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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與「泰瑞」有關商標係分別由訴外人晉嘉有限公司、琪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城公司)與楊阿達等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起就不同商品申請商標註冊,且琪城公司亦授權原告使用,然被告先以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於九十一年二月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以聲明啟事發函予各大賣場,稱凡非被告公司所出產品其上面有「泰瑞」字樣皆屬廣告不實,請各賣場必須向其進貨,勿再向其他公司進貨云云,九十一年四月底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萬家福等各賣場的採購。嗣又以類似函件郵寄或傳真予其他賣場(例如: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各賣場的採購並通知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

二、公司名稱有「泰瑞」字樣者即高達五十家,被告若欲保護「泰瑞」字樣者,必取得商標或服務標張之註冊登記始可,被告乙○○曾多次申請商標登記(以乙○○個人名義申請者一件、以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者八件、以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者十四件),自難諉為不知,竟以此明知不實情事大加散佈欲損害他人商譽暨影響交易秩序。並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使原告之配合廠商對原告之貨品產生負面印象而不予銷售。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家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報刊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本件關鍵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按該商標權就琪城公司部分雖尚未確認,但既經公告,已生暫准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原告無商標權,被告亦無,被告卻發函指稱「未得其授權不得販賣陳列『泰瑞』產品,‧‧‧經查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有此違法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標示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足以危害其權益云云,惟:

(一)以「泰瑞」為名申請之公司已有多家,何以其他公司未遭受危害?如被告擔心遭受危害,根本不應以「泰瑞」為名申請。

(二)被告雖指稱一般消費者易誤認而打電話要求其進行維修,使其不堪其擾。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產品上皆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標明消費者服務電話,消費者應不致誤撥電話。另被告公司乃係九十一年二月始獲核准成立,隨即於同年四月大量發函予各賣場表示原告違法侵權,期間僅兩個月,斯時查號台是否已有被告公司電話尚有疑義。

五、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與民法上名譽權受侵害,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故被告以刑事不起訴處分等同於民事未侵權,顯屬非是。

六、原告公司雖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惟主管機關尚未核准下來,亦未經過法院清算完結。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事、公司名稱查詢、乙○○申請之「TERM」商標、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琪城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泰瑞家電公司所經營者為泰瑞家電全系列商品,因原告於其製作之音響上標示「泰瑞音響等家電產品」,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足以侵害其權益。原告雖稱係琪城公司授權其使用商標,惟琪城公司尚未就「泰瑞」商標獲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二、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告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而散佈不實流言,因原告在其產品標示或媒體DM廣告刊登皆以「泰瑞音響」誤導社會大眾,被告基於負責,不得以被迫澄清,方以聲明啟事陳述事實,並無惡意。

四、原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聲請解散。

參、證據:提出泰瑞音響之廣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號處分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泰瑞」商標係琪城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然被告先以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於九十一年二月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以聲明啟事發函予各大賣場,稱凡非被告公司所出產品其上面有「泰瑞」字樣皆屬廣告不實,請各賣場必須向其進貨,勿再向其他公司進貨云云,九十一年四月底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萬家福等各賣場的採購,嗣又以類似函件郵寄或傳真予其他賣場(例如: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各賣場的採購並通知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被告以不實情事廣為散布,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等語;被告則以伊所經營者為泰瑞家電全系列商品,因原告於其製作之音響上標示「泰瑞音響等家電產品」,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足以侵害其權益,被告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而散佈不實流言,原告雖稱係琪城公司授權其使用商標,惟琪城公司尚未就「泰瑞」商標獲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聲明啟事發函予各大賣場,稱凡非被告公司所出產品其上面有「泰瑞」字樣皆屬廣告不實,請各賣場必須向其進貨,勿再向其他公司進貨云云,九十一年四月底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萬家福等各賣場的採購,嗣又以類似函件郵寄或傳真予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賣場,各賣場的採購並通知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啟事、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發放予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賣場採購之聲明啟事,係記載「凡未經本公司(按:即被告)授權直接銷售有關泰瑞家電系列產品,不得刊登廣告、目錄、文宣、報紙、說明書、印刷品、文案、現場陳列展示字體。

...經查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已構成此項違法行為」,此有聲明啟事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其所生產之音響、電視上使用「泰瑞」字樣,惟被告就「泰瑞」商標所提出之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此為被告所自承。查被告既未取得「泰瑞」商標於音響、電視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未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他人使用「泰瑞」商標,顯無須經由被告授權,且亦不致因未經被告授權使用「泰瑞」商標,即生違法之問題。原告雖自承有於其所生產之音響等家電商品上使用「泰瑞」商標之情事,並有廣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就「泰瑞」商標於音響等家電產品上既無商標專用權,即無權要求他人須經被告授權始得為銷售泰瑞家電系列商品及為刊登廣告、目錄、文宣、報紙、說明書、印刷品、文案、現場陳列展示字體等行為,是以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為前開行為一節,要無違法之問題。被告竟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發聲明啟事,指稱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違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此一指述確將造成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產生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誤認,對原告之名譽確已造成侵害。被告對其自身並無「泰瑞」商標專用權一節知之甚詳,竟以聲明啟事為前開不實指控,並散發於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惟查,名譽受侵害者固得請求他方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處分之內容仍以「適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須原告請求之內容得認為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始得准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然查:原告就「TERA」商標,係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機器及工具機)、第十一類(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水及衛生設備裝置)之商標權,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訴外人琪城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審定第0000000第九類「泰瑞」商標及設計圖於相關商品上,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惟訴外人琪城公司就「泰瑞」商標之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訴外人琪城公司尚未就「泰瑞」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此為原告所自承。訴外人琪城公司之「泰瑞」商標專用權上在審定階段,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已無從認為訴外人琪城公司業已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況且,訴外人琪城公司所申請之商標類別係「計算機、影碟、空白錄影帶、雷射唱片盒、光筆、磁片、光碟、電腦防塵罩、鍵盤防塵罩、電腦鍵盤、獵表機、磁碟機、電腦主機、條碼掃描器、磁碟驅動器、滑鼠、顯示器、數據機、彩色顯像管、分歧器、定向導航器、訊號耦合器、無線電中繼收發機、蜂鳴器、磁碟機磁碟清潔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此有商標查詢報告單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琪城公司所申請之「泰瑞」商標亦非使用於音響、家電商品,自亦無從授權原告將「泰瑞」商標使用於音響、家電製品上。原告既未就音響、家電產品取得「TERA」、「泰瑞」取得商標專用權,復未經就前開產品已取得「TERA」、「泰瑞」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人授權,即將「TERA」、「泰瑞」商標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音響、家電產品,其就「泰瑞」商標之使用尚不能認為係完全合法或業經授權,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刊登「本公司明知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泰瑞商標『完全合法』,....謊稱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泰瑞商標『未經授權』....」,其內容不能認為與事實完全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不能認為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經核其請求之內容不能認為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