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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