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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 人 乙○○被 告 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戊○○右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委託被告製作「向人民報告」節目,後改為「台灣心希望」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並簽立合約書,約定每集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告已先後支付二筆製作費,即三百九十六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加上稅金共計六百十七萬四千元,約定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已製作播出三十集。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及被告委請陳佩貞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聲稱請原告即刻指定節目主持人及請該主持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前與被告接洽討論節目內容事宜,否則即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並將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於接獲該信後,認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亦不合法,故與被告多次交涉協調,但均不獲被告善意回應。嗣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前此信函表示「雙方協議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終止」之要約意思表示,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價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原告觀其所述內容及主張於法不合,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合約,函請被告返還已收但未製作與播出之十九集費用,含稅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契約終止後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九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不同,無回復原狀效力等情。惟為解除權的行使產生將所受之給付返還的義務,而終止使用長期債務關係在將來不再存在.對已過去之時段則完全不加以干預,但若契約之一方如已預為支付者,則他方因非可歸責於給付人之事由,終止債務關係時,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物,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學者黃立於民法債編總論書中揭示甚明,被告答辯主張終止契約效力,無不當得利及無解除契之法律效果,顯屬斷章取義之誤解。本件被告就預收原告四十九集之費用,而僅製播三十集不爭執,並確認已收但未製播之十九集之費用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則依前述,被告與原告雙方既合意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或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於法並非無據。

三、本件契約糾紛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之信函,表示將終止契約云云,其後契約之終止,係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協議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終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被告所提出主持人江岷欽之致函乃向許常德、王麟祥表示因主持節目費用未達成協議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擔任節目主持人等情。江岷欽發函所稱主持節目費用,乃彼等主動允諾予江岷欽之車馬費或其他費用,即每集五千元,與原告邀請江岷欽教授之主持費用是否有關,不無疑問,此就兩造其後協調時,原告於協議備忘書中第二條亦提及「乙方(即被告)原允諾支付主持人每集伍仟元之費用,甲方(即原告)同? 協調主持人不再向乙方(即被告)請求。」等語,可知被告辯稱主持人不願主持,乃原告未支付主持費用問題云云,並非有理。原告無不願指定主持人或協調江岷欽繼續主持之任何表示,被告主張江岷欽不再主持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辯並非有理,則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違約金等主張,自無所附依,其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律師函影本、兩造協議備忘錄影本、兩造間來往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主張,無法律上理由被告已提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揭明「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無溯及效力,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原告猶提出學者黃立個人見解云云,自不足採。

