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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行照遺失,無法檢驗。聲請人與失蹤人為父子關係,爰依法請求指定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失蹤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親,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時,即屬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3-03-20