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列證券(計二百五十張、共二十五萬股)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本件係被告丁○○個人而非訴外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
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且被告丁○○個人與訴外人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務人員乙○○並無任何僱佣關係。又經原告查知被告丁○○雖曾任訴外人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惟今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監事,與亞洲證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惟乙○○卻向鈞院謊稱:「被告丁○○係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沈某係亞洲證券公司之之法務人員,受僱於被告丁○○」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詞,是沈某即應不得代理被告丁○○,先予敘明。
2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均定有明文。
3查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已持有由訴外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所交付被告已蓋
妥背書轉讓印鑑圖章之系爭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即股票號碼自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共計二十五萬股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亦即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作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即質物)。惟屆期訴外人洪逸誠逃逸無蹤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請訴外人洪逸誠及被告等人出面清償借款債務,該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指被告)明知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變更亞洲證券之留存印鑑圖章乙事,惟竟遲於同年六月間才與洪堯智共同持台端名下已蓋妥顯然不符之背書轉讓印鑑章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廿五萬股(號碼:87ND0000000|0000000)……等亞洲證券之股票……向本人(指原告)借貸得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雙方言明……逾期則由本人逕持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以抵償部分債務……詎料屆期本人持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時,才知轉讓印鑑圖章不符……致無法辦理過戶……故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儘速出面解決」等語,且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回稱:「台端(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假台北光復郵局所寄發之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本人(指被告)業已奉悉。……本人既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該等股票又係本人所有,則本人當得辦理留存印鑑之變更行為,要非他人所得置喙」等語,以否認上開借款債務。是原告遂以訴外人洪逸誠所交付之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向鈞院聲請拍賣質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獲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告確定。原告即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質物受償,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指示將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送交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經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郭資雄告知:「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已遭除權判決,而無從拍賣,請原告將該等股票領回」等語,原告即於同日下午前往亞洲證券公司查詢,才由該公司股務代理部副理戊○○證知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已遭被告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確定(亦即為鈞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在案,且被告已領得新股票等節。原告確實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才知悉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已遭被告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乙事,原告即於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而應准許。
4公示催告之立法理由謂「公示催告,乃對於不分明之相對人,示以不利益之結果
,使其在審判衙門聲明權利之裁判上之催告也」,意即對於已知之相對人,自不得行使公示催告程序。依前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明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持有中,且從未發生股票遺失而不知去向等情事,縱被告所言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現所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已遺失(票號:86ND0000000-0、87ND000000-0~000000-0、87NX8174-0),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並於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等情屬實,惟查以股票遺失為由,而「向警察局報案及向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掛失」,雖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先決行為,惟倘在「向警察局報案及向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掛失」之後,即知悉該股票之現持有人及其住所地,被告倘認為原告係無權佔有系爭股票,被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訴請返還系爭股票,而不應故意偽稱「遺失系爭股票」為由,遽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惟被告竟故意隱匿上情,尤分別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九月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未通知原告,即係利用不知情之鈞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因而喪失權利,亦即被告竟以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鈞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行為,除顯與得為公示催告之原因不合(即不合法律之規定)外,亦係以觸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即被告亦已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影響於系爭除權判決之結果,以達到「訴訟詐欺」等不法詐財之目的。
5被告雖向鈞院辯稱:「被告願另提出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予原告,以作
為原告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云云。惟查被告以前開「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因而喪失權利,且被告亦因此獲得同額新股票等不法利益之犯行(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請求偵辦在案),即可證知被告確曾與訴外人洪逸誠共同向原告詐取二千五百萬元之情。為此,原告即無從接受被告所提之上開和解條件。
(三)證據:提出如左列所示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戊○○、郭資雄及丙○○。原證一:號碼自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共計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
)已蓋妥出讓人印鑑圖章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發之台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發之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所為
之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三九六五六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原證七: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整理個人資料時發現所有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業已遺
失(票號:86ND0000000-0、87ND000000-0~000000-0、87NX8174-0),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並於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有平鎮分局出具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股票掛失通知單可稽。2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
早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股票及轉讓申請書交付予訴外人洪堯智,向原告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駁斥是項說詞並否認該等情事。俟至九十二年二月,被告見原告未為任何意表,乃持前開文件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奉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在案。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催告期滿前,亦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乃向 鈞院聲請除權判決,奉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在案。
3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所明定。惟原告援引為本案之理由,似有不符。茲臚列理由如下:
Ⅰ原告援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明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持有
中,且從未發生股票遺失而不知去向等情……,自不得行使公示催告程序。惟被告所遺失者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自符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示催告之要件。另被告於完備掛失及報案之程序,亦早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前;且原告於被告回函駁斥後,復未見其有為任何意表。
據此,被告依法所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當符合聲請之要件與程序而於法無違。
Ⅱ另原告復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
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鈞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顯係觸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惟查,原告所指均與前開事證不符、構成要件不合,誠有攀誣搆陷之虞,不足為採。
4綜右論結,被告於發見遺失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後,隨即依法辦理報案
及掛失等手續,並於等後些許期日後,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殊無違誤。另原告既未對被告有所主張,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鈞院申報權利,當已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容事後爭執。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法旨而障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如左列所示之證物。被證一號: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份。
