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二百十一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自六十七年即已存在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占用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查被告等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致所有人受有損害,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除請求拆屋還地外,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在未逾法定最高限額內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經查被告等經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發函通知後,並未依規定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故原告現請求其繳納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及支付利息,並續行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二)原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已承購系爭土地:
1、本案經原告查閱國有土地出售卡冊,並無四十一年間出售臺北市○○區○○段(原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所提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之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回執聯影本亦未載明土地標示。另被告所提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臺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中雖載有「東門町二四四番地之三庚,申請承購人蕭火山」,然公告所載承購面積為十六坪五○(約五四‧五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承購人另有凌辛酉、葉志光、蘇研貞、張基、王玉潤五人,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區○○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歷經分割重劃,實難謂蕭火山君所繳款承購之部分即為現今系爭土地所在。○○○區○○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同段二四四之三、二四四之三二至二四四之四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除同段二四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已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王玉潤之外,上述公告其餘之承購人,均查無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記載;究竟是否因他人提出異議或其他原因,致未完成承購手續?無案可稽。且被告所提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之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回執聯影本僅蓋有「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現款收訖」之章戳,各承辦人用印欄位均為空白,其繳款程序是否完備不無疑義。故被告所出具之上述文件,不足以證明完成承購手續。
2、蕭火山君前於七十一年起曾多次向原告陳情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原告以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一五六二四號函請蕭君檢附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原告及前公產管理處通知繳款暨有關公文書影本,惟均未獲配合辦理。
(三)有關原告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金額: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大馬路旁,臨連雲街口,往前約五公尺處即有信義幹線等多線公車站牌(站名:信義永康街口),交通相當便利,徒步卅秒有郵局及華南、建華等多家金融機構,穿越斑馬線之永康街有便利商店及為數眾多之餐廳,生活機能健全,門前刻進行捷運工程(新莊線),經現場詢問得知系爭土地隔鄰之嘟嘟服飾店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二萬元(面積約為六二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一致),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實屬合理甚屬過低。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通知函、被告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番地土地變更沿革表一件、現場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原係日人松田繁義所有: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係日人松田繁義所有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由日人松田繁義以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辦理登記。而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號土地於四十年五月一日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接管,並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號土地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即日後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土地),又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其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財產廳再次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辦理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將上述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土地改編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呈可稽,於此合先敘明。
2、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於其上建築房屋:而日人松田繁義所有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原出租於訴外人洪火煉建築房屋,惟洪火煉並未建築房屋,洪火煉並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將建築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父親蕭火山,此有合同書附呈可稽。故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遂在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之部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
3、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於四十一年購得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灣省政府為加速處理日產基地,於三十九年八月二日訂定「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並於四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並於台灣新生報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刊出「佔用日產基地注意」之公告,嗣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於台灣新生報刊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該徵詢異議公告已明白揭示蕭火山為申請承購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部份土地之申請承購人。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遂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之注意事項四規定:「申請承購擅自佔用之基地或土地時應按面積大小附保證金面積在一釐以上者應繳新臺幣一百元在一釐以下者五十元此項保證金於繳款承購時准予抵充價款一部逾期不承購者概不退還。」繳納保證金五十元。嗣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日產基地之讓售由出售機關計價通知承購人於接到售價通知日起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七折優待」繳納七折優待土地價款,此有台灣省公產管理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附呈可稽。可知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與台灣省政府就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之一部份土地已訂定買賣契約,且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亦已繳納土地價款,足見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一年業已喪失系爭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部份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變更後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乘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機會,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真正權利人被告丙○○、丁○○之父親蕭火山無法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移轉登記。
