照)。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提起反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有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嗣原告邀同曾元興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另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以清償前一借款債務利息,準此,被告第一銀行依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成立之契約所具有之債權因而消滅,其將此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即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等語。

二、被告第一銀行則以:其與原告間僅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成立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與其存放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款抵銷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龍星昇公司即反訴原告則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並無借新還舊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付利息金額之所以有變動,係因其等於借據約定利率隨被告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所致,被告龍星昇公司即反訴原告已自被告第一銀行處受讓前開借款債權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反訴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第一銀行間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嗣後曾邀同曾元興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新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以清償前一借款債務利息,被告第一銀行依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成立之契約所具有之債權因而消滅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有此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有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據?現析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第一銀行及連帶保證人曾元興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正式簽寫新借據,被告第一銀行並交付其繳息附表以表明新消費借貸契約完成等語,且提出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但觀諸該附表所記載之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原告所述之新借款日期不符。次查,原告之存款帳戶中並未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新借貸金額存入,亦有被告龍星昇公司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九十頁),顯無新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既陳稱曾與被告第一銀行簽訂新借據,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謂之新借據以為證明。綜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之新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原告又以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其帳戶中領取五萬五千元、徵信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手續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而主張新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等情,並提出存摺節本以佐。

⒈關於原告指陳之徵信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手續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元部分,依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頁),被告第一銀行係以原告未清償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為由,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與原告寄存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抵銷,非如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新消費借貸契約所需之徵信費、手續費。

⒉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五萬五千元時,原告所謂新消費借貸契約既尚未成立,難認此係為支付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者。

⒊而原告存摺中雖記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支出利息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但此是否係用以支付其所謂之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遂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三)另依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借據第二條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貴行(即被告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調整計付。:::」,有原告、被告龍星昇公司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共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七頁),據此約定,原告存摺中每月支出之利息金額自未必一致,原告以此利息金額之變動而為其主張新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理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有新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顯不足取。依前開借據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有向被告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告第一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付,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一次清償,堪可認定,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述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消滅情事,仍有效存在。次查,被告第一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版,有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該債權讓與對原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承前揭㈣之說明,反訴原告龍星昇公司已受讓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屆清償期並未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經被告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存放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抵銷後,已抵充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應付利息,因此該筆借款積欠之利息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稽,準此,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龍星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龍星昇公司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