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對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規定,認為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三、本件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終止合約合法,且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被證三第二條第二項:「本節目應按企劃案所擬之內容製作,由甲方(即原告)拍定主持人選」及第四條第一項:「本節目之製作及播出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每集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稅須外加)此費用並不包含主持人之費用,其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支付予主持人」,可知系爭節目之「主持人選由原告指定,並由原告自行支付主持費用」。原告指定之主持人江氓欽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為因主持費用未能達成協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擔任主持工作等情,但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未進棚錄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並另委託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於同日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指定主持人選,以便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得以進棚錄影。原告接獲前揭催告函後,委託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覆函稱:雙方所簽合約並無限定主持人時限云云,與合約約定未符。蓋系爭節目每週播出五天,如不按時進棚錄影,即面臨開天窗之窘境,且合約載明有播出時間,自對主持時段有所限制,原告與頻道商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有播出合約,付費排定播出頻道及時段,環節相扣,非無主持時段限制,原告違約拒不協力完成指定主持人,使系爭節目無法進行,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表明沒收已付價款,以抵銷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四、參見被告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被告係先行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情事,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行使「法定終止權」。退步言之,倘認無法定終止權者,始行使「意定終止權」。是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被告有「先後位」之爭執,並非如告訴狀載雙方協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終止云云。原告完全不提及之前所生之事實,僅欲以協議終止而含混,不無誤導事實及逃避違約責任之嫌。又不論系爭合約係法定或意定終止,如前揭所述,均不妨礙被告對「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此已非焦點所在,原告謂被告在終止後拒不返還預收之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已有違約事實,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又原告雖經指定人選江氓欽,然未能解決主持費紛爭,致江君不願繼續出任主持人,而在江君退出主持,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又拒不指定繼任主持人選,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可得預期利益,即製作所約定六十五集之預期可得利潤之消損害合計,共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甚明細如後,「每集節目酬金十二萬元」-「每集成本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每集預期可得利益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每集預期可得利益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十六集=「所失預期利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與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已超過本件請求。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行使抵銷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函影本、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台灣心希望」節目委託製作一事,並簽立合約書,約定每集由原告支付被告十二萬元,原告已依約先後支付被告二筆製作費計六百十七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共製作播出三十集,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請律請原告指定節目主持人,請於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前與被告接洽討論節內容事,否則終止與原告合約,並將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原告即與被告多方交涉,惟被告拒絕,並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或同意原告前此信函表示「雙方協議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觀其內容於法未合,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雙方合意終止合約,函請被告返已收但未製作播出之十九集費用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契約終止後類推契約解除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據,民法並無此項規定,以類推適用方式解釋,係學者片面解釋;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上理由,因為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節目之主持人選由原告指定,並由原告自行支付主持費用,原告指定之主持人江岷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擔任主持工作,逕自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未進棚錄影,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指定主持人選時,原告竟委託律師回函表示雙方所簽無限定指定主持人時限云云,此與合約每日播出均需主持人到場具有時限之約定意旨相違,原告立於定作人立場卻未盡協力義務完成節目,被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行使法定終止權,並因兩造事先於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又因原告未指定繼任主持人造成被告被頻道商終止播出契約,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致被告承製系爭節目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失,此與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達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為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亦主張抵銷,而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節目製作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台灣心希望」節目,每集十二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六百十七萬四千元,被告製作播出三十集,因原節目主持人江岷欽拒絕再任主持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收款統一發票影本、兩造委任律師之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承製系爭節目,簽訂合約及已進行三十集錄影,與原告已支付四十九集節目製作費用,並不爭執,另提出合約書影本及可得預期利潤損失計算表與相關憑證為證.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兩造簽訂合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節目,已支付四十九集費用共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僅製作播出三十集,已收但未製作之十九集費用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兩造所爭執事項為:本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無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適用;及被告得否向原請求損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等。

三、兩造有無合意終止:查兩造所簽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本節目應按企劃案所擬之內容製作,由甲方指定主持人選。」,系爭節目原由江岷欽主持,後因主持費用未能達成協議,江岷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辭卸主持人,被告人員許常德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被證四、被證五),然江岷欽提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未進棚錄影,被告及被告委任之陳佩貞律師乃於同日分別致函原告表示,請被告即指定接任主持人或代班主持人,否則即終止契約,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和被告職員劉希艾,及委任蔡玉玲律師以電話討論,魏憶龍律師另擬定協議備忘書表示「雙方同意依上述合約所錄製之節目錄製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 有關節目主持人費用,由甲方(指原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證四)。

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致函原告表示不接受該協議備忘書內容,有原告提出之陳佩貞律師函可證(見原證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再致被告表示「如貴公司仍堅持該函主張終止合約,請於文到五日內函覆說明我方違約情形及請求依據.... 貴公司認合約仍未終止,貴公司亦應依合約,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單元企劃案送請我方認可,履行合約有關義務」等語,(見原證八).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再委請名陽法律事務所劉陽明律師代理被告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見原證九)。基上事證,原告雖與被告之職員及委任律師商談系爭節目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終止,並擬具協議備忘書影本,但依陳佩貞律師於律師函所稱「雙方律師初步協議內容為建議雙方當事人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先行終止雙方間之合約關係」等情(見原證七),可見僅係兩造之律師建議當事人合意終止,被告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表示不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擬「協議備忘書」之內容,可認兩造無合意終止契約。

