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被告銀行或其任何分公司 (改制前為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未設立宜玖工作坊(獨資、負責人為原告)及在被告銀行或其任何分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被告之疏失,竟為人冒用原告個人名義及冒用宜玖工作坊名義,在被告天母分公司開立原告及宜玖工作坊支票甲存帳戶,並由被告銀行發出以宜玖工作坊及以丁○○為名之支票,供冒名開戶者使用,該等支票經冒用者開出支付予訴外人龍陵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陵公司),再由龍陵公司背書交付予第三人,致第三人持支票五紙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不得已支付該第三人五紙支票款項共計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
二、又同樣情形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亦持有以原告丁○○(即宜玖工作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世華銀行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原証二),而世華銀行訴訟上所提出之支票,亦為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去開立宜玖工作坊帳戶及向被告申請支票,而由被告發出支票本所致。
三、前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間經人提示並退票後,原告始發覺被冒用的情形,經前往被告天母分公司查詢,被告承認確為他人偽冒開戶,該支票帳戶確與原告無涉,並提出承諾書(原証三)為証,同時發函(原証四)至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說明以丁○○及宜玖工作坊為名的支票,確實為他人所偽冒,而請求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丁○○及宜玖工作坊之退票紀錄。由上開被告之承諾書及函件可知,被告亦承認原告名義之支票確實是因為被告之疏忽而被冒用。
四、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其任何分公司開立帳戶,亦從未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簽名或蓋章,被告為一金融業者,其審核開戶人之資格時,理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致原告被冒用丁○○及宜玖工作坊名義開戶並使用支票,除造成金錢財務上的損失外,因支票退票並造成原告信用上之損害。
五、損害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須支付被冒用支票之金額,依原証一之五紙支票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原証二判決書所載三紙支票金額為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五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並拒絕往來,信用卡被停卡,信用遭受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
(三)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
六、請求權基礎:本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承諾書、萬泰商業銀行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國語日報字典第一七四九、一七五0頁、通知函、各一件以及支票五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戊○○、陳敬堯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主張冒名開戶乙事,業已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追究: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為協議解決本案系爭偽冒開戶乙事,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雙方簽妥承諾書達成和解(見證二),承諾書第三點載明:「雙方願忠實履行上揭義務,並承諾不再對本案為任何追究。」,既言不再就本案所之民、刑事等一切責任為追究,此並有證人吳翠玲、莊明宏證詞可資證明。是原告稱:「..系爭承諾書內容主要是澄明事實以免損害原告債信,並非原告有放棄權益情事..原告只同意不追問事發時狀況,被告認原告業已拋棄相關權益並不實在..」等語云云,顯然與系爭事實及承諾書之文義不符,是原被告雙方既已就本案達成和解,雙方承諾不再作任何追究,惟原告竟違背承諾書之約定,復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二)另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本件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和解契約雖然名稱為「承諾書」,然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力,殊不論其名稱為承諾書、協議書或和解書,原告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二、原告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之行為、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前述要件,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訴外人世華銀行須付之三紙支票金額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乃原告之票據債務,與原告所主張之冒名開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原告應給付世華銀行之票據債務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係經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即原告所提之原證二)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是否須付發票人之責任,係以原告是否有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為斷,此觀該判決之理由:「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系爭支票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可證明該判決所判原告須對訴外人世華銀行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係因原告有發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此發票人之責任係因簽發票據之行為而生,並非因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所生,而原告有發票之行為乃法院依其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被告無涉,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判決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據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理由。
(二)原告對訴外人戊○○所給付之五紙支票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係因原告持該等票據向戊○○貼現所負之債務,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不足採:按原告對訴外人戊○○所給付之五紙支票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係因原告持該等票據向戊○○貼現所負之債務,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之自認:「李奇達即我姐夫,透過我拿去給戊○○兌換現金,現金兌換一百萬扣一萬元,這是一個月之利息。」及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證詞:「(法官:提示支票影本予證人。)答:我有收到這些票,是透過原告的關係轉到我手上..是原告要向我貼現..」可稽,是原告與證人戊○○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當然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並無理由: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無非謂:「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並拒絕往來..經查在票據交換所,原告尚有多張支票尚未被註銷,且原告申請國民旅遊卡亦因有退票紀錄未被註銷,而被銀行退回(見原證七)。」等語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之退票紀錄早已撤銷,原告已無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二)台票總字第三○六六號函覆鈞院之函文可資證明,另原告所提之原證七,亦表示原告係因其申請與該金融機構之發卡辦法不符而被退回,與被告並無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當然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恬綺、吳翠玲、莊明宏、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並未以個人及宜玖工作坊名義在被告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被告之疏失竟為人冒用原告個人及宜玖工作坊名義,在被告天母分公司開立原告及宜玖工作坊支票甲存帳戶,並由被告銀行發出以宜玖工作坊及以丁○○為名之支票,該等支票經冒用者開出支付予訴外人龍陵公司,再由龍陵公司背書交付予第三人,致第三人持支票五紙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不得已支付該第三人五紙支票款項共計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世華銀行亦持有前開帳戶支票三紙,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世華銀行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冒名開戶乙事,業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追究,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之行為、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前述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銀行天母分行宜玖工作坊名義,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經發現為冒名開戶,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承諾書,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承諾書及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應審究者為:1兩造是否就系爭支票帳戶遭冒名開戶事件達成和解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2被告誤認第三人為原告而允許開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損害若干?