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敏崧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間無活期透支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依據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四八七八號案全案證物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林幸靜、乙○○共同簽發本票及鈞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一五六七號全案證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契約,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可知被告將前開本票及增補合約合用,追償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契約所發生之壹仟壹佰萬元債務,此即原告所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債務之形成應有相關證物為證,故被告應就原告如何形成壹仟壹佰萬元之債務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概括承接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但被告概括承接借貸關係不成立之瑕疵借貸契約,自生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之結果,且被告怠於依法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上係蓋用印鑑及外文簽名,而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辦理貸款契約變更事宜所訂定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則為蓋用印鑑及中文簽名,並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上之擇訂方式,且非原告所為故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四)由被證四號契約變更申請表上銀行作業人員之簽章,可知被告內部作業有疏失,另最下方Date的部分係由3/18/90塗改為3/18/99。
(五)依據林幸靜第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帳戶明細表之紀錄指稱balance趨於零元之註記,表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透支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借貸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訂定貸款契約之經過如下: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美國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訴外人林幸靜之名義辦理活期透支借款,因此訂定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等並簽署本票及授權書、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等文件。因訂定上開貸款契約之際,林幸靜已係美國銀行之客戶並持有他行信用卡金卡即將屆滿一年,因此美國銀行同意待林幸靜持有信用卡金卡屆滿一年後,原告與林幸靜以較佳之信用紀錄爭取更有利之貸款條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與美國銀行訂定書面之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等,並簽署本票及授權書等其他文件,因此原告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間之貸款契約關係,遂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為準。原告與林幸靜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聲請辦理貸款契約變更事宜,請求將原有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額度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額度,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署契約變更申請表以及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
(二)原告徒以簽名分別用中文及外文為之而否認契約變更效力,應非可採:添 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美國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
款,並同意以訴外人林幸靜之名義辦理活期透支借款,原告及訴外人林幸靜與美國銀行並締結書面之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等並簽署本票及授權書等其他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並同意訴外人林幸靜聲請辦理貸款契約變更事宜,並簽署契約變更申請表以及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等文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更於八十八年間配合被告辦理抵押權人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前開文件為貸款契約之文件,經當事人簽名蓋章即為已足,因此與一般存款帳戶特別約定須憑完全相符之簽名蓋章始得提款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指簽名分別以中文及外文為之云云,事實上,中文及外文之簽名,在外觀上當然不同,然不容原告據此即否認簽名之真正。況且,前開文件上除了原告之簽名之外,在簽名之旁邊並皆蓋用相同之印鑑,因此前開文件確實由原告所簽署並無疑問。
(三)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之貸款文件,並無擇定之簽章: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及貸款文件,並無所謂擇定簽名或印章,而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書面之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其第一條第1項係針對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所作之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擇定方式,係指立約人所擇定之利率調整方式與利息償還辦法,並且由立約人簽章確認以求慎重。上開條文之內容甚為明確,任何人一望即知,然而原告卻一再誤認,而將擇定之利率調整方式與利息償還辦法,曲解為與簽名或蓋章有關,實不足採。
(四)銀行人員於契約變更申請表及增補合約上之簽章,日期並無不當之處:添1原告另有爭執被證四號之契約變更申請表上銀行作業人員之簽章、日期,惟原
告卻從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事項與其起訴之主張有何關聯。前開契約變更申請表之中間有註明限銀行內部使用,足見該表之下半部係供銀行內部作業之用,而該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並印有Prepared by、Date以及Approved byPrepared by下方蓋有Sunny Huang, Code 51780之條章,旁邊寫有Ricky,而Date下方則記載3/18/99在Approved by下方則應係Julia Lee之簽名。此一情形係表示該文件由銀行作業人員Sunny Huang於所準備,並由其主管Julia Lee於Approved by處簽名認可。事實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增補合約亦須經其主管審閱,故其上亦有Julia Lee之簽名,至於Sunny Huang之條章旁所註記之Ricky僅係表示本件貸款案在八十五年開始時,業務人員係其部門之Ricky。
2原告並爭執該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Date的部分,係由3/18/90塗改為3/18/99
。事實上,由該契約變更申請表右上角之機器打印時間為(十九日上午八點十四分,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之訂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帳戶調整日期亦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由此可知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之日期為3/18/99係銀行作業人員Sunny Huang準備該契約變更申請表之日期,此亦與事理相符。因此原告一再爭執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之3/18/99係由3/18/90加以塗改而成,實屬無稽。
(五)銀行於辦理契約之變更與增補時,一向慎重辦理:1銀行辦理契約變更或增補合約時,均須依據一定之程序辦理,被告在與貸款客
戶辦理契約變更或增補合約時,即特別注意須向客戶說明變更契約之內容、法律效果,並且由當事人簽章,而貸款文件亦須經銀行人員確認,因此銀行在辦理契約變更或增補合約,實無可能發生如原告所指摘之情形。
2訂定系爭增補合約時,美國銀行留有原告之
