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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六三○分之六一九暨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向台北市政府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號二四七一號國民住宅房屋一屋(原建號八二六九號)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持分一七六三○分之六一九之土地,並已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於被告在已繳房地價款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後,無力繳納貸款,乃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所有權讓予原告立有契約。約定被告已繳價款由原告給付被告,以後貸款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於價款全部繳清後,由被告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將所有房屋及土地價款全部繳清,惟被告則拖延不予辦理移轉登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憑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六三○分之六一九暨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