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游慶堂被 告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四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墊款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優惠利率核定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另行判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