證明資料,因此原告一再指稱其於訂增補合約時並未到場,顯與事實不符。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增補合約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尚有蓋用印章,且該印章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所訂定之各契約文件上之印章相符,而原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補合約上之印章,未曾爭執係遭人偽造或盜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補合約上原告之印章確係由原告所蓋用,實足肯認。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增補合約既然係由原告蓋章確認,則簽名部分豈有可能由他人代簽之理,況且,退步言,原告對於增補合約既已蓋章確認,縱使簽名部分係由他人代簽,原告亦不得主張不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補合約之約束。
(六)原告與林幸靜對於活期透支借款存續期間內借支之款項,應負清償之責:依據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之第二條「活期透支借款」規定:各立約人並茲明示同意本透支借款係經由前開帳戶支借於本透支借款存續期間,就該帳戶所支借支款項,均為立約人等之連帶債務以及本項透支借款之約定以每一年為期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民國八十六年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由此可見,原告與林幸靜對於第00000000號帳戶於存續期間內,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所透支而未償還之金額,以及所生之利息,均應負清償之責。因此不得截取活期透支借款之存續期間內之某一特定期間,而以該期間內並未使用透支額度,即擅自主張其對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債務亦不負清償責任。
(七)原告從未還清向美國銀行或被告荷蘭銀行之貸款:原告與林幸靜及美國銀行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貸款契約,其貸款金額與種類包括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其中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係訂約後隨即撥款,並由借款人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於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額度則是供第00000000號帳戶支借使用。原告與林幸靜及美國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契約,將原有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而當時原告與林幸靜尚有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房屋貸款未繳清,因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美國銀行將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的同時,第00000000號帳戶增加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的透支借款債務,而原告與林幸靜則持續使用第00000000號帳戶之透支借款所剩可用額度迄至九十一年六月第00000000號帳戶之透支借款額度屆滿,且原告與林幸靜有多期利息未繳交。由此可見,原告從未還清向美國銀行或被告荷蘭銀行之貸款,因此原告所宣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的貸款已經還清,並非事實。
(八)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荷蘭銀行有借貸關係,且該債務尚未清償:1原告、林幸靜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一八號)中,有其他債權人交通銀行世貿分行聲明參與分配,而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訂定立約之連帶債務人分別係原告、林幸靜、盛軒實業有限公司,並經原告、林幸靜、盛軒實業有限公司蓋印確認,事實上交通銀行係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係被告荷蘭銀行,此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明確記載。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林幸靜、盛軒實業有限公司以及交通銀行再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內容將本金最高限額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交通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知其與林幸靜共有之不動產仍存有被告荷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既為擔保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後為被告荷蘭銀行之債權而執,理當立刻向被告表示異議,原告豈有可能任憑該抵押權存續數年而置之不理。
2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銀行所取得之抵押權雖非本案之主要爭點,然而由交通銀行
之抵押權設定與變更登記卻可證明,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荷蘭銀行仍有借貸關係,且該債務並未清償,原告雖宣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林幸靜離婚,然而原告、林幸靜與盛軒實業有限公司一直都有密切的往來關係,始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還能共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甚至到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次共同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丙、參加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其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相同,茲引用之。
甲、程序方面:理 由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卻人其與被告間。又被告與受告知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債權資產負債受讓主合約」,由被告受讓受告知人松山及台中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依前開約款之規定,如受告知人在移轉基準日之前「擁有或經營」「移轉之業務、讓與之資產及或負債」致被告事後涉訟,受告知人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故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美國銀行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前妻林幸靜具名為立約人向美國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嗣後被告告知其已於八十八年八月概括承接美國銀行信用房貸業務,但被告概括承接者係為借貸關係不成立之瑕疵借貸契約,其瑕疵之態樣包括:因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辦理貸款契約變更事宜所訂定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其上蓋用印鑑及中文簽名,並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上之擇訂方式,且契約變更申請表上銀行作業人員之簽章其日其記載塗改,可知被告內部作業有疏失;及系爭帳戶之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故兩造間已無透支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且被告怠於依法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僅憑系爭契約變更申請表上出現之簽名分別用中文與之前其與被告簽訂之文件係使用外文簽名有所不同,為之而否認契約變更效力。且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之貸款文件,並無擇定之以簽名或印章之方式為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向美國銀行或被告荷蘭銀行之貸款,故其起訴請求確認並無活期透支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活期透支貸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先主張係前開借貸契約係有瑕疵且係因被告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故主張借貸契約不存在,嗣後又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被告否認本件借貸契約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且並未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即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系爭契約是否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致使借貸關係不存在抑或因清償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四、本件被告並無怠於依法通知債權移轉之情形,而使債務人可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美國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訴外人林幸靜之名義辦理活期透支借款,然被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債權資產負債受讓主合約」,由被告受讓參加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故關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係應為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並非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然財產與營業之概括承受既包括資產之承受,其中關於債權之讓與仍應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
