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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0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張勤訴訟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告 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大衛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1、被告與共同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械公司)、汎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棟公司)、丁○○、癸○○、丙○○、子○○、寅○○、甲○○、丑○○、庚○○、己○○(以上十三名另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⑵被告應給付共同被告台灣機械公司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共同被告台灣機械公司應給付共同被告可棟公司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與右列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右揭1至2中之任何方式為給付時,原告本項請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

(二)被告與右列共同被告中之任何二名或二名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或代理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共同被告可棟公司之工程,共同被告可棟公司承攬共同被告台灣機械公司之工程,共同被告台灣機械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之「台中火力發電廠五至八機鍋爐房鋼構製作工程」,共同被告可棟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至少三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共同被告可棟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四張,面額總計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均遭退票。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及二十日以雙掛號請求共同被告可棟公司及其董事、監事、股東、執行人員及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就上揭款項負連帶責任,並就工程款中五十一萬之部分先做部分請求。

(二)共同被告可棟公司分別對於股東及第三債務人有債權,並怠於行使,爰代位共同被告可棟公司請求,並對所有損害行為,請求鈞院撤銷及回復原狀,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鈞院強制執行共同被告可棟公司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含股東應投資額及其他債權),第三債務人均應直接依法院之命而將該債權直接給付原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利害衝突之人指定同一訴訟代理人,依律師規範及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中之任何二名或二名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或代理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與原告間並無合約關係。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明文覝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一經成立,就為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不論和解成立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其內容如何,和解成立後悉依和解定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與共同被告可棟公司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共同被告可棟公司提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卷宗可稽,是原告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雖主張超過和解筆錄金額,則在本訴範圍內,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惟和解本即係雙方就其爭執互相讓步所為之行為,原告既已就其債權讓步而成立和解,除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得再就和解金額有所爭執,是原告以共同被告可棟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五十一萬元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美商巴布科克公司直接給付,或依代位關係請求,顯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為可棟公司之債權人,前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可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美商巴布科克公司卻在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受償,受有律師費之損害及其他損害,且被告共謀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和解條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2月)、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4.二.21)、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8.12.09)、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88.12.09)、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9.07.15)、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89.07.15)、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妥更登記(89.07.18)、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80.05.28)、可棟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雙掛號信(九十、二、九)、雙掛號信(九

十、二、廿)、聯合報(八八、十、十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八九、十二、八)等證據,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可棟公司全部卷宗,向各銀行調閱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資料,傳訊會計師;向國稅局調取可棟公司最近十年報稅及財產資料,並傳訊可棟公司全部股東到庭,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並無關涉。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因該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二者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四、原告復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中之任何二名或二名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或代理人等語,惟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彼此間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中之任何二名或二名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或代理人,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假處分之聲請,既未說明事實理由,亦未舉證,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