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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 張玲綺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判決請准原告分別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原名欣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三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繳給無息保証金加入被告公司為會員,乙○、甲○○部分各繳一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取得眷屬會員資格,丙○○○繳納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個人會員資格。

(二)按入會保証金,觀其性質,雖係保証會員利用球場設施應付各種費用之支付擔保,惟此項保証金與會員消費額之支出並不相當,其實質作用係提供予被告「無息週轉運用」,充實球場軟硬體設施。雙方既對會員退會時退還保証金具有共識,論其性質亦得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本件原告入會時,被告於發給之會員証上註明「本証於退會或轉讓時應繳回」,雙方顯無不得退會之約定,而「會員得隨時主動退會」,「退會即退還入會保証金」,「入會金則不退還」,為一般高爾夫球場與會員之共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並以存証信函表明退會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所繳保証金。本件原告既已退出北海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保証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無再享受此項擔保利益之權利,自應退還是項保証金。爰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証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按繳納入會保證金為擁有會員權之條件,觀其性質,表面上雖係保證會員利用球場設施應付各種費用之支付擔保,惟此項保證金與會員實際消費額之支出並不相當,會員權利有限,受到球場的優惠對價不高。被告未與會員約定其招募會員名額之上限,招募會員已達一千多名;更嚴重的是球場仍然有權對外開放,平時或假日「非會員」亦可隨時到場擊球,不受限制,來者不拒多多益善,既非專屬會員使用的球場,會員亦無優先擊球之特權。基於此,會員契約應屬「不定期優待價格使用球場的契約」而已,絕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因此會員保證金實質作用主要係在提供予被告「無息週轉運用」,倘以保證金一百廿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對於原告等每年各享有免予支付利息五萬元之利益,受惠良多。

(四)被告於球場開發階段,本應自行籌集資金,其間或因資金有所不足,將招募會員所收之入會保証金先行移作闢建球場費用,此項權宜措施並非會員繳納入會保証金之最終目的。原告入會所繳之保証金並非終局地歸被告所有,球場有隨時應會員退會請求而返還之準備,被告指其將保証金移作球場闢建費用,並謂僅能轉讓不能退還,自屬託詞。被告於發給之會員卡上既註明「本證於退會或轉讓時應繳回」,將「退會」與「轉讓」分別列出,會員可選擇退會或轉讓,既可隨時轉讓,自可允許中途終止會員關係。且被告球場無會員人數之上限,隨時均可以出售新的會員權而衝擊舊會員轉讓會員權之市價,依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僅能入會而不能退會之道理。被告保證金收據固載明「爾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不再繼續營運時,得憑本收據無息領回保證金。」依上開規定,球場有權得單方宣佈解散不再營業,而終止全體會員權。倘許被告片面終止會員關係,卻不許會員主動退會及退還保證金,而任由球場永遠無息享用保證金之利益,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倘認二造間之會員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則本件亦因被告仍未能合法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稱體委會)核發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未能完成所有相關設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等爰以本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收狀十日內完成其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之領取手續,並依約完成相關球場設施,否則原告等即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併此預為聲明解除與被告之會員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存証信函及回執、體委會函、全省高爾夫擊球收費表、財政部函影本各一紙、會員証、會員保証金收據影本各三份為證,聲請命被告提出廣告畫冊、簡章目錄、會員名冊,並聲請函體委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加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會員。當時球場處於開發階段,一切相關設施均未完成,故被告於球場未完成之前,以優惠價格招收創始會員,並使其享有不繳交月、季費之優待,其目的即在以創始會員之保證金作為建場費用之一部分。創始會員與一般高爾夫球場會員不同之處,在於原告繳交保證金後,即成為終身會員,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任何月費或季費,會員資格並可轉讓或繼承,其權利無任何期限之限制。兩造並於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簡章及保證金收據中約定,保證金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始為返還。因此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系爭保證金係原告為加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成為會員而交付之費用。

(二)由兩造間合約之內容觀之,原告繳交保證金後,由被告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被告提供繼續性之服務,雙方當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茲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事宜,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合約。更何況雙方特別約定,於俱樂部不再經營時,始退回保證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被告間私法上約定,與被告於公法上繳稅與否,乃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收取保證金未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推認私法上保證金之性質,顯屬無據。再者,會員卡上之「退會」,乃係指子女眷屬會員年滿二十一時,應予退會,並非創始會員得隨時退會之約定。