(二)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之規定。因此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易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惟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曾收受被告受讓債權之書面通知,但並不爭執其曾多次收受被告以電話催款貸款利息,故自應認被告已就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為通知,故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存在。
五、本件並無借貸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瑕疵而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幸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美國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同意以訴外人林幸靜之名義辦理活期透支借款,原告及訴外人林幸靜與美國銀行並締結書面之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等並簽署本票及授權書等其他文件,原告並未否認前開借貸所簽立相關文書及其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又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並簽署契約變更申請表以及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等文件,其上所用之關於原告之簽名係以中文簽名。然中文及外文之簽名,在外觀上當然不同,況且,前開文件上除了原告之簽名之外,在簽名之旁邊並皆蓋用相同之印鑑。又關於而原告、林幸靜與美國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書面之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其中第一條下雖有一欄位為「擇定方式」並要求為立約人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第一條第1項係針對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所作之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擇定方式,係指立約人所擇定之利率調整方式與利息償還辦法,並且由立約人簽章確認以求慎重,上開條文之內容甚為明確,任何人一望即知,然而原告卻一再誤認,而將擇定之利率調整方式與利息償還辦法,曲解為與簽名或蓋章有關,實不足採。故實不能僅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文件,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係改用中文簽名,而否認前開契約之效力。
(二)又原告另有爭執契約變更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上銀行作業人員之簽章、日期,惟原告卻從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事項與其起訴之主張有何關聯。且前開契約變更申請表之中間有註明限銀行內部使用,足見該表之下半部係供銀行內部作業之用,而該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並印有Prepared by、Date以及Approved by Prepared by下方蓋有Sunny Huang, Code 51780之條章,旁邊寫有Ricky,而Date下方則記載3/18/99在Approved by下方則應係Julia Lee之簽名。此一情形係表示該文件由銀行作業人員Sunny Huang於年三月十八日所準備,並由其主管Julia Lee於Approved by處簽名認可。事實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增補合約亦須經其主管審閱,故其上亦有Julia Lee之簽名,至於Sunny Huang之條章旁所註記之Ricky僅係表示本件貸款案在八十五年開始時,業務人員係其部門之Ricky。至於原告另爭執該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Date的部分,係由3/18/90塗改為3/18/99。事實上,由該契約變更申請表右上角之機器打印時間為(四分,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之訂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帳戶調整日期亦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由此可知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之日期為3/18/99係銀行作業人員Sunny Huang準備該契約變更申請表之日期,此亦與事理相符。因此原告一再爭執契約變更申請表最下方之3/18/99 係由3/18/90加以塗改而成,顯屬無據。
六、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貸款業經其清償消滅:
(一)查,原告與林幸靜及美國銀行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貸款契約,其貸款金額與種類包括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其中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係訂約後隨即撥款,並由借款人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於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額度則是供第00000000號帳戶支借使用。原告與林幸靜及美國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契約,將原有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而當時原告與林幸靜尚有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房屋貸款未繳清,因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美國銀行將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及三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變更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活期透支借款的同時,第00000000號帳戶增加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的透支借款債務,而原告與林幸靜則持續使用第00000000號帳戶之透支借款所剩可用額度迄至九十一年六月第00000000號帳戶之透支借款額度屆滿,且原告與林幸靜有多期利息未繳交。
(二)原告雖提出林幸靜第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帳戶明細表之紀錄指稱balance趨於零元之註記,證明表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者係為截取活期透支借款之存續期間內之某一特定期間之資料,故如該段期間內並未使用透支額度,自不會出現有動用額度之料,故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遽認定原告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債務亦不負清償責任。
(三)又清償為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在本件原告為借方之場合,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係於何時、利用何種方式、以何人資金清償本件貸款,且本件借貸金額高達一千餘萬,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均會開立清償證明,否則債務人亦會要求金融機構提出以保障自身權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據以為佐證。且如債務人確實已經債務清償完畢時,原先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亦應會將抵押權予以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仍舊設定抵押權並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故實難僅憑原告前所提出部分借款存續期間,某特定時點帳戶明細表之資料,遽認定有清償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瑕疵致使借貸關係不存在抑或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活期透支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