4、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讓售系爭地,曾向被上訴人收受價款及發給使用證明書,又將該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且在地上蓋有房屋,揆諸民法第三四五條及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五條甲款各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及行政院三十七年判字第七十一號判例意旨:「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查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與台灣省政府訂立買賣契約,經台灣省政府收受土地價款,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既係自台灣省政府接管之管理機關,自應繼受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與台灣省政府之買賣契約,被告丙○○、丁○○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蕭火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占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既有合法權利,被告丙○○、丁○○自屬有權占有。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與訴外人凌辛酉、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等五人系為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番地之三之土地之共有人:
1、被告丙○○、丁○○之父蕭火山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洪火煉訂立系爭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權讓與合同書。並將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五分之一建築房屋之權利讓與蕭火山,詳見合同書第七條即明。訴外人洪火棟並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土地重劃換地預地預定證明書,此有土地重劃換地預定證明書附呈可稽。
2、再按蕭火山依上揭合同書取得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五分之一建築房屋之權利,遂在其上興建房屋。惟因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遂於四十年向台灣省日產基地購買台北市東門町約十六‧五坪之持分土地,此觀系爭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於蕭火山欄下已載明『重劃地範圍使用需分割』即足證明。顯見蕭火山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與其他如凌辛酉、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係為共有人,且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已興建房屋形成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依上述系爭合同書所載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約一○五坪,蕭火山以五分之一約二十坪土地興建房屋,與日前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相似,並無逾越其應有部份,而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作業分割為台北市○○段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即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惟蕭火山對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自係共有人之一,蕭火山對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地政機關分割作業實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法權利。原告主張『蕭火山所繳款承購部份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台北市○○段二四四之三二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前身)係於四十三年由台灣省政府以府民地第二二○四號令核准逕為分割登記:查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後先分割為二四四之三地號、二四四之三二地號、二四四之三三地號、二四四之三四地號、二四四之三五地號,再由台北市政府重劃為台北市○○段○○段○○○○號、四四九地號、四五○地號、四五一地號、四五二號地號,此有地籍圖附呈可稽。然經查台北市○○段○○○○號目前占有人係凌辛酉之繼承人,四五○地號係葉志光之繼承人,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均無蕭火山之產權移轉登記,何以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須分割出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地號?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當時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未否認蕭火山已繳納土地價金之事實,故台灣省財政廳才會辦理分割登記。而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土地則為蕭火山占有之系爭房屋,觀諸其他系爭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台北市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凌辛酉、蕭火山、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恰巧均為目前台北市○○段○○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四四九地號土地、四五○地號土地、四五一地號土地、四五二地號土地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其前手,再由鈞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可知,台灣省政府早於四十三年早已承認被告之父蕭火山於四十一年已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五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已繳納買賣土地價款之事實。顯見本件實係原告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才由台灣省政府財產廳接管系爭土地,空言否認被之父蕭火山已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五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已繳納買賣土地價款事實,竟乘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火山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機會,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真正權利人被告丙○○、丁○○之父親蕭火山無法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移轉登記。而蕭火山早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表明上揭事實,此有申請書及國有財產局收文,嗣經原告一再否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同書各一件、台灣省政府公報二件、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台灣省政府「佔用日產基地注意」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二件、土地重劃換地預定地證明書、地籍圖、收據及申請書各一件、凌辛酉台灣省公產管理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原告催告給付不當得利)起,至被告將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而原告查閱國有土地出售卡冊,並無四十一年間出售臺北市○○區○○段(原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所提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之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回執聯影本亦未載明土地標示,是原告否認被告之繼承人蕭火山有價購系爭土地行為,同時被告所提之「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回執聯」,僅蓋有「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現款收訖」之章戳,各承辦人用印欄位均為空白,其繳款程序是否完備不無疑義,故被告所出具之上述文件,不足以證明完成承購系爭土地之手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係日人松田繁義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四十年五月一日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接管,並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號土地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即日後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土地),又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其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財產廳再次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辦理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將上述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土地改編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地號土地。前開日本人松田繁義所有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原出租於訴外人洪火煉建築房屋,然洪火煉並未建築房屋同時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將建築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蕭火山,蕭火山遂在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之部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蕭火山另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規定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五十元,並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規定,一次繳清七折優待土地價款。是蕭火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業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有土地,管理權人為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於六十七年之前,即於其上興建於房屋,門牌號碼現為台北市○○路○段○○○號,嗣由被告繼承住居使用,目前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樓前半部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延誠鐘錶行,租金每月一萬元,一樓後半出租予訴外人凱麗公司,租金每月四萬元,二樓則由被告丙○○夫妻及五個女兒居住使用。
