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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被 告 德昌公教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曾豪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㈡被告應公告於德昌公教住宅,聲明安全管理疏失道歉啟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位置,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原告欲前往駕車,竟發現系爭汽車遭不明物體嚴重撞擊,原告立即向管理室警衛郭先生告知上情,且要求保全停放期間之車輛攝影數位影像畫面,以利追查車損原因,原告另於當日晚間向被告德昌公教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王夢霞告知車損之情。詎原告於當日及次日多次尋看監視畫面,卻發現管理室電腦內缺少同年十月二日一整天影像畫面,警衛組長李先生並稱當日監視電腦當機,原先保留檔案業已刪除,與當初答覆原告已完整保存車損發生期間檔案,顯不相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交代,被告仍主張系爭車損事件無前例可循應予賠償。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未盡保護原告權益之責及維護管理工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現場照片、輇昌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照現場照片

、輇昌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為證。然查,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就其所任事務有代表區分所有人全體而為原告為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惟管委會係為區分所有人或住戶全體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居於委任關係受任人地位,因執行職務所生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為區分所有人全體,故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不因此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為真正,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