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五日命為補繳,並於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