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明珠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將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0九六八號以給付保險費為執行名義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1、緣被告誤認原告為台北縣○○鎮○○路○○○號仁壽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訴外人邱錦洋、解彩紅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訴外人邱連梅、林碧珍、翁敏、高武雄、簡文中、吳再發、江聰明、邱簡阿香等人並未至仁壽診所就診,而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十、十一月間,至台北縣○○鄉○○街○號由解彩紅為幕後老闆,並雇用曾壬癸醫師看診之吉成診所就診,而將前開民眾門診之資料,以原告看診之名義,透過仁壽診所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等情為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2、雖原告為濟功診所掛名負責人時,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繳銷開業登記。濟功診所既已停業,則原告以濟功診所負責人之身份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已終止失效。至訴外人解彩紅、邱錦洋假借原告名義,擅自以濟功診所變更名稱為仁壽診所為由,聲請遷至台北縣○○鎮○○路○○○號,仍以原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係屬偽造文書行為,原告當不負任何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對仁壽診所仍繼續有效,於法無據,自不足取。原告既非仁壽診所負責人,且從未代表仁壽診所簽訂任何合約,是則被告憑何訴請原告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並加付罰金?原告並未至仁壽診所看診,對該所之費用收支,亦不清楚。
3、查被告以仁壽診所與吉成診所為同一負責人為由,暫不給付仁壽診所八十六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醫療費用。既未給付,自無詐領及予罰金之可言,況被告明知仁壽診所與吉成診所同一負責人為訴外人解彩紅,原告並非仁壽診所之負責人,縱使仁壽診所有詐領醫療費用,自應請求訴外人解彩紅追還,且被告並未給付前揭醫療費用,則更無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之餘地,詎被告意圖不當得利,竟認定原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先請發給支付命令,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及罰金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殊嫌無據,顯屬違法。
4、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屬於行政處分,如許可對行政處分提起異議之訴將執行程序撤銷,無異否認行政機關之處分,其程序上應非適法云云,故將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依法不合,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足見原告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醫師證書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影本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二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療給付追扣、補付核定通知明細表影本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⑴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
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闡示在案。
⑵查被告係依全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處以罰緩,而原告對該罰緩處分提出異議,顯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2、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一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項)」,於法定期間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聲請審議,及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爭訟程序救濟,詎其拾此不為,竟俟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並對已確定,且開始執行之際,始提起異議之訴,爭執前應循健保法第五條程序救濟之實體上事項,於法有違,亦即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3、本件執行名義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按「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
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五號著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八八00二八六五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院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八八00二八六五號函」,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合先敘明。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防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異議之事由,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主張之,若其主張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⑶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無非是「原告並非仁壽診所之實際負
責醫師」云云,惟縱認其主張屬實,然此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而被告既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判例、判決所示,債務人所得異議之事由,並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故原告縱認執行名義或有不當,程序上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4、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0九六八號罰鍰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學說上雖有數種見解,唯以「形成訴訟說」為通
說,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
⑵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全部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異議之訴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管轄法院應以該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⑶查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撤銷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0
九六八號罰鍰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唯前開程序業已終結,則揆諸前揭旨趣,異議之訴顯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以符法制。
5、退一步言,縱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原告為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此由被告於依法為業務訪查訪問,問及原告服務單位、擔任職務時,原告回答:「行政院醫務室聘僱醫師及仁壽診所負責醫師」、並有「一定加強督導,以免再生錯誤」、「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聘邱錦洋醫師看診」、「本人每周三及周六往診」等語,此有原告、受僱醫師邱錦洋之訪談筆錄為憑,再參酌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足證原告主張其非仁壽診所負責醫師,無庸負行政督導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6、原告復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辯稱其非仁壽診所負責人,惟訴外人解彩紅得以事前取得原告之「所有相關印鑑」,藉以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稱、續約,以詐領高額醫療費用,原告顯無法以「不知」推諉,且何以原告於變更診所名稱及遷址後,又自認其為仁壽診所負責醫師?每星期三、六前往看診?並且以仁壽診所名義向被告申請費用?),故訴外人解女事後一肩擔起所有責任,偽稱原告非仁壽診所負責人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四紙、申請書影本一件、衛生署函一紙、債權憑證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既非仁壽診所負責人,亦從未代表仁壽診所簽訂任何合約,且因為並未至仁壽診所看診,對該所之費用收支,亦不清楚。參以被告明知仁壽診所與吉成診所同一負責人為訴外人解彩紅,即原告並非仁壽診所之負責人,故縱使仁壽診所有詐領醫療費用,自應請求訴外人解彩紅返還。惟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醫療費用,則更無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之餘地,詎被告竟認定原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及罰金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實無理由,爰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處以罰緩,而原告對該罰緩處分提出異議,顯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且縱使可向普通法院起訴,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行政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0九六八號罰鍰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也顯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再退一步言,縱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原告為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原告亦應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及罰金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原告透過仁壽診所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等情為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茲析述本院見解如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若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而應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為要件;又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雖債權人之債權一部或全部未實現,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是以原告既非「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所之費用收支亦未經手且未代表「仁壽診所」簽訂任何契約,縱使「仁壽診所」有詐領醫療費用,自應請求訴外人解彩虹償還且被告並無支付八十六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醫療費用,更加無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課罰鍰之餘地等語為其論據。惟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證,故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該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後因情事變更,,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所提出之聲明並不能達其欲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經本院諭知闡明是否變更聲明,原告仍不願為變更聲明,是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自僅能就原告之聲明為判決。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仍未變更其聲明,其聲明請求本院撤銷一已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非「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所之費用收支亦未經手且未代表「仁壽診所」簽訂任何契約,縱使「仁壽診所」有詐領醫療費用,自應請求訴外人解彩虹償還且被告並無支付八十六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醫療費用,更加無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課罰鍰之餘地等語為由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主張,即非正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