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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律師被 告 臺灣高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被告成立之始末及原告股權變更之經過:

(一)臺灣大穀拉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穀公司)原為江玟潔所有,嗣原告向江玟潔購得大穀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訂大穀拉麵林森店門市經營協議書,又因江玟潔委託乙○○管理其所有股權,故將其股份百分之十贈送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復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至此,原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

(二)之後,原告及乙○○為免江玟潔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影響大穀公司之經營,決定另成立新公司即被告,而於被告成立前之過渡時期,由乙○○以個人名義,以臺灣高浦餐坊為名申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乙○○與原告就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另江玟潔將其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信託登記於乙○○,雙方就此於同日簽立契約書。

(三)被告公司章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江玟潔經徵詢乙○○無購買意願後,即將其所持有之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出售予原告,至此,原告持有公司股權已達百分之九十。由於先前江玟潔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其分紅向由原告代收轉交江玟潔(見乙○○與江玟潔之契約書第二條),是原告於取得上開股權後,並未特別再向乙○○說明,僅於同年七、八月間口頭通知乙○○。直至同年九月間,原告向乙○○查證公司帳目,並表明持有股權百分之九十,乙○○竟不予承認,並將江玟潔於同年七、八月份所得紅利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予以扣留,並拒發同年九至十二月紅利。

二、原告與江玟潔原先經營大穀公司林森店,因江玟潔恐自身債務問題拖累,方決定成立另一公司,於該公司成立前,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名義經營,其後被告成立,其經營之資金亦取自臺灣高浦餐坊,故各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股東間之約定乃接續者。又乙○○所提供之帳冊係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其報表記載均相連續,可證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連續性,故未分配盈餘亦應接續計算之。經會計師計算後,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未受分配盈餘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未受分配盈餘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固將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盈餘分派予江玫潔,然原告早於同年七、八月以口頭告知乙○○有關買受江玟潔股權一事,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並未將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盈餘分派予原告或江玟潔。

四、成立會計師事務所實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委任,惟其後乙○○不願簽名。而本件所有會計師查核所憑之資料全由被告之負責人乙○○所提出,據以查核出具查核報告書,會計師亦就現金直接支付之瓦斯、水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加以核對,並另撰寫補充說明書予以說明,且會計師係就乙○○所提供之報表及相關資料與銀行帳戶之收支交叉比對,符合實際帳戶者方予納入,並非單純將訴外人金紹紘所做之損益表及進貨成本報表所載數額予以計算,並無被告所指違誤情形。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乙○○與江玟潔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為江玟潔之盈餘領取權人,而被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盈餘業已分配給各股東,其中隱明股東江玟潔應得部分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係由江玟潔之股權信託人即乙○○代領,並以其中部分款項抵償江玟潔積欠乙○○之債務。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業向江玟潔買受全部股權云云,惟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並提出江玟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具之證明書及通知書,表示江玟潔業將其所持股權售予原告,並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嗣原告於起訴後復提出與江玟潔之股份購買契約。又江玟潔於出售股權時並未詢問乙○○之意見,況原告亦自陳其取得江玟潔股權後並未特別向乙○○說明。是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乙○○領取江玟潔九十一年七、八月份應受分配之紅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因股東意見不合,執意拆夥,且公司營業場所無法再度續租,考量無處營業、即將結束之問題,故被告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確未分派股東盈餘,實際上被告僅營業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辦理解散、清算等後續問題,又被告積欠房租、員工年終獎金、資遣費、九十一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務,被告非但無盈餘,甚至負債累累,原告所為之盈餘估算,並請求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盈餘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難認有理由。

三、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係出於原告單方之委任而製作,且未通知被告提出單據及說明,立場有偏頗之虞。又會計師並未就現金直接支付之瓦斯、水電及電話費等費用加以核對,而金紹紘所做之損益表及進貨成本報表僅為預估之數據,會計師將之列為依據,難免有誤,況查核報告書所列載之未分配盈餘係自公司尚未成立之九十年九月開始,

