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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丁○○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0五九五一)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溫榕耀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街○○○號)出售與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房地均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台北市政府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與原告使用,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溫榕耀,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至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

二、基於雙方買賣關係,房子是誰的,就應該變更是誰的,所以有義務變更稅籍。

三、溫榕耀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戊○○、兒子丁○○、甲○○、女兒乙○○、丙○○變更稅籍。

四、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0五九五一)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

A、被告戊○○、丁○○、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這房子不是我們在住,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繼承,變更這義務沒有必要。

B、被告乙○○、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溫榕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辦理變更稅籍,揆諸首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杜賣證書、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二六三二00號函影本為證,被告戊○○、丁○○、甲○○雖辯稱:這房子不是我們在住,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繼承,變更這義務沒有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杜賣證書第一條係約定「台北市○○街卅七號本國式房屋(房捐稅籍字第0五九五一)議定以壹萬壹仟陸佰元整賣與台端(指原告),..」,依契約文字解釋,既明文約定稅籍號碼,自應有將稅籍亦變更為原告之意,故變更稅籍顯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查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溫榕耀之繼承人,此有自應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戊○○、丁○○、甲○○所辯不足採。另被告乙○○、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杜賣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