2、前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係日人松田繁義所有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由日人松田繁義以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辦理登記。而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號土地於四十年五月一日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接管,並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號土地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即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土地),又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其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財產廳再次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辦理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將上述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土地改編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號地號土地。
3、被告主張日人松田繁義所有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原出租與訴外人洪火煉建築房屋,洪火煉並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將建築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父親蕭火山。蕭火山乃在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之部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嗣台灣省政府為加速處理日產基地,於三十九年八月二日訂定「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並於四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並於台灣新生報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刊出「佔用日產基地注意」之公告,嗣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於台灣新生報刊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蕭火山為申請承購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部份土地之申請承購人。
4、被告主張蕭火山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之注意事項四規定:「申請承購擅自佔用之基地或土地時應按面積大小附保證金面積在一釐以上者應繳新臺幣一百元在一釐以下者五十元此項保證金於繳款承購時准予抵充價款一部逾期不承購者概不退還。」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五十元。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蕭火山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日產基地之讓售由出售機關計價通知承購人於接到售價通知日起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七折優待」繳納七折優待土地價款一千三百零三元正。被告並提出台灣省公產管理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為證。原告對前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主張前開台灣省公產管理收據無關防,是本件買賣土地程序未完成。
5、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大馬路旁,臨連雲街口,往前約五公尺處即有信義幹線等多線公車站牌(站名:信義永康街口),交通便利,徒步三十左右有郵局及華南、建華等多家金融機構,穿越斑馬線之永康街有便利商店及為數眾多之餐廳,生活機能健全,門前刻進行捷運工程(新莊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隔鄰之嘟嘟服飾店(使用面積亦為六十二平方公尺),原告自行查訪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是否依法承購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而己?
2、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使用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內容與待證事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有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二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協助二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即前開3、4、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土土地登記謄本、合同書、台灣省政府公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台灣省政府「佔用日產基地者注意」、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臨時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前開證據自有形式上證據力,應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火山,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自訴外人洪火煉處受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嗣興建房屋使用等事實,核與前開被告提出之合同書第七條記載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工務局土地重劃換地預定地證明書(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等相符;次查被告主張蕭火山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規定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五十元,並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規定,一次繳清七折優待土地價款一千三百零三元,故被告主張業依當時政府規定繳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台灣省政府公報二件、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台灣省政府「佔用日產基地注意」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臨時收據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各一件等可稽,其中臨時收之款別記載:申請承購日產基地保證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摘要欄記載:一四二號土地款,繳款人:蕭火山,備註欄則記載七折(預)等字樣;更足證被告抗辯稱業依當時處理日產基地相關法令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蕭火山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業已繳清價金等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再查依前述訴外人洪火煉與被繼承蕭火山等人之合約書記載,被繼承人蕭火山取得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五分之一建築房屋之權利,而蕭火山即在其上興建房屋。惟因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遂於四十年向台灣省日產基地購買台北市東門町約十六‧五坪之應有部分土地,核與原告不爭執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蕭火山欄下已載明『重劃地範圍使用需分割』即足證明。故被告抗辯稱蕭火山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與其他如凌辛酉、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原為共有人;且查依前述「合同書」所載,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約一○五坪,蕭火山以五分之一約二十坪土地興建房屋,與本件系爭土地爭房屋之面積相似,是被告主張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作業分割為台北市○○段二四四之三二地號(即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蕭火山購買,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空言辯稱系爭收據非真正,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火山承購系爭土地程序不完備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即依相關法令規定,向政府機關購買,並繳清價款等事實,應足證明。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蕭火山或原告,惟被告係以買受人蕭火山之繼承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俱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