(四)被告於七十七年即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嗣因政府政策暫停核發開放使用證,致無法取得開放使用證,但被告自始即依約提供一切設施供會員使用,並無任何不合規定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仍未能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未能完成所有相關設施,構成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簡章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紙,並聲請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縮減訴之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繳給無息保証金加入被告公司為會員,惟此項保証金係提供予被告「無息週轉運用」,論其性質亦得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証信函表明退會之意思,會員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告自應退還是項保証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証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內容約定,原告繳交保證金後,由被告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服務,故雙方當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並約定保證金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始為返還。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合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繳給保証金加入被告公司為創始會員,乙○、甲○○部分各繳一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取得眷屬會員資格,丙○○○繳納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個人會員資格。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証信函表明退會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所繳保証金。而被告公司尚未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許可證,並有游泳池、健身房等多項運動設施尚未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証信函及回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影本各一紙、會員証、會員保証金收據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於入會時所繳納之保證金及雙方間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一)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具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二)兩造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約定由原告三人各繳交特定之金額,加入被告公司俱樂部為創始會員,被告公司則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原告只需於使用時支付約定之使用對價。則雙方間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由原告支付保證金後,以較低之費用,付費使用相關設施。雖被告抗辯所謂保證金名稱保證何事未明;所繳之保證金遠超過實質享受之服務;會員消費亦需繳交費用;雙方間應類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就契約性質而言,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及實際成立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斷,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所應履行之給付,則為繼續性之供給契約無誤,原告主張類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無據。又本件契約中之保證金,應就此筆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所合意之效用,決定交付此款項於契約中之意義;如誤用名稱,亦不影響兩造於契約中所為之合意。兩造於訂約時,對於保證金之實際功用及契約履行之內涵均知之勝詳;雖與保證無涉,而契約中誤用保證金之名稱,亦不影響本件契約性質。至於保證金遠超過實質享受之服務;會員亦需繳交特定費用,並未較為便宜等情,乃雙方當事人於契約約定時就契約內容所為之協商及合意,如未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生無效之結果,雙方均應依有效合意之契約履行,無涉是否合理或盈虧之論,乃市場交易、自由經濟之常態,合先敘明。

(三)就繼續性契約而言,如當事人欲主張終止契約,應有意定終止、法定終止等事由。前者為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終止事由;後者如勞動關係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而由當事人之一方取得終止之權利,即為法定終止之事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得退會之主張,故原告得隨時請求退會云云。然查:

1兩造間成立之繼續性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得隨時退會;被告則抗辯雙

方所成立之創始會員約定,會員在繳交保證金後,即成為終身會員,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任何月費或季費,然會員資格只可轉讓或繼承,其權利無任何期限之限制,但卻不可主張任意終止契約而退會。原告提出會員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其後載記「本證於退會或轉讓時繳回」字樣以佐其說;被告則提出會員入會簡章影本一份,說明兩造之約定內容。參酌會員證乃兩造雙方於契約合意簽訂並原告履行後,由被告發給證明會員身份之文書不論會員種類一論相同記載,則被告抗辯會員證上之「退會」,乃指簡章中眷屬會員年滿二十一歲應予退會之規定,堪可採信。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應悉依被告所提出之入會簡章,方為兩造於立約時之合意內容,應可肯認。

2以會員入會簡章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公司會員型態概分五類,其中正式會

員因需繳交年費或季費;眷屬會員有十四至二十一歲之年齡限制;臨時會員載明期限三個月,則此三類會員為定期繼續性契約,於未續繳年費或期限屆至時契約終止。至於榮譽會員及原告所屬之創始會員,因其性質之特殊,被告抗辯對於創始會員,只能由會員轉讓其會員資格,由繼任者承受其會員資格或是被告公司因政府法令變更或經營策略改變不再繼續經營時辦理解散,才發回保證金。查與入會簡章上之記載相同,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雙方有約定隨時可終止之事證,應認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之繼續型契約,而終止之事由為轉讓他人或公司營運終止。

(四)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終止事由過於狹隘而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云云。惟查,就繼續性契約而言,因總給付之內容繫於給付時間之長度,故時間因素於繼續型契約中為重要因素,而就不同之繼續性契約,法律亦訂有不同事由之終止原因以保護當事人。原告單純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為法定之終止原因;而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約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細究雙方約定內容,創始會員雖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卻得將會員資格自由轉讓,其約定目的在於使被告公司能合理預測其資金運用,被告公司並負有持續提供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雖原告復抗辯被告公司持續大量招收新會員,而使舊會員之利益及會員資格價值降低,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廣告畫冊、簡章目錄、會員名冊云云,惟此乃被告公司經營方式及商業運作之必然,與兩造間約定之終止事由毫不相干,本院認為毋須命提出此項證據。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終止事由只得為轉讓他人或俱樂部結束營運,因使雙方契約為永久性之約定而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係指契約中約定之事項與一般社會之道德情感相左而言,就繼續性契約來說,因時間因素為繼續性給付之特性,除定期繼續性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定期限的繼續性契約,適用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或以法定終止事由決定契約終止之時間點應為正當,不因其時間之久暫而認定即為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主張,要屬無據。原告既無法定之終止條件又未符合雙方約定之終止要件,則主張終止契約,應為無效。

(六)原告復舉出被告公司是否繳納營業稅或娛樂稅之事證,而為兩造間契約保證金性質之約定。惟稅捐之繳納為公法上應付之義務,與兩造間私法上契約協議即保證金性質並無關連,原告以公法上之義務為私法行為之定性,而不論雙方訂約時之合意,殊背離私法體系及當事人合意之契約原理,萬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因被告仍未能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未能完成所有相關設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解除與被告之會員合約。然查,就球場開放使用證而言,本院函查體委會,經體委會以體委設字第0九二000九一七六號函回復答稱;「對於已有籌設許可,且興建完成並已依法取得相關文件者,尚未有因政策上變更而不予核發開放使用證之情形。」則被告公司雖未取得球場開放使用執照,然只需備齊相關文件及法定俱樂部報告亦可證明被告公司仍持續進行申請及文件、土地取得及設施建設等工作進行。又雖被告公司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證及若干休閒設施尚未建設完成,然既不妨礙原告使用現有設備而現有設備已提供基本契約服務內容;且被告公司仍持續開發並建設、加強相關設施,而證照之取得及相關設施之建設又非短時間可得完成,必須考慮土地產權、相關文件、證照核發、工程發包等情事,故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及設施,尚未達至如原告所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北海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