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