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六號
原 告 金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電話卡,被告所購買之電話卡均由原告就該電話卡之品名、數量、單價、合計金額、出貨日期……等均詳載於出貨單而由被告取貨時簽收,此有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稽。經結算被告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貨款,經原告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買賣乙節,實屬子虛,按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僅係買受人,此從被告自始所簽收之出貨單均載明「客戶名稱:【poo76】丙○○」字樣,足見被告係原告之客戶,更何況被告如係原告之員工其勞、健保自當由原告為投保單位,被告既自認其投保單位為他公司,更足以證明其並非原告之員工,再者被告謂「……原告並於隔月月初核發薪資時,併交付薪資計算之明細清單供答辯人核對……」被告既有此抗辯,自當提出「薪資計算之明細清單」以為佐證。按被告原係從事販賣各項商品之人,除販賣電話預付卡外,舉凡音響、電器亦為其經常販售之物品,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因需購買數十部之VCD,尚向被告購置,且被告在外銷售各項物品所使用之名片係「楨誠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豈是原告公司之員工。
二、按被告一再辯稱其系原告公司之員工,經函查被告編號「000000000」之投保單位為神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文可稽,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既為他公司,已足以證明其並非原告之員工,更何況依被告之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稱因其至原告公司任職,始由原告安排至他公司投保,惟被告於第三人神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投保期間,係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此亦有健保局上開函文可稽,顯見被告係於其所稱至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即曾於第三人神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投保,此與其主張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由原告公司安排第三人納保之主張不符,足見被告所抗辯其係原告公司員工乙節,顯屬無據。
肆、證據:提出出貨單乙批、簽收單二份、名片乙紙、積欠貨款明給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三○○三○四四八號函文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意以買賣關係為幌,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惟其所述均屬子虛,茲提出說明如后:
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從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銷售事宜,並無固定底薪,係以當月份之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作為核算薪資之依據,原告並於隔月月初核發薪資時,併交付薪資計算之明細清單,供被告核對(詳被証一),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入保事宜,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全權安排處理,故兩造係屬僱傭關係,而非買賣。
二、次查:原告於被告任職後即陸續交付一定數量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視被告銷售情況再行交付,而被告每次收受後均簽具出貨單,依原告指示前往特定商家或自行開發之客戶處銷售,並將銷售所得(含現金或支票)及檢附客戶之訂購單於當日或隔日交付原告,經估算被告任職期間共收受價值新台幣近千萬元之預付卡,所簽發之出貨單亦有數十張。而被告每每將販賣所得之款項交付原告時,原告均未簽發收據,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簽發,蓋:被告乃原告公司之員工,本諸勞資間應有之誠信原則,除非原告主動簽具收據,否則實難期待被告對原告作如此有違經驗暨倫理法則之要求。且設被告未將收得款項轉交原告,原告理應訴請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全部之預付卡收入,而非僅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八日之出貨單內容而為主張,足証被告所述確屬事實。
三、再查:如原告所言為真,兩造間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為何其前後多次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被告時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何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載明「九十二年七月退佣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按被告如係買受人,則無退佣之問題)?為何被告嗣後銷售預付卡時,仍須檢附客戶之貨單交原告收執?更有甚者,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支付貨款之際,原告竟能直接覓得被告之下游客戶處所並逕向下游客戶收取貨款!(按原告前開附表一併載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貨款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陳稱:「...收貨款是指被告避不見面後我們直接向其客戶收貨款。」甚明)凡此客觀存在之事證均足證明兩造實係僱傭關係,要難徒憑原告所提出貨單形式上之記載即斷認係買賣關係。
四、至前開原告所交付被告銷販售之電話卡,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一樓建物前,遭竊賊敲破車窗玻璃、破壞大鎖後竊走,電話卡置於車內亦同時遭竊,被告業已報警處理。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全民健保卡、預付卡明細表等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陸續向其購買各式電話卡,經結算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貨款,經原告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則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從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銷售事宜,並無固定底薪,係以當月份之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作為核算薪資之依據,至原告交付之本件電話卡,因置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該車連同電話卡一起遭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陸續向其購買各式電話卡,經結算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貨款等情,被告除對原告主張之電話卡數量及金額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就原告主張之電話卡成立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就買賣契約之價金與標的物外,兩造間尚須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始成立之,出賣人始得據該買賣契約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款。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電話卡之交易為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其提經載明客戶為被告之原告出貨單乙批、印有被告姓名之楨誠有限公司名片一紙、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器VCD之簽收單二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均非由原告公司為其納保等為據。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來向我們公司拿貨出去賣,然後檢附他開給客戶的貨單,交還原告,原告憑其所提供的貨單來銷他取走的貨,如果他售價較高,我會退給他差額等語,是依原告所稱之交易模式,乃被告將取自原告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所稱之客戶後,被告再將該客戶資料及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經由被告交予原告,亦即原告知悉電話卡所有權之取得人,亦自該取得人處獲得價金,被告在該交易過程中應無取得電話卡所有權之意思,甚且該電話卡之價格亦係由客戶所決定而非被告,此可由原告所稱如果被告售價較高時可獲取差額之情,加以證明,至被告在該電話卡之交易中,應僅係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要非該電話卡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決定價格之當事人,況且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法官問:支付命令請求八十六萬多,附件一金額一○四萬多為何?)附件一下面的付是指被告將貨款交回公司,退傭就是補其差價,收貨款是指被告避不見面後我們直接向其客戶收貨款。」等語,亦即原告尚得自行向最後取得電話卡之人收取貨款,益徵有關本件電話卡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當事人至明,故被告既非原告主張電話卡買賣之買受人,依前開規定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電話卡之貨款,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電話卡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非買受人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