被證二號:股票掛失通知單乙份。
被證三號: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乙份。
被證四號: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乙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公示催告卷宗及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修正理由乃為發揮律師功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若對當事人之權益之保障無虞,亦未滯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並於該條但書賦予法院准許之權。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自稱被告係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其係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務人員,受僱被告等情,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非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並提出亞洲證券公司之最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為證,惟原告所稱縱然屬實,茲因本件係就亞洲證券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是否得行公示催告之程序並進而聲請之除權判決可否撤銷所生之訴訟,則乙○○既為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務人員,對系爭股票經被告聲請掛失暨相關程序應至為熟悉,是乙○○亦可屬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由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第二條五款所規定,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由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人,因此縱使其非被告之受僱人,惟其對被告權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應無妨礙且可堪任,故乙○○雖非律師,惟在遵重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利下,本院准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無不當。
二、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我是原告該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執行處通知我將股票送去查封再送中央信託局委賣,我將股票交給中央信託局郭資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郭資雄電稱亞洲證券公司告稱系爭股票業已辦理除權判決不能拍賣,要我領回股票,我立即通知原告,並向亞洲證券公司查詢,我並和原告趕往亞洲證券公司了解,戊○○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另證人即亞洲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員工戊○○亦到院證稱:原告和丙○○確實向我查詢系爭股票辦理除權判決之事,查詢當日上午確實有中央信託局之郭先生向我同事查詢系爭股票之狀況,我們有告訴他系爭股票業已辦理掛失等語;觀之證人丙○○與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股票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暨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亞洲證券公司股務人員戊○○查詢時始知系爭股票經被告聲請除權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亦有該起訴書上蓋有本院收文之戳章可明,原告於其知悉系爭股票經除權判決後之三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已持有由訴外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所交付被告已蓋妥背書轉讓印鑑圖章之系爭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及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作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因屆期訴外人洪逸誠逃逸無蹤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原告遂函請訴外人洪逸誠及被告等人出面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並函覆否認該債務,亦即被告明知系爭股票在原告持有中,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詎原告為受償債權,聲請本院拍賣為質物擔保之系爭股票時,發現系爭股票業經本院除權判決,因被告就系爭股票明知在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乃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被告竟貿然行之,且利用不知情之本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原告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觸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時發現包括股票在內之系爭股票業已遺失,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警局報案,並於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函駁斥原告所稱被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將系爭股票及轉讓申請書交付予訴外人洪逸誠,向原告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主張,並加以否認,惟俟九十二年二月,均未見原告為任何意表,乃持前開文件就得依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示催告期滿前,亦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被告觸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均與前開事證不符、構成要件不合,誠有攀誣搆陷之虞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股票業經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准許,並經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復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並進而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不符法律所定可行公示催告之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股票可否行公示催告程序,使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
三、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蓋權利狀態,非僅影響交易安全,且亦有害於公益,在通常之情形,當事人遇其權利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自得以阻卻其權利確定之人為相對人,用訴訟之方法求其確定,惟若其相對人不分明時,無從進行其訴訟之程序,則其法律關係勢將長時間不能確定,至足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故特設此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及時申報其權利,如怠於申報時,使生失權之效果,俾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能因此而除去其不確定之狀態。查原告曾以系爭股票為擔保之債權因屆期未受清償,因系爭股票上為出讓人之被告印章,與被告留存於亞洲證券公司之印鑑圖章不符致無法辦理過戶受償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回覆,除函知業已收受該第四八四號函外,並否認原告所指債務,及聲稱其係該股票之所有權人,有權變更股票留存印鑑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再觀之前開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內載明:「台端明知早於……,惟竟遲於同年(指八十八年)六月間才與洪堯智共同持台端名下已蓋妥顯然不符之背書轉讓印鑑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廿五萬股(號碼:87ND0000000-0000000)、城立企業……作為擔保,向本人(即原告)借貸得款……。」等語,該函中詳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號碼,並因借貸關係交付予原告持有供擔保等情,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回函之時,被告除已明確知悉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持有且系爭股票上因出讓人之被告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造成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外,兩造並就原告主張以系爭股票供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爭執之,是時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對被告而言,系爭股票之權利固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阻卻被告行使權利之人,乃系爭股票之持有人,即為原告,並為被告所明知,並非不明,被告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原應以原告為對造,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惟被告捨此解決爭議之途逕,逕採行公示催告程序,使有利害關係之原告生失權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實非公示催告制度規定之目的,因此,系爭股票既為被告知悉在原告持有中,則系爭股票即非屬法律上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故原告主張,應可採之。
四、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股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現遺失、報警處理並向亞洲證券公司辦理掛失等情,然被告於其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得悉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中,被告自是時起,即應循以原告為對造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之,如前所述,縱使被告所言系爭股票遺失屬實,亦非得據為以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依據;又觀之被告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發之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固言及被告有權變更股票留存印鑑及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惟其並未就原告所言系爭股票乃借款之擔保一事,有所置喙,更未否認或質問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合法性,但因原告持有系爭股票足資行使質權以使其債權獲償,是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是否有加以回應之必要,實屬存疑,況且原告未就被告回函加以駁斥,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下,並非原告即默示同意被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其完備掛失及報案之程序,早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且原告於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回函駁斥後,復未見原告有任何意表,其據此合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中且為被告所明知,其屬法律上不可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被告竟持有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再向本院聲請本院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中有關系爭股票,即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五十張亞洲證券公司之股票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除權判決中有關亞洲證券公司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87-ND-000000-0、87-NX-000000-0之股票三紙,並未在原告持有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得撤銷該三紙股票除權判決之事由,故原告併就三紙股票請求撤銷之,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