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原 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林 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乙紙,於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為被告,因嘉通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乃變更被告為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嘉通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向嘉
通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鄉○○區○○路○○號1 、2 樓廠房全部(含空地約一千坪,下稱系爭廠房),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114 萬2000元,雙方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間、90年12月31日、92年7 月31日續約,押租金均未調整。嗣嘉通公司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宣告破產,並由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被告續於92年7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廠房租賃合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以先前原告交付嘉通公司之押租保證金114 萬2000元抵付兩造間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被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為給付92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曾開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二紙支票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業已兌現。其後系爭廠房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經原告得標承購,並於92年9 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曾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92年9 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結算,又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則系爭租賃關係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故被告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迭經原告催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押租保證金均置之不理。且縱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有權利,因被告目前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廠房3 樓約一百坪之建物,致原告每個月約受有3 萬5000元之損害,自92年9 月
17 日 起迄93年8 月已十一個半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0萬2500元,原告亦得以上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與該支票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存在。再者,因被告已非出租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為支付系爭廠房自92年1 月起至8 月止已到
期之租金320 萬元,乃於92年7 月31日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予被告,原告迄92年9 月25日始領得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應給付之前使用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又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押租保證金114 萬2000元,亦未承諾承擔嘉通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計114 萬2000元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且系爭押租保證金係嘉通公司於破產前向原告收受,原告依法亦應循破產程序申報債權或行使權利,不得以該押租保證金債權對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況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於嘉通公司宣告破產後,不在破產法規定得主張之抵銷之範圍內。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廠房3 樓,俾其處理堆放該處之物品,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擁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並據以主張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廠房
3 樓面積為一百坪,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廠房地處偏僻,原告以每坪每月35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自83年起向嘉通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鄉○○區○
○路○○號1 樓廠房及空地,於85年2 月6 日續約一年,於86年2 月25日再續約一年,86年12月23日續約一年,87年6 月間原告另向嘉通公司承租上開廠房2 樓全部。於88年底原告與嘉通公司再訂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1 、2 樓及空地約一千坪,押租金為114 萬2000元,其後於89年12月續約,押租金同前,於90年12月31日再續約,押租金亦同前。嗣嘉通公司於92年2 月20日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由被告擔任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告與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就前揭租賃物簽訂廠房租賃合約,並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以支付92年1 月至
8 月之租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支票均已兌現。其後系爭廠房遭板橋地院拍賣,由原告得標承購,並於92年9 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終止,被告已於93年12月21日返還系爭廠房3 樓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92年7 月31日廠房租賃合約、板橋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3年2 月25日廠房租賃契約、85年廠房租賃契約、86年2 月25日廠房租賃契約、同年12月23日廠房租賃契約、87年廠房租賃契約、同年12月28日廠房租賃契約、88年廠房租賃契約、89年12月廠房租賃契約、90年12月31日廠房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50至70頁)及被告提出士林地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支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因原告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
有權,系爭租約之債權及債務均歸於原告,故系爭租賃關係亦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無權利向原告收取租金,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自92年
1 月起至8 月止之租金,原告迄92年9 月25日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仍應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廠房92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原告係於同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斯時起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則就之前已發生之租金債務,原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是其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尚無足取。
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以先前原告交付嘉通公司之押租保證金
114 萬2000元抵付兩造間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被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開押租保證金,原告得以該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辯稱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收到押租金114 萬2000元,亦未承諾承擔嘉通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押租保證金係嘉通公司於破產前向原告收受,原告依法亦應循破產程序申報債權或行使權利,不得以該押租保證金債權對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況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間係於嘉通公司宣告破產後,不在破產法規定得主張之抵銷之範圍內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
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以原告前交付嘉通
