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人道國際素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遲延利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先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參見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辯論意旨狀、本院同年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人道素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素菜餐廳)、香積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積國公司)、被告人道國際素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十萬元。香積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設立登記。香積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因一樓無工廠登記,如以一樓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應無問題。詎香積國公司以一、二樓辦理工廠登記,因二、三樓原有原告之工廠設立登記在案,故經台北縣政府退回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訴外人蕭秀鳳將原告在上址二樓之原有工廠登記辦理註銷,配合辦理承租人之工廠登記。因人道素菜餐廳及香積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解散,另成立被告公司,兩造乃補訂租約倒填日期。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原告,提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縱然合法,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一個月後才生終止的效力,依照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且因被告教唆蕭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蕭秀鳳沒有據實陳述,所以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八十一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拆裝璜、設備及廣告鷹架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代繳之水電費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扣除原告已於前案勝訴之九千零四十九元,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人道素菜餐廳、香積國公司、被告公司先後向原告承租前開一至三樓房屋,作為素食產品加工廠及公司營業所使用,承租人先後名義雖不同,但均係甲○○籌組之公司,以上開使用目的,概括承受原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開設素食品之加工廠使用,租賃契約第一條已有約定,原告自負有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積極義務。惟因人道素菜餐廳、香積國公司承租後,斥資購置生產設備,欲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生產素食產品,原告遲未配合承租人辦理工廠登記之同時,辦理其原工廠之註銷登記,致該承租人無法申請工廠登記,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必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致加工機械設備勢必被拆除,不得已乃一方面解散香積國公司,一方面另設立被告公司來概括承受其營業設備及系爭租賃契約,續為辦理工廠登記。詎料原告不僅未依約辦理原工廠註銷登記,竟以倘申請註銷後即無法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為由,拒不辦理註銷登記,致承租人遲遲無法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營業,營業計劃不能確定。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被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被告並無教唆蕭秀鳳偽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
㈠查人道素菜餐廳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作為公司、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止,每月租金為三十萬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並繳付押金一百萬元,嗣先後由香積國公司、被告公司相繼概括承受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將租金減少為每月二十七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終止合約,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函覆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人道素菜餐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香積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且有教唆蕭秀鳳偽證之情事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通知原告提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本件有無租約第十條之適用?⒉被告是否因教唆蕭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通知原告提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八十一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合法終止,本件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適用等語。
①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乙方(被告)如違背本契約
條款或自行毀約時,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由乙方付給未到期租金三個月給甲方做為罰金,決無異議。(甲方如有違約時,亦比照辦理)」。
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應依工廠登記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工廠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②經查:
⑴系爭租賃房屋第二、三樓經原告公司設立工廠登記,領有00-00000
0-00號登記證在案,致承租人人道素菜餐廳、香積國公司無法在系爭房屋二、三樓設立工廠之事實,有卷附香積國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台北縣政府退件之該縣政府(八六)北府建一字第一0九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載明因原告在該址所領工廠登記證未併同註銷之故可稽。雖原告以其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蕭秀鳳辦理二樓工廠註銷登記變更登記為三樓云云,惟因原告工廠早已遷離不在系爭房屋三樓,該處已出租予香積國公司等公司,無從通過台北縣政府檢查,雖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就香積國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在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通過檢查,但因原告不願併案辦理將其原設二、三樓之工廠登記註銷,以致承租人遲遲無法在該二、三樓新設立工廠登記之事實,亦據受託代辦工廠登記之蕭秀鳳、鄭香宏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兩造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出委任鑫辰公司辦理工廠登記及門牌整編委任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等文件,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原有訴外人東雲公司在系爭房屋一樓之工廠登記已註銷,原告擬將其二、三樓自有工廠登記變更為三樓而已,並非已註銷二、三樓之原有工廠登記。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辦理註銷原告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在上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語,應堪採信。
⑵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既約定被告承租一、二、三樓作為承租人設立工廠、
公司之用,並無限定以一樓為設立工廠之用。而承租人申請在二樓或三樓設立工廠,均無違反契約本旨,承租人自有規劃承租物在約定範圍內如何使用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可申請在一樓設立工廠云云,此乃限制承租人之權利,自不可採。雖承租人承租後已經過一年餘,終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供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所致,承租人既已通知原告應註銷承租物內原有原告之工廠設立登記,俾便承租人設立工廠登記,原告猶不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僅同意將自己原在二、三樓工廠登記變更為在三樓,自屬違反出租人之義務,承租人因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供設立工廠之租賃物,致違法使用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仍無法除去不適用之狀態,承租人既不能達租賃目的,因業務營運關係,必需遷移,因而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依誠信原則,因出租人即原告違約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足認本件被告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所規定違背租約契約條款或自行毀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八十一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蕭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偽證,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水電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甲○○給付水電費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經判命甲○○應給付九千零四十九元,其餘請求駁回確定),及代拆裝璜設備、廣告鷹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沒有教唆偽證,蕭秀鳳也沒有偽證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蕭秀鳳雖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不提出工廠登記證正本及在註銷申請書上蓋章,而要保留原告公司原有之工廠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然查原告告發蕭秀鳳偽證刑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告發人所述前後不一致,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蕭秀鳳所證述之事屬虛偽,因而判決蕭秀鳳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偽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就其主張蕭秀鳳上揭證詞為虛偽,及原告教唆蕭秀鳳偽證等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蕭秀鳳為由,即據以主張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足認被告僅係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蕭秀鳳,並無教唆蕭秀鳳偽證之情事,蕭秀鳳亦無偽證之情形,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拆除裝璜設備、廣告鷹架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法有據,系爭租賃契約係合法終止,被告既無違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八十一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並無教唆蕭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偽證,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訊問蕭秀鳳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拆除裝璜設備、廣告鷹架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