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號
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市府回函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申請開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答復本院內容所載不實,爰依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函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辦單位便簽、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五○四六六三號函頒訂「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公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七八○八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撤銷判決為形成之訴,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由法院以判決撤銷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即無須訴請法院為之之必要。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有如下之不實之處:(一)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應為「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惟市府回函敘述為「起造人」,並不實在。(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領照,應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開工,惟依市府於開工報告書之「備查章」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已逾建築法六個月之規定,且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當時並無申報施工計劃書亦無檢附廢土處理計劃,惟市府仍於「開工申報書」蓋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備查章,故上開回函說明二所述之:「有關本市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檢具相關資料向本處施工管理科值日櫃檯申報,經審查後依檢具證件之有無准駁;未符規定者不予收件,符合規定者則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等語,與事實不符且不實在。(三)前開回函說明四已載明本件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市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於本件「開工報告書」蓋備查章,既已備查即可以開始挖土、整地、打椿之工作,本件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築執照之起、承、監造人又何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欠缺資料無法動工而再提申請書申請開工,故市府回函傳達顯然不實。(四)本件建築執照申報開工,市府承辦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以便簽載述證實現場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承辦科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便簽准許實際開工達開工標準,惟系爭回函說明四卻謂:「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等語,前後矛盾且不實在。(五)市府回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本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八十五年間本府頒定有『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此之前係依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定訂『台北市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上開要點與程序經查均無需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之傳達顯然不實。蓋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且市府亦函詢台北縣政府棄土地點有否經核准。又「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切結書。益明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且必須切結。(六)故系爭回函內容所述不實,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為撤銷主體,請求依法律行為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請准予判決撤銷云云。
三、惟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即傳達錯誤者,僅須比照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即可,不以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之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九七一四○○號函有如上述之傳達內容不實及不符為由,依民法第八十九條比照第八十八條規定為撤銷主體,請求依法律行為撤銷該函,請准予判決撤銷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