公司之押租保證金114 萬2000元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被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以現金或簽發乙方為發票人,甲方(即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繳付甲方押租保證金,計114 萬2000元整。」並未載明以原告之前交予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其次,證人戊○○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襄理亦結證稱:伊有參與洽談系爭租約,因為清查破產人嘉通公司財產時發現有系爭廠房出租與原告,就催請原告繳納先前所欠租金,然後簽立系爭租約,袁震天律師簽定系爭租約時或之後並未收受押租金114 萬2000元,且原告之前繳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只能透過破產程序請求,故被告亦未再向跟原告要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證人甲○即嘉通公司破產監察人亦結證稱:據伊所知袁震天律師不曾收受系爭租約所定之押租金114 萬2000元,亦未同意原告之前交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作本件押租金,92年10月29日開會時袁震天律師有告知原告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無法返還,請原告循破產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參以被告擔任嘉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職,須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予眾破產債權人,當無可能違背法令規定及其職責,片面承諾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
㈢至證人乙○○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雖證稱:簽訂系爭租約
伊有表示要以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兩造間租約之租金,但袁震天律師表示不要扺租金,否則抵掉租金原告還是要給押租金,後來袁震天律師有同意如果租期屆滿或終止,或是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即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6 、186 頁),然其所證與上開證人經具結之證言已有不同,且證人乙○○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其證詞是否迴護原告亦非無疑,而就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復證稱不記得,則除其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所陳為真實,尚難遽認兩造曾約定以嘉通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被告曾承諾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準此,原告既未交付押租金保證金114 萬2000元予被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則其主張以系爭押租金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原告第主張被告目前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廠房3 樓約一
百坪之建物,致原告每個月約受有3 萬5000元之損害,自92年9 月17日起迄93年8 月已達十一個半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0萬2500元,原告亦得以該債權對被告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並提出三樓廠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第199 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迄93年12月21日始將放置在系爭廠房3 樓之物品搬空,然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廠房3 樓,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廠房3 樓面積為一百坪,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廠房地處偏僻,原告以每坪每月35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合理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92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第一點載稱:「3 樓
物品搬至流倉:榮昱公司同意目前置於3 樓之嘉通公司之物品,繼續存放至處分完畢為止,並同意於不超過目前使用範圍內,於榮昱公司人力寬鬆後支援搬運人力,將前開物品轉至榮昱公司流倉存放。」原告雖指稱該記錄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惟證人戊○○證稱:該會議紀錄是伊製作,會議過程伊全程在場,在場者有袁震天律師、甲○、乙○○,會議記錄是依當時開會情形記載無誤,開完會後因大家已達成協議故未作紀錄,嗣後因原告提出之支票未兌現,另聲請假處分,為避免爭議乃自行製作該紀錄,並請袁震天律師和甲○簽名(見本院卷第146 、147 、149頁),及證人甲○證稱:伊曾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伊有全程參與會議之進行,實際會議內容與會議記錄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參以證人戊○○復證稱:系爭廠房經華南銀行拍賣於92年9 月間由原告拍定,當時被告方面表示需要一段時間處理嘉通公司堆在3 樓的物品,原告乙○○曾表示同意,請被告儘快處理(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證人甲○結證稱:就嘉通公司原放置系爭廠房3 樓之物品,乙○○有表示先暫擺沒有關係,但是希望被告方面儘快處理掉(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證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廠房3 樓。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同意嘉通公司物品得暫時放置在系爭廠房3 樓迄處理完畢,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曾表示請被告儘快處理,且證人戊○○亦證稱:乙○○於92年12月19日前曾表示如不能儘快搬走,原告另外○○○鄉○○路29之9 號租有倉庫,請被告將物品搬至該處(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廠房3 樓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依前揭證人戊○○所證,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19日即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廠房3 樓之物品搬走,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故被告自92年12月20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廠房3 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經查,系爭廠房3 樓遭被告物品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
尺,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第305 至
308 頁),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又依兩造於92年7 月3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0萬元,租賃標的物約一千坪約合三千三百零六平方公尺(1000×3.30579=33
05.79), 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21 元(000000÷33
06 =1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月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303 元(121 ×250.44=30303.2
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2年12月20日起迄93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4154元(30303 × (8 +12/31)=25415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以自92年9 月17日起迄93年8 月共十一個半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2500元對被告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於25萬41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債權60萬元存在,惟原
告對被告亦有25萬415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於25萬41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2年7 月31日續
約,並約定反訴被告應立即給付92年1 月至8 月之租金共計
320 萬元,反訴被告為此開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予反訴原告,惟其中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反訴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辯以:系爭租賃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反訴原告
無權再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14 萬2000元,縱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仍有權利,因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上開廠房3 樓建物,致反訴被告每個月約受有3 萬5000元之損害,自92年9 月17日起迄93年8 月已十一個半月,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40萬2500元,反訴被告亦得以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與該支票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於於25萬41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仍有34萬5846元之支票債權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4萬5846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1 │TH0000000 │92年8 月11日│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2 │TH0000000 │92年8 月15日│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3 │TH0000000 │92年10月1日 │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4 │TH0000000 │92年11月15日│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