四、本件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使被告可終止契約按被告終止契約,應以原告有可歸責之基礎存在,即原告對後續主持人選指定,具有故意或過失延宕指定主持人情形始屬之。依前所述,主持人江岷欽未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進棚錄影,被告無法交付製作完成之節目帶,經頻道業者年代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被告終止節目播出契約等情(見被證八),被告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劉陽明律師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故兩造合約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惟依前揭合約書第壹、貳、肆條約定,系爭節目自九十二年九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為期一季,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播出,並由原告指定主持人選,主持人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被證三),以此帶狀節目,選定主持人選為契約重要事項,原告已按合約指定江岷欽主持,並完成三十集節目。然因江岷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表示辭卸主持人,是為突發之事故,依江岷欽通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始不進棚錄影,不料其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不進棚,是為提前使節目無法進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故意不為或怠於指定主持人。又江岷欽辭卸之通知相對人為許常德、王麟祥,其在存證信函通知內表示「因貴我就節目主持費用,迄未能達成協議,為保本人權益,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將不再繼續擔任該節目之主持工作」等語,但依合約書第肆條約定主持人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惟江岷欽對主持費用問題,卻係向訴外人許常德、王麟祥表示,許常德與被告公司具有關聯性,此由原告提出之劉希艾電子郵件紀錄可證(見原證六),依此,亦可知江岷欽對主持費用,並非責問原告。另再以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擬就而被告否認之備忘協議書(見原證四)內容觀:「有關節目主持人乙方(指被告)之主持費用,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原允諾支付主持人每集伍仟元之費用,甲方同意協調節目主持人不再向乙方請求」等語,可知原告願協調江岷欽繼續主持,並負責主持人費用,依上事證,可推知因江岷欽於十月二十八日未進棚錄影原因,係與被告之人員許常德等就主持費用產生爭執,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主持費用,江岷欽卻向被告人員請求,而兩造復又就節目協商解決,原告復擬具「協議備忘書」願就江岷欽主持費用負責處理,並協調主持人不再向被告請求等情,再因江岷欽係突然辭去主持人,又未依其於辭卸通知時所表示擔任主持人至最後時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而被告要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指定主持人或代班主持人,以此有限時間,難認係相當期限,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協議提前終止系爭節契約,自符常情;此由委託之陳佩貞律師在回覆原告函中亦表示「雙方律師初步協議內容建議雙方當事人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先行終雙方間之合約關係,再擇期商討節目製作費及後續之損害賠償」等情,亦可得知,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頻道商年代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播出契約,原告再為指定亦無法播出,故本件係因主持人中途離去,而其緣由非原告故意或怠於指定所致,難認原告有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可歸責於己情形而終止,應可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支付六百十七萬四千元之節目製作費,尚有十九集節目尚未製作,計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費用未支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契約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在前,契約關係消滅,被告原所受領而未製作節目之費用,即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因節目未製作即屬受有損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將尚未製作之十九集節目製作費用返還原告。

六、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怠於指定主持人違反協力義務,具有可歸責原因,依合約書第陸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且原告遲延指定主持人選,造成被告損害,而系爭節目每集可得預期利潤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原告尚有十六集報酬未付,共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預期利潤,兩者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以此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本件合約非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無違約情形,與合約書所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情事不符,再被告雖函請原告即刻指定主持人選,但原主持人江岷欽退出原因與被告人員有關,且係突然退出,原告與被告協商欲為終止,原告難以即刻指定主持人選,是亦不能認定原告具有遲延給付之歸責原因,故原告對此無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以其可得預期利潤為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先行支付系爭節目四十九集費用,因原指定主持人中途退出,非可歸於原告事由而無法即時指定主持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返還已收領而未製作之節目費用,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位之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除前述之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並主張契約終止後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之主張係依據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是與上述選擇訴之合併相當,本院依其主張選擇一訴裁判之,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製作費等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