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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三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被 告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之英譯文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CHINA POST)航空版一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十二級字號、黑白字體、全拾版版面登載於聯合報台北縣市版一天,及將上開判決之英譯文以全二十加全十版版面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CHINA POST)國內版或航空版一天。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芝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芝儀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芝儀公司為以經營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主之公司,於業界頗享聲譽,而美商水景設計公司(Aquascape Design Inc.,下稱水景公司)則為世界著名之水中花園營造及產銷水中器材之公司,民國八十九年間該公司依例經由美國進口商貿易美國公司(Trade America Corp.下稱美國貿易公司)向原告芝儀公司採購水底燈,原告芝儀公司旋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國內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之被告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高公司)下單採購。孰料被告乙○○因見採購量大,乃覬覦原告公司此一客戶,或一再藉詞延期交貨,或於實際交貨時,大幅短交,或強行要求付現而更改付款條件,不一而足,揆其前後翻覆,乃意在使客戶喪失對原告芝儀公司之信任。果不其然,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直接致電水景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 Wittstock),適該公司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乙○○所言,攸關公司間交易,故乃以擴音撥放方式接聽其來電,以使三方通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Matt Gale)、副董事長維斯.蓋爾(Vince Gale)及其他人員安琪拉.羅斯(Angelo Ruiz)均在座聽聞。於電話中被告乙○○一方面詆譭原告芝儀公司,指摘原告芝儀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在台灣業界中名聲欠佳、專業不足、不值得信賴,該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在履約過程中,不配合出貨等等;他方面又要求水景公司簽發信用狀予被告福高公司而與之直接交易。原告芝儀公司因此乃以被告之行為有礙交易秩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被告福高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妨害信用及誹謗等罪嫌向 鈞院刑事法庭提起自訴,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被告福高公司罰金十五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登報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如有違反此條規定時,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名譽被侵害為由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此一規定應為上開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查如前所述,被告福高公司妨害原告芝儀公司名譽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福高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在案,依上開民法以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褔高公司自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芝儀公司名譽上之損害。又被告乙○○為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且係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芝儀公司名譽上之損害。

(二)有關刊登新聞紙部分,原告芝儀公司要求登載於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聯合報;復因本件被告乙○○係對水景公司、貿易美國公司相關人員妨害原告芝儀公司名譽,而彼等為美籍人士,無法閱讀中文,故原告芝儀公司認為上開判決亦應登載於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英文中國郵報,俾對實際聽聞者,得回復原告芝儀公司之名譽。

三、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褔高公司對原告芝儀公司所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在案,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福高公司自應賠償原告芝儀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而此損害經估算為二十萬元。又被告乙○○既為實際行為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就原告芝儀公司上開二十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福高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四、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乙○○既於電話中指摘原告甲○○在台灣業界中名聲欠佳、專業不足、不可以信賴等等,則其指摘已足以毀損原告甲○○之名譽信用,原告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又因被告乙○○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加損害於原告甲○○,故被告福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其代表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觀諸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公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由此可知本條之設,非僅是對於受害人之補償而已,更有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公告周知於眾,懸以愓勵,以使經濟交易得於一定之公平秩序下進行。至於法條曰「得」乃是指被害人「得」請求,亦「得」不請求,用以彰顯法院是應依被害人之請求而為之,不得依職權行之。至於被告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五二○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均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係以中文撰寫,故原告方請求登載於中文報紙,並足使國內貿易廠商於交易時知所警愓。復因被告乙○○為不實陳述之對象為美商,而該美商人員復又不遠千里前來我國作證,足徵彼等為維護國際貿易交易公平之秩序,亦盡相當之心力,為使我國法院維護交易公平秩序之裁判,能為親歷其事之該等美商得悉,故亦請求登載於英文報紙。

(二)被告乙○○以不當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芝儀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外,並經 鈞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事證確鑿,自不容被告等再行否認。

(三)原告芝儀公司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理由如左:

