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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秘書,並受配居住於該院列管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公有宿舍,嗣該宿舍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之需要,必須拆除,原告乃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配合搬遷、交還宿舍。前開房地既係原告合法配住,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而依行政院七0.四.八台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規定,並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計劃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係屬規範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與撥用原則,若權利人對於補償費有所爭執,應屬公法事件。況本件地上物補償關係乃因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需用系爭國有土地,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同意後,擬具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國有土地,此有樂生

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樂總字第0982號函、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添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需

用土地人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樂生療養院 無訛。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改良物需拆遷補償時,申請撥用機

關應負責協議處理,而補償方式則依據「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查估補償,由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為樂生療養院管理之公有房舍(包括病舍、行政大樓及公有宿舍等),是就坐落台北縣轄區之房舍係由查估權責單位台北縣政府會同核定單位樂生療養院查證處理,而由需地機關即被告機關負擔查估作業費並依查估結果將補償費交由樂生療養院具領,惟基於被告機關與樂生療養院之協議,在樂生療養院之同意下,由被告機關代將部分補償金直接發給台北縣政府與樂生療養院查定之對象,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件可考。足見系爭國有土地地上物之支付補償費關係,係存在於兩個機關即樂生療養院及被告機關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本件既為機關與機關間(即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有土地之撥用,未涉及私有土地徵收,且權利人如對給予補償費有所爭執,亦應屬公法事件,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從而,原告基於公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顯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