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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外圓山六一之一、四、一一地號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一之土地,及其上一0六九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之四之建物,以北中地登字第四0一三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票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票人翁宜萍、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CE0000000、面額九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清償債務,爰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外圓山六一之一、四、一一地號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十一之土地,及其上一0六九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之四之建物,以北中地登字第四0一三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於理由中並未陳述或提出與撤銷抵押權行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於審理中詳為闡明後,原告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借款九十二萬四千元時,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一十萬元,惟該筆借款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同面額之支票清償完畢,以此為由,為此聲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票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票人翁宜萍、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CE0000000、面額九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影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堪信原告已清償被告借款之事實;然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僅只一筆借款,爾後亦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告云云,惟此僅為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則兩造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登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萍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