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之會員(特約領隊),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假環亞大飯店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中選舉理監事前,會員陳達隆曾提出「清點人數」之議,唯主席李南山未依人團法(應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清點人數,而當時出席人數經原告大略清點未達百人,亦即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是被告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含理監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其後李南山召開理事會,選出常務理事九人,並宣布自己為理事長,惟因該理事會之召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是該會之決議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第二項係總會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救濟程序,是依該條所提起之訴訟,自係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要件,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並非無效,僅得訴請撤銷,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逾期未訴請法院撤銷決議,除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外,該決議即屬有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無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之餘地,合先指明。而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無非以選舉理監事前,當時出席
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會員陳達隆曾提出「清點人數」之議,唯主席李南山未清點人數,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為據,惟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達隆於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曾提議清點人數,就決議之方法為異議一事,固據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檔卷查核屬實,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經會員提議清點人數,主席未加置理,逕為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一事縱屬實情,亦屬總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圍,該決議揆諸首揭說明並非無效,社員雖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如逾期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一項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要不得再執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訴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況查,被告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分為
:⑴通過追認該會八十九年度各項財務收支決算表;⑵通過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草案;⑶將「修改該會章程第八條第一款」事交下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⑷將「擴大該會功能、增加該會服務會、員主會和國家之機會」事交理事會提案辦理;⑸、將「爭取領隊福利與尊嚴」事交理事會研究辦理;⑹將製訂該會標誌以利旅客辨識」事交理事會提案辦理;⑺將「成立別委員會,通盤考量修訂不合時宜之規章制度辦法」事交理事會提案辦理;⑻選舉理監事等項,而被告前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均屬會員大會職權一事,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報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章程附內政部核備列管之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檔卷可稽,是被告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難謂為無效,併此說明。
四、末按「有權請求法院宣告某項會議之決議無效者,當以該會議之特定構成份子為限,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理事會關於准上訴人辭職之決議無效,自難認其有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非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當選理事一節,有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件(該會理事當選名單)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於被告第六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開會之時,既非理事,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之理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無效,揆諸首揭說明,顯屬乏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