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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被 告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瑜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