1、按古往今來,商場上之交易,以「信」為本。蓋如無法取信於交易相對人,自大礙於交易,此為情理之常。查本件原告芝儀公司與貿易美國公司及水景公司間之交易,因原告芝儀公司用心經營,信用良好,往來多年,始獲信任而能取得大批訂單。茲因被告乙○○以不當競爭強搶客戶之目的,以言詞詆毀原告芝儀公司,而其詆毀之內容,或指原告芝儀公司不付錢,不合作、不配合、有多壞、欠缺專業能力等等,凡此言詞,在在均損害原告芝儀公司在交易上之信譽,因之導致客戶對原告芝儀公司信用產生懷疑,此由貿易美國公司之梅特.蓋爾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開始困擾我是否作了一個錯誤的決定(指與原告公司交易)::」、「::所以我有產生懷疑::」等語可明,足證被告乙○○之言詞,確實導致原告芝儀公司在交易對象評價中有信用喪失之效果。

2、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作自由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因被告乙○○之不實指控,確已導致交易之可能相對人對原告芝儀公司產品產生品質之疑惑,既有疑惑,對原告芝儀公司即生損害,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與原告芝儀公司之交易可能性,對原告芝儀公司自然構成財產上之損害。然因此種損害之確切數額,確實難於證明,惟以原告芝儀公司與該國外客戶未及半年內即有二萬三千組之水底燈往來,及原告公司僅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其數額實遠低於實際上之損失等情參酌,原告公司之請求,實不為過。

(四)原告甲○○為原告芝儀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指摘原告甲○○不可信賴,此語不僅不實,且因其係為競爭目的而對於交易對象之美商客戶指摘,顯然已非屬被告乙○○個人主觀上對原告甲○○之評價,而屬為達競爭目的之惡意攻奸,確實足使原告甲○○經營多年之美國客戶,對原告甲○○之人格有所貶損。

加以其詆毀原告芝儀公司不可信賴、不付款、不能合作、欠缺專業能力等等,無異指摘原告甲○○領導公司無方,自亦導致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

參、證據:提出前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業就該判決聲請非常上訴在案。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鈞院就本件之審理,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係因原告太晚確認模具及原告種種違反貿易常態之行為,致被告乙○○心生懷疑,方致電水景公司求證,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覬覦原告客戶,此觀如卷附由被告整理本件事實經過之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兩造往來之信函即明,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芝儀公司及原告甲○○之名譽可言。

三、被告乙○○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有何指摘、散布行為,其僅在電話中交談而已,縱電話經過三方對話而有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等人聽聞,亦僅限於特定之少數人而已,故原告之名譽不致因此而受損。

四、證人梅特‧蓋爾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中證稱:「::總裁並在電話中重複問乙○○說,妳這八千多件是否會出貨?每次總裁問一次,乙○○就改變話題說芝儀公司有多壞,不合作,沒有錢,同時他會收不到款項,::」等語,及證人維斯‧蓋爾證稱:「::他說芝儀公司不可信賴」云云,非但未具體陳述出被告乙○○當時所用之「確實言詞」,且參雜個人意見,再細繹其內容「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不可信賴」等,事實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又縱原告之名譽確被侵害,然回復名譽之方法亦應適當,且需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實際加害情形。查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全文,以全十版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台北縣市版一天,及英譯文全二十加全十版版面刊登於英文中國郵報,方法已屬過當。蓋被告乙○○僅係「電話交談」而已,別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行為,未經流傳於社會大眾,且原告芝儀公司亦非國際知名公司,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情節均甚為輕微,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尤查,原告請求刊登在聯合報台北縣市版全十版版面,及以英譯文刊登英文中國郵報全二十加全十版版面,光登報費用即要百萬餘元,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方法顯非適當,而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採購單、刑事自訴理由續狀之節本、統一發票、刑事案件之筆錄、兩造往來之信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全卷。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芝儀公司為以經營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主之公司,而水景公司則為世界著名之水中花園營造及產銷水中器材之公司,八十九年間該公司依例經由貿易美國公司向原告芝儀公司採購水底燈,原告芝儀公司旋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被告福高公司下單採購。孰料被告福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見採購量大,乃覬覦原告芝儀公司此一客戶,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直接致電水景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適該公司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乙○○所言,攸關公司間交易,故乃以擴音撥放方式接聽其來電,以使三方通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及其他人員安琪拉.羅斯均在座聽聞。於電話中被告乙○○一方面詆譭原告芝儀公司,指摘原告芝儀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在台灣業界中名聲欠佳、專業不足、不可以信賴,該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在履約過程中,不配合出貨等等;他方面又要求水景公司簽發信用狀予被告福高公司而與之直接交易。又被告乙○○之行為有礙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福高公司罰金十五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刑事判決之內容登載於新聞報紙,故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又被告乙○○之行為既有妨害原告芝儀公司之信譽及原告甲○○之名譽,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芝儀公司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太晚確認模具,及原告種種違反貿易常態之行為,致被告心生懷疑,方致電水景公司求證,並非被告覬覦原告客戶,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芝儀公司及原告甲○○之名譽可言。又被告乙○○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有何指摘、散布行為,其僅在電話中交談而已,縱電話經過三方對話而有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等人在場聽聞,亦僅限於特定之少數人而已,原告名譽不致因此而受損。另基於梅特‧蓋爾、維斯.蓋爾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觀之,證人非但未具體陳述被告乙○○當時所用之確實言詞,且參雜個人意見,再細繹所謂「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不可信賴」等用語,事實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乙○○於電話中所言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縱原告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並非適當等語置辯。

