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瑞炎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趙國生 律師複 代 理人 連復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履約保證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保證期間內,就參加人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帝公司)向原告所採購貨品之貨款、稅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從屬債務,於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與參加人秉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此有被告代表黃瑞炎所簽訂之履約保證書為憑。嗣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月等貨款共計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履經催討,迄未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前開履約保證書約定,向被告提示並請求付款;詎被告竟以參加人秉帝公司對該債務有疑義而拒絕盡履約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仍未履行,是按兩造履約保證書約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以參加人秉帝公司與訴外人秉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伸興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事件,主張原告於該案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並因原告存有違約情事,使其得以所發生之債權與原告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主張抵銷,認其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對秉帝公司既無違約之情事存在,自無因違約而生之債務發生,即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又況,被告係連帶保證參加人秉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保證期間內,對原告所發生之從屬債務,而參加人秉帝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與從屬債務之外所發生、消滅或履行無關原因且屬不確定之債權,據以主張免責。
㈡另參加人秉帝公司曾因訴外人秉伸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有數次遲延給付貨款,原
告遂允諾秉帝公司如能於當月一日預先匯入貨款現金,則享有百分之四之優惠折扣,然秉帝公司就系爭貨款已積欠二年,自不符合前開優惠折扣條件,又況,原告與秉帝公司之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義務承受其庫存量,且雙方買賣方式係採取買斷方式,而非以秉帝公司之銷售業績作為雙方拆帳方式。嗣因秉帝公司無法達到約定之業績目標,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秉帝公司同意增設經銷商,然秉帝公司仍無法達到銷售業績,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通知秉帝公司將其降轉為原經銷區域之中盤商,而秉帝公司終止契約前所下之訂單,原告仍為正常供貨,而因秉帝公司被轉為原銷售區域之中盤銷售商,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秉帝公司與新經銷商即百佳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重新約定,原告亦居中協調其經銷關係,秉帝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概括承受其二十餘年之庫存量。至前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係以兩造經銷商契約書有效為前提,始限定原告不得以「競爭廠牌介入市場或總公司之政策改變」為理更換經銷商,惟本件係因秉帝公司業績未達經銷契約書所約定之目標而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受協議書之拘束。此外,參加人秉帝公司與原告簽定之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義務提供秉帝公司相關貨品之出廠證明,況出廠證明與貨品有無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秉帝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相關貨品之出廠證明,遽認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再者,原告之出貨除依參加人秉帝公司所下訂單而隨貨開立發票外,另於月底關帳後開出當月份之對帳單,通知秉帝公司核對該月份所訂購之貨品或其價格及數量是否有誤,如有異議經由雙方核對後,再由秉帝公司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雙方之扣抵憑證,足證秉帝公司對所訂購之貨品、價格及數量已相當瞭解,其主張抵銷債務並拒絕清償貨款,並無理由。而秉帝公司既仍積欠貨款未還,被告身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書一件、提示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書二件、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件、通知書一件、經銷商契約書一件、宣傳單一件、分期開票支付逾期帳款一覽表一件、客戶確認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業績達成率表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無非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履約保證書,約定就參加人秉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從屬債務,於約定之保證額度及保證期限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於秉帝公司對原告負給付貨款責任時,始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又參加人秉帝公司係原告高雄屏東區域之經銷商及台南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經銷原告之產品有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版、富美家地板及富美家金麗系列美耐版,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雙方經銷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被告與參加人秉帝公司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另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之產品於市場上之推廣,不得因競爭廠牌之介入市場或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或銷售產品之權利,即原告僅於秉帝公司有違約之情形,始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終止雙方合約。然秉帝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發生,詎原告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故停止供貨,致參加人秉帝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季獎金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現金折扣損失六十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共計損失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經抵銷貨款,原告尚積欠秉帝公司貨款,是原告對秉帝公司並無貨款請求權,原告主張依兩造履約保證書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係其片面認定,並未經參加人秉帝公司所確認,又況,原告倘經法院認定對秉帝公司應自違約時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清償期即屬確定而債權亦屬有效存在,且秉帝公司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進而以損害賠償之款項與貨款主張抵銷,被告既係秉帝公司之貨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二者債務種類顯屬相同,秉帝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亦無須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商契約四件、協議書一件、民事起訴狀即開庭通知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爰依履行保證書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則以原告片面違約致參加人受有營業利益等損失共計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二者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秉帝公司一百五十九萬餘元,是原告對秉帝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履行保證書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原告主張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其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況,秉帝公司所開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就單筆貨物購買作折讓而已,並非業與原告匯算或結清全部系爭款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貨款金額負舉證責任。另參加人秉帝公司係原告高雄屏東區域之經銷商及台南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經銷原告之產品有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版、富美家地板及富美家金麗系列美耐版,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雙方經銷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被告與參加人秉帝公司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另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之產品於市場上之推廣,不得因競爭廠牌之介入市場或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或銷售產品之權利,即原告僅於秉帝公司有違約之情形,始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終止雙方合約。然參加人秉帝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發生,詎原告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故停止供貨,致秉帝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季獎金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及現金折扣損失六十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共計損失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秉帝公司自得依民法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至原告稱參加人秉帝公司因訴外人秉伸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有數次遲延給付貨款,原告遂允諾秉帝公司如能於當月一日預先匯入貨款現金,則享有百分之四之優惠折扣,然秉帝公司就系爭貨款已積欠二年,自不符合前開優惠折扣條件;惟訴外人秉伸公司並未發生財務問題,且因原告財會人員常更換,而新業務代表又未與秉伸公司對帳致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再者,出廠證明係證明貨物為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必備要件及附隨義務,無須另約定於經銷契約中,原告無拒絕開立出廠證明之立場。