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以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是桃園的人拿退票給原告,原告方知遭人冒名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住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而原持有系爭支票帳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面額共計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之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款有陸續攤還,但因支票到期日期原告說票有問題就收回。」,此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符之處,惟可以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原告至遲於最後發票日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經收回。
2、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之三張支票共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退票日則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六日及七日,此有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支票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均已退票。而原告至被告銀行請求協助銷註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自亦知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之三張支票退票之事實。
3、又兩造因系爭支票帳戶等事,由原告、原告之夫及大哥,與被告銀行當時之經理、襄理、法務及承辦人員商討後,由原告當場簽名確認系爭支票帳戶並非原告本人開戶,並向警方備案,且由被告出具函文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原告退票,再經二至三次(期間約二星期)討論,期間並以電話聯絡後確定內容,才簽訂承諾書,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原告之夫陳敬堯證述甚明,足見兩造簽訂承諾書之過程相當慎重,並非當場率而簽就,則解釋承諾書自應著重文字之字義。兩造簽訂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雙方願忠實履行上揭義務,並承諾不再對本案為任何追究。」,而追究一詞,解釋上為查明真相並確定責任,原告既表明不再追究,即有拋棄民事索賠權利之意思,至於被告銀行內部行政懲處,屬於被告銀行內部行政管理問題,被告可自行決定而毋須與原告協商,故原告主張不再追究係不對承辦人提出懲處云云,洵非可採,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敬堯為同此證述,應為迴護原告之詞,與前揭事證及事理不符,難認為真實。
4、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承諾書時,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張支票收回,並知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三張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其所負票據上責任應有所認識。原告偕同其夫與大哥至被告銀行,經多次討論後決定不再對本案為任何追究,應可確認兩造就此事件,已經達成不再請求損害賠償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實際上無損害發生者,均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向證人戊○○借款,借款均由原告親自到場或以電話聯絡,到期日前亦由原告回收,此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宜玖工作坊及簽名均十分清晰,倘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冒名開戶使用,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2、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係其代龍陵公司向戊○○借款,而如附表編號七至八之支票,則係龍陵公司向世華銀行申請客票融資之用,此經證人戊○○證述及原告陳述甚明。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給付票款案卷,卷附龍陵公司二件董事會決議,均有原告簽名(原告原名為徐麗雪)及加蓋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印鑑章,足證原告應有參與龍陵公司之經營。又依前開事件審理中世華銀行於承受龍陵公司之不動產後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發現在該處留有原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全民健保卡、名片及投保明細表,前開文件中均表明原告在龍陵公司處任職,另原告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投保國泰人壽保單正本、新光人壽繳費收據、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通知文件,亦均寄送至龍陵公司前開不動產址,足認原告確曾於龍陵公司前開地址工作,而龍陵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胞兄徐德寶,以原告與龍陵公司關係之深,又豈有不知龍陵公司借款之客票,發票人均為以其名義獨資開設之宜玖工作坊之理。
3、原告長期參與龍陵公司經營並在該處工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又係原告自行持以向戊○○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帳戶為姐徐旖岑(原名徐麗卿)所冒名開設,其不知情云云,諉無足採。原告既知悉系爭支票帳戶開設與參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使用,應有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意思,自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責任,故縱被告銀行職員之系爭支票帳戶開設時,有審核不周之過失,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適足以解釋何以原告願與被告簽署承諾書,表明不再追究之意。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系爭支票帳戶開設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收回或退票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且系爭帳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均知悉,且有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而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銀行職員縱於開戶審查時有未確實核對身份之過失,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銀 行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 │ │├─┼───────────┼───────────┼───────────┼───────────┼──────┤│1│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向戊○○借款│├─┼───────────┼───────────┼───────────┼───────────┼──────┤│2│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元 │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向戊○○借款│├─┼───────────┼───────────┼───────────┼───────────┼──────┤│3│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向戊○○借款│├─┼───────────┼───────────┼───────────┼───────────┼──────┤│4│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玖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向戊○○借款│├─┼───────────┼───────────┼───────────┼───────────┼──────┤│5│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捌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向戊○○借款│├─┼───────────┼───────────┼───────────┼───────────┼──────┤│6│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玖萬陸仟伍佰元 │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世華銀行貼現│├─┼───────────┼───────────┼───────────┼───────────┼──────┤│7│九十年八月五日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世華銀行貼現│├─┼───────────┼───────────┼───────────┼───────────┼──────┤│8│九十年八月七日 │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BI0000000 │世華銀行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