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建號一二八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面積六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購位於台北市○○段○○段○○○○號、建號一二八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總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已將該二樓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尚未將該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經商請被告出面解決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將該二樓房屋所有權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支清價金,被告自應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若被告不能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該二樓房屋之坪數為二十點一七坪,每坪以四萬五千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兩造所簽之收據內容所載之系爭建物地面一樓、二樓,是指房屋現況即三層樓房之一樓、二樓,系爭建物至目前為止與買受當時情況相同,並未另建地下室。而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附註一之意思,是指將來如三樓房屋屋主出面爭執權利時,被告需出面協助解決。
三、證據:提出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明知所買受範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中地面層及地下層,二樓並不包括在內。
(二)原告曾電請告協助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西園路三八六號二樓之房屋,後因所有權人蔡文漢未同意而作罷,原告曾多次電告蔡文漢家人商討變更樓層之事未果,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建物因當時光復橋施工開挖引道,致該建物之地下一層因鄰接路面成為一樓,原先一樓在外觀上成為二樓,現已無地下室,自被告買受該建物時即為如此。
(四)兩造所簽之收據內容所載之系爭建物地面一樓、二樓,就是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地下層及地面層,現場房屋無另建地下室,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附註一,是應原告要求加註,因原告唯恐系爭建物三樓即門牌對應二樓之所有權人出面爭執權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暨相片二幀。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各層房屋門牌編訂及居民設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購位於台北市○○段○○段○○○○號、建號一二八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總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已將該二樓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尚未將該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支清價金,被告自應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若被告不能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該二樓房屋之坪數為二十點一七坪,每坪以四萬五千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爰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所買受範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中地面層及地下層,二樓並不包括在內,系爭建物因當時光復橋施工開挖引道,致該建物之地下一層因鄰接路面成為一樓,原先一樓在外觀上成為二樓,現已無地下室,自被告買受該建物時即為如此,而兩造所簽之收據內容所載之系爭建物地面一樓、二樓,就是建物登記所載之地下層及地面層,現場房屋無另建地下室,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附註一,是應原告要求加註,因原告唯恐系爭建物三樓即門牌對應二樓之所有權人出面爭執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建號一二八號之騎樓、地面層及地下層房屋暨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原告已支清全部價金,被告已就上開建號之騎樓、地面層及地下層房屋暨土地應有部分,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妻蔡何瑞珍,並交付原告占有,及系爭建物現無另設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就房屋部分而言,為台北市○○段○○段一二八建號房屋之騎樓、地面層及地下層,且被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妻已如上述,而該一二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係編定為台北市○○路○段○○○號,此有台北市建成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二三0五五一四00號覆函附件在卷可憑,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標的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經本院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該屋建號為台北市○○段○○段0000000建號,經核並非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轉該西園路二段三八六號二樓房屋所有權,自屬無據,其先位請求難認正當,而被告既已依據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備位請求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已依約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三八六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因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