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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戊○○訴訟代理 人 丁○○

甲○○被 告 巨詮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銓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借款二筆,金額為五十萬元、十四萬元,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上開四筆借款金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借款撥貸書四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巨詮公司對前開四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有繳息清單為證,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四張及放款繳息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巨詮公司、丙○○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巨詮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尚積欠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未還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颱風淹水致損失一萬多件衣服,現無資力還款,請原告展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營業所及住所均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關於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四張及放款繳息查詢單四紙為證,而被告巨詮公司、丙○○對原告之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證據並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巨詮公司、丙○○雖陳明其等現無資力償還借款等情,惟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