叁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當庭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大穀公司原由江玟潔所經營,原告與江玟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訂大穀拉麵林森店門市經營協議書,由原告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而江玟潔因委託乙○○管理其所有股權,故將其股份百分之十贈與乙○○。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二)原告、乙○○與江玟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免江玟潔之債務影響大穀公司之經營,決定另成立一公司,而於該公司成立之前,約定由乙○○以個人名義,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名義經營,並申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乙○○與原告即於同年十八日簽訂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且乙○○與江玟潔於是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江玟潔將其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信託登記予乙○○。(三)被告公司章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股東為原告與乙○○,出資額各為二十五萬元,惟實際上該二人係直接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出資轉為其於被告之出資,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四)江玟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出售予原告;原告與乙○○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召開股東會議,會中乙○○表明其不知悉上開股權買受之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上開股權買受一事,並提出江玟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具之證明書及通知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申請變更股權登記及變更負責人案說明書暨股東會議記錄、契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存證信函、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穀林森店門市經營協議書、收據、契約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三十六至四十、六十三至六十七、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未受分配盈餘二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盈餘部分:被告得否以業將此部分盈餘分派予江玟潔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盈餘部分:被告於此段期間所得分配之盈餘為何?

四、茲分述如下:

(一)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盈餘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乙○○與江玟潔之契約書前言:「江玟潔(以下簡稱甲方)與江玟潔(以下簡稱乙方)茲同意,由甲方將原先對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而公同共有原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一切資產權利,作為出資,將權利移轉屬於乙方,以乙方名義與甲○○合作經營臺灣高浦餐坊。」(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浦餐坊為高浦公司之前身,係屬高浦公司成立前之過渡合夥組織,乙○○與原告直接將高浦餐坊之出資直接轉為高浦公司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提供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相關帳冊均係連續記載,足見原告、乙○○與江玟潔均同意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高浦餐坊承受,且臺灣高浦餐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三人間有關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臺灣高浦餐坊及被告之約定均一併繼受,不因合夥或公司組織之變更而有所改變。

2、查被告業將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盈餘分配予江玟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提出之乙○○與江玟潔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江玟潔所應受分配之盈餘得由乙○○交予江玟潔,或由原告逕行交予江玟潔。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應分配予江玟潔之盈餘由乙○○代為領取等語,並提出由乙○○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原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見被告確將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應分配予江玟潔之盈餘交予乙○○處理。

3、原告雖主張江玟潔業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口頭通知乙○○買受股權之事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通知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是被告於分配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盈餘之際,既不知悉原告受讓江玟潔百分之四十股權之事,即將之交予江玟潔或乙○○,即屬有據,原告就此不得再為請求分配。

(二)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盈餘部分:

1、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共取得百分之九十之股權,被告至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議即已知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之股東會議記錄),故原告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應受分配之盈餘,於法有據。

2、依兩造當庭同意委請之會計師查核被告之未分配盈餘,其中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分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八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而同年十二月原告應分擔之虧損為八十八萬零二十九元,共計可受分配之盈餘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此有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

九、一八三至二○二頁),原告自得依上開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盈餘。

3、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重新鑑定被告之會計帳冊(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提出由陳壽萱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九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同意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提出所有單據,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轉交會計師重新查核(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單據一箱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會計師再就之提出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二○二頁),故此份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書即得作為認定原告所得受分配盈餘之證據,被告既已事前同意以此方式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事後卻恣意否認其效力,顯無可取。

4、被告另辯稱:被告尚有多項債務,且需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故暫不發放盈餘云云,惟查:被告僅停止營業,並未經股東決議解散,目前自無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所有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持有,則會計師根據乙○○所提出之單據進行查核,自屬可信,被告空言以擬解散、清算,且負有債務為由,拒絕發放盈餘,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盈餘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即屬有據。另依原告與乙○○所簽訂之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應於當月二十日前按實際營業盈虧依出資比例作盈餘分配或虧損負擔(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其中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乙○○,請求給付同年九月至同年十月之盈餘,經乙○○於同年月十二月十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同年十一月盈餘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配,同年十二月虧損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擔,故原告就得請求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