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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葉雲卿律師被 告 Duvert Limited即希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炯光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Duvert Limited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乙○○應與被告Duvert Limited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Duvert Limited為被告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門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七十七萬五千股,而被告希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故被告Duvert Limited可扣押之財產即前開股份位於鈞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十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Duvert Limited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被告Duvert Limited通知收購原告所持有之全數股份,其行為地在台北市,依涉外民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乙○○,使本件訴訟成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精神,且因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相關,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二、實體部分:

(一)先位之訴:

1、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希門公司,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六萬二千五百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詎被告希門公司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將原告逕行解僱,並偽稱原告購買貨品賺取匯價差,造成被告希門公司之損害達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嗣被告希門公司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發函(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希門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讓與被告DuvertLimited,並依約以每股六十四點○二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經與原告因認股所積欠被告希門公司之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云云,惟原告任職被告希門公司期間並無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希門公司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亦無從將其讓與被告Duvert Limited,被告Duvert Limited自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遂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被告希門公司請求其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開股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股款四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原告所積欠之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希門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應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2、被告Duvert Limited為在香港註冊登記有案之公司,惟未經我國認許登記。被告希門公司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收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故被告希門公司顯係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收購股份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告希門公司自應與被告DuvertLimited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

3、被告希門公司雖否認其為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辯稱:僅係系爭存證信函之傳達機關,並以其加蓋被告Duvert Limited公司章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私章係遵照郵局作業規定云云,惟被告希門公司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加註「僅係代被告Duvert Limited發信通知」等字樣,故其事後辯稱僅係代為傳達云云,顯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

1、縱認被告希門公司未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收購股份之法律行為,惟系爭存證信函既由被告希門公司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寄出,並加蓋被告Duvert Limited公司章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私章,則至少應認被告乙○○以被告Duvert Limited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為收買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Duvert Limited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

2、被告乙○○辯稱為繕寄系爭存證信函,依郵局作業規定須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在系爭存證信函上加蓋其私章云云,惟其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上以隻字片語說明,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經濟部函、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週年申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Duvert Limited係於香港地區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成分,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均不在鈞院轄區,原告之訴訟標地未明,無法據此判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權規定之條文,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不具有抽象管轄權。

(二)被告Duvert 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起訴時,被告Duvert Limited在我國有任何財產,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主張鈞院有具體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乙○○為備位被告,而使本件訴訟轉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易導致備位被告訴訟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為實務多數所不予採認。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希門公司所不同意,並有礙訴訟終結,自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希門公司及被告乙○○並非被告Duvert Limited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行為之代理人:

1、被告Duvert Limited自行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並非由被告希門公司委由被告Duvert Limited買回。

2、被告Duvert Limited為被告希門公司之股東,因被告Duvert Limited位於國外,故委託被告希門公司代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實際上,被告希門公司從未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而郵局人員為應行政作業所需,而要求寄件人(被告Duvert Limited)之傳達機關即被告希門公司需蓋章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同時為確認被告希門公司為被告Duvert Limited之傳達機關,故一併將被告希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私章蓋印於其上,故原告非可據此妄斷被告希門公司為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

3、系爭存證信函不論由形式上蓋章、地址之記載,或由實質上記載內容以觀,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希門公司及被告乙○○為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之依據,而發生「代理」之效力。

(二)被告希門公司未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收購系爭股份,買回系爭股份之行為僅存在原告與被告Duvert Limited之間,與被告希門公司及被告乙○○無關:

1、被告Duvert Limited為鼓勵被告希門公司員工,因此釋股於被告希門公司之員工。原告任職於被告希門公司時,與被告Duvert Limited訂立認股(即認購被告希門公司之股份)契約,約定由被告Duvert Limited釋出其所持有之被告希門公司股份六萬二千五百股於原告,原告向被告Duvert Limited借款購買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以擔保被告Duvert Limited對原告前開借貸債權,同時並約定若原告離職、退休或死亡時,則被告Duvert Limited得依約買回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2、原告任職於被告希門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勾結其親戚所開設之公司,以不當報價方式圖利渠等公司,並賺取匯率差價,使被告希門公司受有收入減少及訂單無法出貨等損害,詎原告嗣後仍不知悔改,竟仍連續曠職數日,因此被告希門公司始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法讓與被告Duvert Limited,被告Duvert Limited遂依約向原告行使股份買回權,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借款債權,與系爭股份買回款抵銷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因此被告DuvertLimited無須為任何給付」等情事。

