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一)請求冤獄賠償1、感化前羈押: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法院以未能提出書面證據而駁回賠償聲請(此部分仍在再審程序中)
2、非法感化部分:自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裁判金額及抵扣認知不同,仍在再審程序中3、非法羈押部分(感化後)因被告主張係依法聘僱,法院受甚誤導,未調查證據,未傳訊證人,即予駁回,現仍在再審程序中。
(二)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基金會申請補償:依據該條例之規定,原告提出申請已近四年,至今仍未能定案,其關鍵在於被告在基金會查證時,被告仍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文書稱係合法聘僱,基金會審查小組及董事意見分歧,爭執不下,基金會承辦人告知,基金會非司法機關,缺乏公權力,關於有無聘僱之爭議,最好請法院判決,作為基金會補償之依據。
(三)被告剝奪原告選舉權、工作權、居住權、自由權之侵權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主張依法聘僱,則原告有薪資、年資證明、退休金、保險金等多項請求權。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
(一)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國民黨中央第六組誣指替匪宣傳,函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簡稱警總,現已裁撤,業務由被告承接)對原告嚴加管訓,後警總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簡稱救總)共同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原告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故意向警總請求補發聘僱薪資,警總表明不承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以(七六)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覆:台端前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依法施予教育,迄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係施教期間,並無發收薪資之規定等語。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警總又將原告非法羈押在綠島,而原告遭羈押在綠島期間,亦未曾支領薪資,然綠島指揮部竟在原告離開綠島之前,函請戶政機關,未經原告同意,在人」改為「寄居」,將「無業」改為「軍中聘僱人員」,又強迫原告必須改名始得離開綠島,原告始將原名王朝天改名為甲○○,警總所為業已侵犯並剝奪原告所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包括身體自由、遷徙自由、工作權、姓名權、選舉權等)。查警總招聘文職人員,極其嚴格,必須公告、調查忠誠,每年簽約一次,辦理保險、核薪,原告為匪嫌,未經甄選、簽約,更未支領薪資,未與警總簽立合意之僱傭契約,絕非警總之聘僱人員,與警總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警總純係為掩飾其非法羈押原告之違法行為及逃避責任,始未經原告同意,函請戶政機關更改登錄資料,並發給證明書以證明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係遭警總以公權力非法逮捕、羈押,雙方並非私法上之聘僱關係。懇請本院命被告出示聘僱契約、支薪證明、扣繳憑單、保險證明、用人機關年度預算、人事經費憑證及年度考核表,若無此資料,則可證明原、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
(二)因被告非法羈押原告,並將,兵役單位對受刑人不予徵召,原告獲釋,台北市古亭區兵役課立即徵原告入伍服兵役,原告函請被告解決,始將原告改列國民兵乙結案。
(三)原告十九歲來台,因一直受被告非法羈押,故始終無法成家立業,原告於七十二年獲釋後,立即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原告若非受羈押,絕不會遲至近四十歲方結婚。
(四)原告具荐任資格,且有相關法令保障,被告非安置反共義士的權責單位,原告不可能接受其聘僱,誰會自甘下賤去當告的「受刑人」?被告除了使用野蠻的武力之外,無法令人就範。
三、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提起確認之客體,應先由原告具體證明本案訴請確認之訴究係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之存否,又原告須就上述之權利保護要件,須先行舉證主張。如本訴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權利保護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訴無理由,逕予駁回。
二、原告甲○○(原名王朝天)因叛亂案於五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經警總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同年九月卅日移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五十七年五月國防部裁定撤銷感化,旋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警總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交生教所執行代管,王員結訓後,即遵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比照一般雇員將其安置職訓三總隊工作,按月支薪;此等事實與說明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可稽。
三、另原告訴狀附有六十四年間任綠島指揮部感訓組長汪迺效、指揮官王道洪、第一隊長杜健等人出具之原告確未向綠島指揮部支薪證明函,惟查:警總曾於五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以(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核定原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安置職訓三總隊工作,副本送原告本人,此後並予調整待遇,如六十四年十月份起調整為月之一千八百元,調整待遇之公文係由警總綠島指揮部辦理,再由該部感訓組汪迺效簽章轉呈,以指揮官王道洪之名義令轉該部第一大隊照辦,足證王道洪等人證明函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起多次向立法、監察兩院陳情,要求給予賠償,嗣經警總各單位多方協處,迄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由時任立委王大任、劉廣瑛兩位見證人,再以濟助金名義給予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原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五十九年十月起由警總以一般雇員僱用,按月支薪」等語,亦足證其僱傭期間係按月支薪。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因年資查註事件,亦自承其任職警總綠島地區指揮部擔任雇員。
四、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邦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由丁○○繼任,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睦睆字第0九二0000八二0號(92)人令(職)字第0六一號令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固著有判例。惟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一九四頁參照)。
(二)查原告業主張(一)得請求冤獄賠償(二)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基金會申請補償(三)被告剝奪原告選舉權、工作權、年資證明、退休金、保險金等多項請求權等語。從而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將影響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存在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係對原告施教期間,並無發放薪資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76)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文影本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真正,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五十六年起確實在施教,非聘僱(至五十九年)之事實,應認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聘僱關係存在。
二、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無聘僱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其時係在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雇員等語,經查原告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係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管訓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刑事決定書認定在案,故應認原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始係在綠島,從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提出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在該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即有不實,當無法以該證明書為公文書,即認為真正,又查原告提出之立法院院總第五三二號人民請願案第二一三號之一一四四,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76)立國字第二一九四號函程序委員會函之說明二(一)有:甲○○,原名王朝天,又名季水生,男,民37、12、10生,瀋陽市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自匪區逃港,經有關單位接運來台,安置於僑大先修班就讀,因不服管教,且涉嫌書寫「太陽升中國出了毛XX,他是人民大救星,他為人民謀幸福」等為匪宣傳之不妥文字,經有關單位從輕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其移置綠島施予教育,俾導正其觀念,變化其氣質,以收潛移默化之效等字眼。可見原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移至綠島後,係施以教化,而非充任雇員。此復觀原告提出之本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原告在綠島之初之稱謂均為「受刑人」,亦可佐證,再查原告提出之史恒豐(前警總綠島警備指揮部指揮官)、杜健(前警總綠島警備指揮部大隊長)、王文影(指揮部第一大隊上尉訓練官)、鄭培均、汪迺效(均為指揮部上校感訓組長)、同為管訓隊員余丹、郭衣洞之證明書,均證明原告在綠島均非雇員,未支領薪資,為受刑人,被剝奪一切自由及權利等情,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余丹)、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郭衣洞)決定書可參,證人郭衣洞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六十幾年時在綠島,我在綠島十年...,原告當時是叫王朝天,我們是關在一起的,他被關在政治犯第六隊。我離開綠島時,原告還在那邊,我對外還是叫教官,實際上是坐牢等語,足認原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前警總綠島指揮部係受刑人身分,並非雇員。
三、綜上所述,前警總業務既由被告所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聘僱關係存在。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聘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