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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啟光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如果不能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確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有形式上確定力外,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原告對於已發生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再提起訴訟,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之家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oo四三號支付命令,認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乙○○○清償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等情,未將該支付命令轉交原告,致原告疏於異議,而經被告持之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玄字第三五九一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助水字第一o一號)聲請,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分別查封原告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及林口郵局三重十一支局之存款帳戶。⑵原告除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積欠被告互助會款四十萬元外,從未向被告借貸分文,不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為何,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oo四三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總額八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⑶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向被告要求參加被告任會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第一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當時被告交付之互助會單記載會員三十八人),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以標金五千五百元得標,獲得會款五十四萬二千元。原告得標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均繳交死會會款,迨八十六年十月底原告因經濟窘困,不得已出售房屋償債,再遷至現址居住迄今,故原告僅欠被告四十萬元,另外一個互助會係原告之妻楊阿梅所參加,其積欠之會款,不應由原告償還,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四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⑴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向原告聲請給付會款,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oo四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茲原告再以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已有未合。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被告為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六十名,會款每會一萬元(下稱第一合會),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得標,會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已由其妻楊阿梅代為領取。詎原告卻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拒未再付會款,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全會結束為止,其積欠四十三萬元。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參加以被告為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九名,會款每會二萬元(下稱第二合會),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得標,會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已由原告領取。原告卻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未再付會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全會結束為止,積欠四十二萬元,與前會款合為八十五萬元。原告未清償會款,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已自認其家人已代為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oo四三號支付命令,未將該支付命令轉交原告,致原告疏於異議等語,則該支付命令已因原告(即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復有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現原告再向本院提出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