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熊寶寶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之一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旅遊接團事宜,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惟被告滯欠原告接待旅遊團費美金(下同)二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幾經催討被告始匯款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以清償部分債款,尚積欠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屆期經原告授權代理人翔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天公司)董事長陳伯勳先生以存證信函請求債務人依限清償餘積欠款,惟仍置之不理,顯無償債誠信。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四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一份、授權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及傳真信函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旅遊團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