參、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福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致電水景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適該公司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乙○○所言,攸關公司間之交易,乃以擴音播放方式接聽來電,以使三方通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及其他人員安琪拉.羅斯等人均在座聽聞。於電話中被告乙○○指摘原告芝儀公司在業界未久、不合作、不付錢、不配合出貨等言論,陳述足以損害原告芝儀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指稱原告芝儀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係不可信賴的,伊與之不能合作,並表明必須由水景公司簽發信用狀予福高公司直接交易,始能出貨等情,業經證人即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證人即貿易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維斯‧蓋爾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該案卷第七九、八十、八三、八四頁)。又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福高公司罰金十五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明確。職故,被告就上開故意陳述足以損害原告芝儀公司營業信譽及原告甲○○名譽之不實情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稱:被告乙○○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有何指摘、散布行為,故原告之名譽不致因此而受損。且依梅特‧蓋爾、維斯.蓋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觀之,證人非但未具體陳述被告乙○○當時所用之確實言詞,且參雜個人意見,再細繹所謂「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不可信賴」等用語,事實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乙○○於電話中所言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惟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之判斷,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經查,原告芝儀公司為水景公司與貿易美國公司之貿易夥伴,原告甲○○則為原告芝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對交易對象之水景公司之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及其他人員安琪拉.羅斯等人所為上開不實言詞,顯然已非屬被告乙○○個人主觀上對原告之評價,而屬為達競爭目的之惡意攻奸,確實足使原告經營多年之美國客戶,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又被告乙○○雖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但凡因故意或過失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者,即屬侵害名譽權,並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苟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是以,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陳述而受有侵害,並無疑義。

肆、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著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乙○○為被告福高公司之負責人,且因執行職務以前開不實之陳述妨害原告芝儀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原告甲○○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基於競爭之目的,而以電話之方式指摘原告芝儀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及其員工不配合出貨,且指稱原告甲○○係不可信賴的,伊與之不能合作,而當時在場聽聞者亦僅包括水景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及其他人員安琪拉.羅斯等,均係與該次交易有關之人員,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又被告乙○○為不實陳述之對象均為美商,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至法院作證,故將上開刑事判決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航空版,俾渠等美商得悉該案之判決結果,即足回復原告芝儀公司之名譽,並達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正視聽之立法目的。至原告另請求登載於聯合報部分,因被告乙○○為不實陳述之對象均為美商,而非對國內廠商為之,亦不影響原告芝儀公司在國內之交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乙○○之行為乃妨害原告芝儀公司之信譽為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芝儀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惟查,被告乙○○妨害原告芝儀公司之信譽,固如前述,但原告芝儀公司並未因此即當然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芝儀公司經本院闡明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即屬無據。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應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作自由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但觀諸該條文意,須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方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就本件而言,原告芝儀公司就是否受有損害一節既未舉證證明,自無論及由本院依調查所得定其損害額之問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不僅妨害原告芝儀公司之營業信譽,亦妨害原告甲○○之名譽。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之英譯文以全二十加全十版版面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航空版一天,並連帶賠償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