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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野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車號00-000號營業車對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車號00-000號營業車對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車號00-000號營業車向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應予註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資力短缺,向被告週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買車輛,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車一輛(下稱系爭營業車)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市監理處登記,並由原告一次簽發三十六紙、每紙面額八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嗣上開支票皆由被告如期兌領,並無不獲兌現之情事,足徵原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依法應交付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憑證明書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註銷該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參照)。詎被告竟虛構原告尚未還清前開債務之事實,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前開車輛延長動產擔保登記,復經台北市監理處登記在案並予公告。原告接獲該通知,實難置信,一再要求被告處理解決,皆不獲被告置理,顯見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此爭執業已肇致原告法律地位之危險,故確認前揭債權之不存在,對於原告而言,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明有文。查本件擔保債權業已清償不復存在,依法被告應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出具,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而經原告向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查詢得知欲註銷此登記除確認債權不存在外,判決主文仍須為註銷登記始能辦理,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註銷該附條件條買賣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之營業車,因業績未達交通監理單位之規定,不得購買新車,即先行靠行訴外人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復因原告資力短缺,乃向被告週轉四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車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市監理處登記,並由時任華東公司負責人桂煥維一次簽發如附件一支票明細表所示並由華東公司背書之支票三十六張予被告,作為分期清償貸款暨利息之用。迨至同年八月該車過戶回原告名下,始由原告在其餘未兌領支票上背書,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債務人亦自華東公司轉為原告。嗣至同年九月五日前揭明細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支票業已兌現,原告旋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被告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即憑該證明書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註銷該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台北市監理處寄發准予註銷登記之函文,且該車現已過戶予訴外人新龍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足徵前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顯應返還前開票據明細表編號十至三十六號之支票二十七紙。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反而充作第三人之他宗債務工具(詳見後述),殊屬不該。

2、桂煥維簽發系爭支票暨原告在前揭支票背書均僅在擔保A三-五二五號營業車之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事宜,並無為華東公司與被告間之其餘債務擔保,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前開編號十至三十六號之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充作另件華東公司貸款債務之清償工具,且未經發票人桂煥維同意即兌領編號十之支票,桂煥維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票據暨不當得利,對其餘遭提示之支票亦不願令被告兌領,上開情事被告均知之甚詳,孰料被告明知上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今竟執意請求原告給付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且以之為本件債權尚未清償之憑據,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登登記事項卡、票據明細表、支票交換兌訖三十六紙、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支票背面、汽車過戶登記書、律師函暨回執(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就系爭營業車簽立附條條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告。又原告為支付系爭營業車之價金所簽發之支票雖已全部兌現,但因原告為擔保另一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車所背書之支票,華東公司將之作為支付其他債務之工具,且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有權利就系爭營業車辦理延長附條件買賣登記。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是否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明細表、支票交換兌訖三十六紙、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支票背面、汽車過戶登記書、律師函暨回執(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營業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車之貸款本息均已清償,惟辯稱:原告為擔保另一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車所背書之支票,華東公司將之作為支付其他債務之工具,且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有權利就系爭營業車辦理延長附條件買賣登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營業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車之貸款本息既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就系爭營業車對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就附件一編號十至三十六號所示之支票是否因原告在其上背書而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核與本件無涉。又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雖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雖未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得隨時取回占有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行,買方依約喪失其分期給付之權利::

2.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扣押、執行,或聲請破產、和解、調解、或宣告倒閉清理,其他有害於賣方之權益時。::」,惟上開條款僅係原告喪失分期給付權利之加速條款,並非授予被告得以展延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權利。何況,系爭營業車之貸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亦無因其他債務而受他人扣押、執行,致有害於被告權益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以上開條款為據,辯稱其就系爭營業車有辦理延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權利等語,並無足採。

三、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明有文。查如前所述,系爭營業車之貸款本息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依上開規定固有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義務,但並無為原告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責任。且原告既已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營業車已無附條件買賣登記債權存在,則原告即可以本確認判決請求註銷,無請求被告註銷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營業車向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即屬無據,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營業車對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復經本院判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