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丁○○訴訟代理 人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甲○壹拾玖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葉金環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甲○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進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友進公司之受僱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HD—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段三百五十號前時,適被害人葉虹麗騎乘DFT—九一三號輕機車,同方向在上開謝車右前方行駛,謝某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至撞及被害人葉虹麗倒地,葉虹麗因受有胸腹腔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仍傷重死亡。而被告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告甲○(即刑事案件告訴人)認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量刑太輕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被告戊○○不法侵害葉虹麗致死,原告甲○於葉虹麗死亡後,業已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又原告乙○○○為葉虹麗之母,依法葉虹麗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十六點○九,尚有十六年可受扶養,以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計算基礎,故以受扶養親屬每人得扣柒萬肆仟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7,4000*11,980,836/1,000,000=886,582 )。又葉虹麗為原告乙○○○之長女,其父早年亡故,原告又長期遭糖尿病所苦,葉虹麗姊代母職照顧弟妹,為家中經濟支柱。詎被害人慘死輪下,原告至今仍難以接受,精神受創極深,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且被告等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推諉卸責外即置之不理,更另原告痛心疾首,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貳佰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爰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葉金環貳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甲○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進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案依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意見書,證明本案被告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無通行證行駛○○○區路段,且擅自增減踏板設備,使該車右前方踏板過於突出,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跨越車道線,使該踏板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明確,致被害人葉虹麗死亡,過失程度重大。
2另被告友進公司其肇事車輛有向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本案發生至今已兩年多,被告不但不負賠償責任,還以非僱傭關係來推諉卸責。
3原告乙○○○早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腎臟功能不佳,須長期以藥物
控制治療,因而無謀生能力,目前只能依靠兒女扶養照顧。本案被害人為原告乙○○○之長女,其生前勤儉持家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如今慘死輪下,迄今原告仍難以接受,身體精神受創極重,精神所受之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式、殯葬費用收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殯葬費用匯款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被告推諉卸責置之不理,絕非事實。事發後被告探訪被害人家屬時曾給予三萬元慰問金以表慰助。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明願與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彌補償付,但不為原告接受,此案歷經多次庭訊被告未曾迴避。
(二)被告戊○○自行購買車輛靠行營運,被告僅依契約書內容代其辦理相關監理業務;被告戊○○確未為被告服勞務,更無受被告監督之事實。若被告今有為被告戊○○招攬運送業務使其為被告服勞務,並從中獲取分文佣金或利潤,則被告負本案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問。惟交通部桃園監理站公函稱「行主與駕駛人非屬真正僱傭關係」「靠行駕駛人非實際受僱於行主」,故實際車主之營運無法為行主所預見、監督,此乃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執此,被告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亦與被告戊○○間不存在實際僱傭關係,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乙○○○扶養費之請求卻排除訴外人葉雯與原告甲○之共同扶養義務部分;被告戊○○雖願對被害人家屬盡最大之能力賠償,但慰撫金請求數額之鉅,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三、證據:提出收據、車輛買賣契約書、貨運業者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公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其願意賠償,但無法一次賠償如此高的金額,且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過高。其能接受之和解方案為和解金額是九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其餘部分簽發本票,但原告不同意。
(二)係向被告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勞、健保是向公會投保,並非向被告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三)對原告甲○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其真正。目前薪資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元,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幾乎沒有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靠行於被告友進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HD—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段三百五十號前時,適被害人葉虹麗騎乘DFT—九一三號輕機車,同方向在上開謝車右前方行駛,謝某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至撞及被害人葉虹麗倒地,葉虹麗因受有胸腹腔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仍傷重死亡。而被告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經認刑事一審判決量刑太輕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被告戊○○不法侵害葉虹麗致死,原告乙○○○自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共計貳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支出殯葬費用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
二、被告友進公司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推諉卸責置之不理,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付款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致無法成立和解。被告戊○○自行購買車輛靠行營運,被告僅依契約書內容代其辦理相關監理業務;被告戊○○並未為其服勞務,更無受其監督之事實,故其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戊○○則以:其願意賠償,但無法一次賠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其與被告友進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勞、健保是向公會投保,並非向被告友進公司投保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靠行於被告友進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HD—六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段三百五十號前時,適被害人葉虹麗騎乘DFT—九一三號輕機車,同方向在上開謝車右前方行駛,謝某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至撞及被害人葉虹麗倒地,葉虹麗因受有胸腹腔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仍傷重死亡。而被告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告甲○復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九號駁回上訴,原告甲○復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友進公司是否應負擔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戊○○係靠行於被告友進公司之駕駛,但被告友進公司辯稱:被告戊○○僅為單純的靠行關係,其對戊○○並無監督之事實,戊○○亦非為其服勞務,故其無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綜上,被告戊○○不法侵害葉虹麗之生命,既經認定,被告友進公司復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可參。被告既認為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不合理之處,故本件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先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故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第二四七號卷),又前開估價單記載金額雖為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但原告甲○實際匯款金額卻僅為壹拾玖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殯喪費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故自應認本件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僅為壹拾玖萬元。又被告二人對於各項費用支出並未爭執其是否為必要費用,自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實際支付壹拾玖萬元之殯葬費用。
(二)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原告乙○○○為葉虹麗之母,依法葉虹麗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十六點○九,尚有十六年可受扶養,以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計算基礎,故以受扶養親屬每人得扣柒萬肆仟元,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但乙○○○既自承之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葉虹麗外,尚有原告甲○、訴外人即其次女葉雯、參女葉分等三人,故葉虹麗對原告乙○○○之扶養金額部分應僅為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計算式為7,4000X11,980,836/1,000,000/4=221,8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籍金元貳佰萬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葉虹麗為原告乙○○○長女,其生前勤儉持家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卻因意外事故而身亡,致原告乙○○○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乙○○○為小學畢業,丈夫業已過失,另育有二女、一子,早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腎臟功能不佳;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育有兩子均已成年,目前在工廠擔任勞務工作,每月薪資約僅有一萬多元;被告友進公司目前約有四、五十台車靠行經營中,公司僅有一台自營車等情狀,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貳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佰伍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甲○壹拾玖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進公司(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