3、被告希門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合法讓與被告Duvert Limited,原告嗣後若有爭執,應向被告Duvert Limited、而非向被告希門公司為抗辯之意思表示。

4、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催告被告希門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股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云云,惟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僅係向被告希門公司抗辯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是否成立,及向被告Duvert Limited請求給付前開股款,尚無向被告希門公司請求給付前開股款之意,故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希門公司未於收受該函後五日內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被告希門公司及被告乙○○均非被告Duvert Limited買回系爭股份之「行為人」,且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股份買賣交易之對象為被告Duvert Limited,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希門公司或被告乙○○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與被告Duvert Limited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先位聲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追加備位聲明,此有民事補正狀、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增列乙○○為備位被告,請求其與被告Duvert Limited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亦即僅在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本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種訴訟型態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有造成裁判矛盾之可能,難認合法,是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應僅就原訴(亦即先位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未經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者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Duvert Limited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Duvert Limited間之訴訟有管轄權,無非以被告Duvert Limited持有被告希門公司之股份七十七萬五千股,而被告希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故被告Duvert Limited可扣押之財產即前開股份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等情為據,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然查,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為有價證券,除上市公司股票得由股東自行決定交由集保保管者外,均為各股東自行持有,並無須存放於發行公司之依據。是以被告Duvert Limited雖為我國公司(即被告希門公司)之股東,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其所持有被告希門公司之股票必在本院轄區內。被告Duvert Limited既屢次爭執本院就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原告自起訴迄今復未能就被告Duvert Limited在我國境內確有可扣押之財產一節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就此部分之訴訟有管轄權。

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希門公司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惟該條之適用應以我國法院對共同被告之數人均有管轄權為前提,並非可藉由該條使我國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外國人取得管轄權。蓋若不為此種解釋,原告可任列某外國人為被告,僅需共同被告中有一人為我國人,無論其訴有無理由,均可令該外國人須遠赴與其並無實質關連之我國法院(否則我國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取得管轄權)為答辯,否則即有遭受敗訴判決之風險,其不合理甚明。本件既查無其他依據足認我國法院對被告Duvert Limited有管轄權,尚無從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

綜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Duvert Limited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是以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希門公司給付前開款項部分為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任職於被告希門公司,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六萬二千五百股,詎被告希門公司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將原告逕行解僱,並通知原告「被告希門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讓與被告Duvert

Limited,並依約以每股六十四點○二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經與原告因認股所積欠被告希門公司之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云云,惟原告任職被告希門公司期間並無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Duvert Limited自不得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被告Duvert Limited應給付原告之前開股款扣除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後尚有二百七十二萬元。被告希門公司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收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故被告希門公司顯係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收購股份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告希門公司自應與被告DuvertLimited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函,迄未清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股票收購契約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請求被告希門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希門公司則以伊並非被告Duvert Limited收購股票行為之代理人,僅為其傳達機關,為其向原告傳達收買股份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上加蓋被告希門公司大小章係為因應郵局行政作業規定,然該函之寄件人及內容均顯示為被告Duvert Limited自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希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希門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列被告Duvert Limited為寄件人,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希門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讓與被告Duvert Limited,並依約以每股六十四點○二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經與原告因認股所積欠被告希門公司之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並於寄件人欄加蓋被告希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希門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情況,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行為人、相對人雙方,行為人係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相對人達成合致,僅行為人係以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名義為該行為而已。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Duvert Limited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之依據為雙方之股票收購契約,則原告欲請求被告希門公司就此筆款項連帶負責,自需以被告希門公司確有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與原告進行股票收購行為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載為被告Duvert Limited,僅餘下方加蓋被告希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其內容則稱原告與希門公司之聘用關係已終止,本公司茲依約買回台端所持有希門公司之股份六二五○○股」,以及「希門公司業將對台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百四十五萬七百五十五元及利息讓與本公司」「台端於認股時向本公司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上買回款與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債務抵銷後並無剩餘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觀此存證信函之內容文義,顯係被告Duvert Limited自為收購股份、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及將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通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發函告知原告上開內容。被告希門公司雖為寄發該信函之實際行為人,然其僅負責轉達被告Duvert Limited之意思表示內容,擔任傳遞之使者,並非自行形成收購股份之意思表示內容而與原告達成合致,依前開說明,此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稱,以未經許可之港澳地區法人之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尚屬有間,要無從僅憑被告希門公司於寄件人欄加蓋大小章,即置文義於不顧,逕認係由被告希門公司以被告Duvert Limited之名義與原告為收購股份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股票收購契約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希門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