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