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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品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總金額計三百九十九萬,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給尾款發票(總金額百分之十)含稅三十九萬元,被告卻迄今仍拒不付款。另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陸續追加兩項工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三萬三千八百元,因施工急迫,雙方洽談合意後遂先行施工,並未簽訂合約,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追加金額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估價單影本一份、追加金額三萬三千元估價單影本一份、原施工圖影本一份、變更後施工圖影本一份、追加重量明細表一份、追加款項計算表一份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張重仁、謝博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稅三十九萬元,係爭工程尾款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對外所有之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之前員工葛紹樵負責執行一切,包括工程發包、監督施作及付款等事宜,此為原告所知悉。但葛紹樵嗣後無故曠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赴大陸,至今音訊全無,無法取得聯繫。之前,被告以為葛紹樵已付給原告,事後查證,方得知葛紹樵尚未將係爭工程尾款三十九萬元付予原告,又被告因工程進度落後致延宕完工而遭業主桃園市公所扣款,被告損失慘重。在不得已情況下,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商量,是否可分擔損失,被告將申領到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充抵應支付給原告之係爭工程尾款三十九萬。原告原本同意,雖未立字據,嗣後卻遭公司股東反對,被告希望原告能共體時艱,將系爭工程尾款折減為二十三萬元。

(二)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給付期工程追加款共計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除追加工程款三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外,兩造未曾洽談過合意追加工程事項及追加工程事項及簽訂合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總金額計三百九十九萬,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尚有尾款含稅三十九萬元迄今仍拒不付款,另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陸續追加兩項工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三萬三千八百元,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除工程尾款三十九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三千八百元未給付外,否認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總金額計三百九十九萬,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尚有尾款含稅三十九萬元迄今未付款,另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追加兩項工程金額三萬三千八百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承攬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追加金額三萬三千元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或被告所僱用員工之簽認,是尚難僅以原告單方所提出之單據,即認被告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而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技士張重仁到庭結證稱:就原告所提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估價單部分,因一些因素,陸橋長度增長,桃園市公所有多給被告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工程款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在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金額範圍內有理由,另被告對積欠原告三十九萬元工程款尾款及三萬三千八百元之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在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責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