三、證據: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件、報載資料一件、經銷商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參加人秉帝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對參加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保證期間內,向原告所採購貨品之貨款、稅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從屬債務,於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與參加人秉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嗣因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月等貨款共計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履經催討,迄未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前開履約保證書約定,向被告提示並請求付款,詎被告以參加人秉帝公司對原告另有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為由,拒絕清償,為此訴請被告依約與參加人秉帝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曾簽約保證參加人秉帝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參加人秉帝公司對其債務之內容尚有爭議,且因原告無故終止合約,致參加人受有損害,對參加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秉帝公司已主張以此債權與貨款債務抵銷,相扣抵後原告尚應支付參加人秉帝公司款項,並無負債,是其自無須連帶清償債務云云;參加人則以原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相抵後原告尚且應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是其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擔保參加人對原告所負之貨款、稅款、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務,曾簽定履約保證書,約定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參加人秉帝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間則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部份事實有履約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參原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確屬真正。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秉帝公司前於九十一年間簽定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秉帝公司銷售原告所生產之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板及富美家地板、富美家金麗系列美耐板(參被證一),其中平板部分之高雄地區業績應達二千八百萬元,台南地區之業績應達九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安勝美耐板部分,高雄地區業績應達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台南地區應達四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地板部分業績應達五百萬元;金麗系列美耐板則應達二百二十萬元,依約參加人秉帝公司負有達成業績目標之義務,而秉帝公司並不否認其銷貨量均未達約定標準,原告與秉帝公司間亦曾就銷售業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得在參加人秉帝公司銷售區域內另行委託第三人銷售,以共同擔負地區業績,上開事實分別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參加人並未能擔負起契約義務在先,殆無疑義。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板部分)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參加人秉帝公司為原告上揭產品位於上開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不得銷售或經銷競爭品牌之產品,惟參加人秉帝公司自承該公司於上開地區同時銷售「威盛亞公司」之類似產品,此部份事實並經證人即威盛亞公司職員蔡高旭到場結證屬實,且威盛亞公司之商品即係承租秉帝公司之倉庫存放(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是以可知,本件參加人秉帝公司顯有違約情事。
三、本件原告以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貨款未償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參原證二、三)。關於貨款債務部分,參加人秉帝公司固不否認金額為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惟辯稱應扣除未補貨之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現金折扣及折讓等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應扣除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云云。經查,其中發貨單編號D0-65799數量一片之原告美耐板部分固經原告開出補貨通知單(參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卷原證十三號)一紙予參加人,並經秉帝公司員工孫麗真於原因說明欄記載「不用補了辦退貨」等字樣,惟上開通知單產品編號欄中以括弧圈寫「請換回一片」字樣,可知原告所以開出此一補貨通知單,並非其所交付之貨物有所短少,而係貨物款式有誤,原擬以互換方式找回,然因參加人秉帝公司已決定不用補而辦理退貨,是以該誤送之美耐板亦未經換回,而秉帝公司員工孫麗真固然於通知單上註記「辦退貨」等字樣,惟是否確已退回貨物,未見參加人秉帝公司舉證證明,其辯稱此部份款項自應扣除云云,即非有據。又秉帝公司主張尚有現金折扣及折讓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所謂現金折扣及折讓係參加人秉帝公司確有支付貨款時,由出賣人即原告給予之優惠,而本件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如何再能主張給付現金折扣及折讓?倘秉帝公司此說可採,不啻表示縱然秉帝公司未支付貨款,此一現金折扣及折讓亦屬已經存在之債權,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則對於契約期間內尚未實際發生之買賣行為,秉帝公司大可依業績數額自行計算可獲得之現金折扣及折讓,認列為已發生之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矣。秉帝公司上述說辭,與交易實務明顯不同,自非可採,是其主張應扣除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負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價金之支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交付同時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設有明文,倘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當事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即明示此旨。本件參加人秉帝公司積欠貨款長久未付,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並停止供貨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視之,即不應認為係違約之舉,毋寧為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且亦未達權利濫用程度,縱使原告因被告之停止供貨行為而無法繼續銷售貨物牟利,亦屬可歸責自己原因所致,不能因此認為係被告不當停止供貨所致。秉帝公司並稱原告於增設區域經銷商後,曾表示同意接收庫存品,惟嗣後卻未履行云云。然查,依原證六所示,斯時原告與秉帝公司係協議由新經銷商概括承受庫存品,且係以原價購回,並非由原告自行承受,而關於庫存品究有若干,迄未見秉帝公司提出資料與新經銷商洽談,其所指應由原告負責購回云云,顯有違誤。況本件原告與秉帝公司間係以買斷方式經銷原告公司貨物,此所以原告與秉帝公司及新經銷商間協議以原價購回庫存品,而雙方間亦無所謂原告應負責購回庫存品之約定,秉帝公司在迄未給付貨款情況下,復要求原告或新經銷商以原價購回庫存品,無異從事無本生意,獲取非份利益,是秉帝公司以此為辯,主張得與原告之請求互抵云云,自非可採。至秉帝公司主張其因原告終止契約,停止供貨,造成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就秉帝公司所訂購貨物均已依約出貨,而終止契約後,秉帝公司已無訂單,尚且銷售其他廠牌產品,其所謂利益損失云云,顯非有據。況原告終止合約後,秉帝公司究有何新案源,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其僅泛稱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不言所欠貨款尚未清償一事,所辯自非有據。
五、本件參加人秉帝公司既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貨款未償,而被告復出具履約保證書,允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保證期間內,就參加人秉帝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今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被告有關秉帝公司積欠貨款事實,並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依約及民法有關保證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單獨起訴,未對參加人秉帝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之給付固然係本於保證契約關係而來,惟因其僅係單獨被訴,無從與他人連帶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