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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戊○○

癸○○被 告 丙○○

壬○○丁○○辛○○庚○○乙○○己○○甲○○右 七 人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第二十七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