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